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4〕31号
申请人:杜XX,女,汉族,19XX年X月出生,住六安市XX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分局XX所。住所地:六安市XX区XX。
负责人:毛XX,所长。
第三人:袁XX,男,汉族,19XX年X月出生,住六安市XX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
申请人杜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分局XX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X〔派〕不罚决字〔2023〕30号,下称30号《决定书》),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追加袁XX为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30号《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也未提供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0号《决定书》并对第三人打人的行为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30号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2018年起,第三人在家做花圈生意,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多次报警后第三人拒不改正。第三人与申请人多次在楼道相遇时用胳膊撞击并辱骂申请人,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
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下楼上班途中,走到一楼楼道拐弯处,当时第三人站在楼道口,其看见申请人下楼,上前几步抬起双手捶打申请人肩颈,并进行辱骂。申请人再次报警,民警到场(第三人家中)后,第三人两次拿锅砸申请人,被民警制止并带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申请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没有保障。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30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30号《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9月26日上午,在六安市XX区XX小区XX栋XX单元1楼楼梯道,其与第三人相遇时被对方用手朝肩颈部位推了一下,认为该行为属于殴打。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现场无监控、无相关证人在场,第三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即使申请人报称的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能够成立,也属于“情节较轻”情形,达不到“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2.程序合法。2023年9月30日申请人报案,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尚无法证实报称情况,申请人未见明显伤情。10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1月21日、11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两次调解均未成功。因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3.裁量适当。申请人与第三人邻里纠纷已久,虽经被申请人多次调解,但因双方主观原因均未成功。申请人报称被推搡行为仅有申请人本人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指认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有效尊重和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上下楼邻居。2023年9月30日,申请人报警称9月26日上午,在六安市XX区XX小区XX 栋XX单元1楼楼梯道,其与第三人相遇时被对方用手朝其肩颈部位推了一下,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殴打。同日,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该案,并出具《受案回执》。9月30日、10月16日、11月15日被申请人先后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申请人邻居姚XX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殴打,其无明显伤情。第三人称与申请人在楼梯上肩膀轻微碰撞,没有殴打辱骂申请人,申请人因养狗问题多次报警影响其生活。邻居姚XX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养狗产生矛盾,没听说有打架行为。
10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期间,被申请人组织两次调解无果。
11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30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
30号《决定书》载明:9月26日上午,申请人在六安市XX区XX小区XX栋XX单元1楼楼梯道,第三人与其迎面行走在公用楼梯道内时,用手朝申请人肩颈部位推了一下,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殴打。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不足,指认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30号《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受案登记表》(六XX〔派〕受案字〔2023〕5034号)《受案回执》;
2.《询问笔录》3份;调解笔录2份;
3.《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
5. 30号《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30号《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申请人陈述称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经被申请人调查,两人一直存在矛盾纠纷,因此在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且第三人亦否认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此外,证人姚XX的证言并未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据此,仅有申请人陈述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30号《决定书》的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30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0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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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8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