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49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4〕49号
申请人:毕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霍邱县XX乡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朱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六安XXXX委员会,住所地六安XXXX。
负责人:程X,主任。
申请人毕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XXXX委员会(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于2024年3月2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违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经合法手续租赁取得了位于六安XXXX村土地使用权。《告知函》称被申请人与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的租赁时间在申请人的租赁期限内,且签订时未告知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2.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四十四条规定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程序。《告知函》中没有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也未公示。
被申请人答复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
1.《告知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告知函》对申请人没有设定法定义务,也不具有任何损益性,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具有可复议性(参见《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74号)。《告知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受案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也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2.《告知函》系对相关事实及与具体实施方案的客观如实告知,也是六安XXXX委员会征收安置办公室(下称市XX征收办)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因《告知函》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也不属于被申请人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法定程序。
3.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市XX征收办系申请人职能机构。《答复函》亦为市XX征收办作出。参照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六安市XX苗木栽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2月20日起租赁XX村土地至今。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与XX村村委会及X庄、X庄、丰X和X塘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合同编号〔2024〕005号),租赁土地范围为XX大道至XX大道至XX路段,面积约55.8285亩。
2024年2月7日,六安市XX局作出《关于六安市交通XX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六XX函〔2024〕67号)载明,原则同意六安市交通XX有限公司使用六安XXXX村临时用地7534平方米,用于六安XX北片路网工程——XXX路(XX大道-XX路)工程地下管网线敷设作业临时用地项目建设适用。使用期限为2024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2024年3月9日,市XX征收办作出《告知函》载明,为保障XX北片市政排水工程项目施工顺利推进,需暂时使用申请人所租赁XX村部分用地(XX大道至XX路段,面积约55.8285亩)。要求申请人在接到函后10日内移栽地上苗木并处理相关附属设施,由此产生的移栽费用经相关征迁政策测算或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后,由申请人承担。逾期由市XX征收办另行安排场地实施移栽,施工结束后平整施工场地,所移栽的苗木再移栽回原租赁场地。
申请人不服《告知函》,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被申请人系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XX管理机构,市XX征收办为被申请人所属职能部门,负责制定集体、国有土地和房屋征收规划及年度计划;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办理等工作。负责工委、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2.申请人已经以市XX征收办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另行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7份;
2.安置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租地协议》(合同编号〔2024〕005号);
4.《关于六安市交通XX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六XX函〔2024〕67号);
5.《告知函》。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且行政复议申请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国务院批准设立的XX管理机构,市XX征收办系被申请人的职能部门。《告知函》的作出行政机关是市XX征收办,若申请人不服《告知函》,依法应当以市XX征收办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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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