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14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08-30 19:02
字号: 下载 我要纠错 打印 收藏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4114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六安市XX区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六安市XX区XX镇XX街XX号

负责人XX所长。

第三人:朱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合肥市XX县XX路XX号。

   

申请人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分局XX派出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六XXX派行终止决字202431号,下称《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到XX区XX镇XX办去拿两份送达回证,分别是2018年9月9日XX镇纪委回执和2018年11月19日XX纪委的送达回执, 但是工作人员拒不提供。于是申请人找到第三人办公室,沟通过程中,第三人先是捶桌子,再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当时现场有一个老头,一个老奶奶,均知道此事。后来申请人报警,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处理,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干部殴打老年人,还有五六个人从三楼把申请人抬到一楼,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应被推翻。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5月8日8时42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立即出警并开展调查,当日将以行政案件调查。经查,5月8日8时许,申请人到XX镇人民政府三楼找到第三人,向其索要信访回执单,第三人正在接待群众,第三人告知申请人领取途径后,申请人拒不离开,并在第三人办公室内喧哗,为恢复办公秩序,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出办公室,申请人遂在第三人门外走廊处躺倒并声称被打。经劝解无效后,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抬至一楼办公室。在整个案发中,无任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双方无任何人员受伤,该案无违法事实。

2.本案程序合法。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立即出警,开展初查工作,对申请人进行了人身检查、制作询问笔录,当日以行政案件调查。立案后,被申请人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询问相关证人,传唤第三人,调取、接受相关证据。2024年6月3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当日当面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案件发生过程中,第三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主观上无殴打伤害申请人的故意,客观上无殴打、伤害行为,将申请人推出办公室及抬至一楼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申请人身上无伤。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正确、适当。

4.针对申请人提出异议和理由的答复。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干部殴打老人没有依法进行处理的问题。第三人主观上是为了制止申请人扰乱办公秩序,其行为无殴打、伤害申请人的故意,客观上未超过明显必要限度,更无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关于申请人认为有五六个人将其抬到一楼,《决定书》应该被推翻的问题。申请人离开第三人办公室后,自行倒在办公室外的走廊过道上喧哗,引来多人围观,为制止申请人扰乱办公秩序保护申请人身体健康,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抬至一楼综治信访室,让申请人在信访室沙发上休息。在此过程中,无任何人员对申请人辱骂、殴打,双方无任何人员受伤。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8日8时42分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在XX区XX镇政府办公楼一楼,申请人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接警后出警进行处置,对申请人进行了人身检查,并制作《人身检查笔录》,其中申请人称无外伤,头痛。当日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调查,并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先后于2024年5月8日、5月9日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称,5月8日上午申请人到XX镇人民政府索要信访回执,在一楼XX办公室索要无果后来到第三人办公室,第三人和申请人沟通时先拍桌子,后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头和脸部,将申请人打到门外,之后有数人把申请人抬到一楼。第三人称,当日上午八时左右,申请人来到第三人办公室称要反映问题,此时办公室还有其他两名群众程XX、徐XX也要办事,第三人便让申请人找具体承办人员,但申请人不听劝说。第三人要求申请人离开但申请人不听,于是第三人便把申请人推出办公室,期间并未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是自己躺在地上。

2024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23日,被申请人先后对证人程XX、徐XX、王X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程XX称,其在第三人办公室看到案发全程,第三人是用手捞着申请人的胳膊把申请人拉出去,并未殴打申请人。徐XX称,其并未看到第三人打或者推申请人,申请人是自己躺在走廊上。王X称,当日申请人是躺在第三人办公室门外走廊上,为避免其生病,便和其他人一起将申请人抬到一楼沙发上躺着。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接收了申请人递交的病历、发票等证据。

2024年6月3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其中载明,因申请人被殴打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当日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签收。6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申请人不服《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六XXX派行立字2024761号)、《行政案件立案回执》

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0份;

3.《人身检查笔录》和相关照片4张、《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及《情况说明》1份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

5.《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6.《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六XXX派受案字20242234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5月8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到XX镇人民政府三楼找到第三人,向其索要信访回执,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出办公室,申请人遂在第三人门外走廊处躺倒并声称被打。经劝解无效后,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抬至一楼办公室。在整个案发中,并无辱骂、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发生,双方也无任何人员受伤,该案无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审批、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14号).pdf
    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14号).doc

 

 

                              2024816

文件下载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点击“我要问”在线咨询,也可以拨打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或者拨打市长热线:0564-12345。

标签: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