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征集时间:[ 2022-11-26 00:00 ] 至 [ 2022-12-26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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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科学编制本规定,现将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征求意见稿)附后,请广大群众提出修改意见。诚挚邀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就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征求意见稿)积极建言献策,您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含修改依据)将作为规划编制的重要参考。

一、征询意见和建议的起止时间:202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

二、提出方式:

1.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luan.gov.cn/hdjl/yjzjk/yjzjk/index.html)或六安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thjj.luan.gov.cn/hdjl/yjzj/index.html)留言;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laszhb@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六安市金安区长安南路六安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综合法规科收,邮编:237005。

联系人:胡彬,联系电话:0564-5158092。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起草说明.docx

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六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违反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和本规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条 六安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等部门及各县区政府按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市直部门且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确定牵头部门。办理部门应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跨县区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办理。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磋商成功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及各县区政府等指定的部门负责具体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索赔工作。市科技局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市司法局负责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市卫健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并填写索赔启动登记表。

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进行,必要时采取录音、录像等手段,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是否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等问题开展。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证据保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者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者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对于不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填写索赔终止登记表。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七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城管、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赔偿金额50万以内)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专家意见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组长由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担任,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出具意见。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十九条 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磋商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参加磋商会议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磋商事项。需要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还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期限等要求;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防止久磋不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会议日期和地点。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磋商会议,为磋商提供法律支持。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无法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第二十一条 磋商会议存在分歧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案件,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完成期限和监督方式;

(五)生态环境损害治理效果、修复完成情况的评估方式;

(六)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后效果评估、律师代理等费用的支付;

(七)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公开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四)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赔偿义务人经通知,明确不再磋商,或者逾期未答复的;

(五)经三次磋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赔偿协议或者赔偿诉讼生效裁判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作为修复项目主体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对受损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三)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选择修复项目主体,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修复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的,由修复项目主体出具意见,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项目,并开展替代修复;

(四)不立即修复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先行开展损害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五)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主体依照规定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第三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通过招投标等合法方式确定修复项目主体。修复项目主体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修复项目主体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

(三)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主体依照规定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为取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四条 鉴定评估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双方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的事项、要求、材料提供、办理时限、费用支付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书或者委托协议约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可以部分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区域范围和要求。

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须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实行机构负责制。

第三十六条 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或者评估人在补正处签章。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的原意。

第三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修复工作等有关案件办理情况。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在磋商协议签订后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调查报告、环境损害鉴定报告、修复方案、磋商协议等文件的扫描件报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并上传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系统”。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机制。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被指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赔偿办报送本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市赔偿办每年要向市委、市政府汇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厅。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各指定部门和机构应立即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

第四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文书

示范文本目录

 

1.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

2.索赔启动(终止)登记表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5.司法确认申请书

6.强制执行申请书

7.送达回证

 

 

 

 

 

 

 

注:各文书示范文本下划线部分为提示、解释说明,具体文书制作时应删除。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

 

一、案件线索的来源、调查经过

(包括案件线索、调查启动时间和机关等;调查经过包括调查人员、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范围等)。

二、赔偿义务人的基本情况

(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三、赔偿义务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危害后果、鉴定评估情况等,要客观真实,所描述的事实必须有相关证据的支持)。

四、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修复责任的法律依据

(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必须明确)。

五、调查部门的处理建议

(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及理由)。

 

年    月    日

 

 

索赔启动(终止)登记表

 

案件来源

 

编号

皖六环赔〔202*〕  号

案     由

 

名称(姓名)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居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职 务

 

案情简介及启动(终止)索赔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机构负责人意见

(指具体承担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下设单位)

 

 

签  名:

年    月   日

部门负责人意见

(指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签  名:

年    月   日

备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告知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职务

 

被告知人(赔偿义务人):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

(含调查结论、鉴定评估意见、专家评估意见。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三、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二)受邀参与磋商的单位或部门:

 

四、磋商会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事项

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知人应该在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承认赔偿义务人身份、是否同意磋商的答复意见。

被告知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的、退出磋商会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即行终止,告知人将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年   月   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盖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封面)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赔偿义务人: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职务  

赔偿义务人: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多个赔偿义务人的逐一列出)

 

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18〕42号)《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等文件规定,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如下: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法律依据及规定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

(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具体内容、构成依据以及费用负担等内容。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

 

四、其他约定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盖章)               赔偿义务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司法确认申请书

(确认赔偿协议效力)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联系方式: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联系方式:

(多个赔偿义务人的逐一列出)

 

请求事项:

确认申请人XXX与XXX于XXXX年XX月XX日达成的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事实和理由:

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XXX与XXX经磋商,达成了如下协议:……(写明赔偿协议内容)。

 

申请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等文件规定,为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附:赔偿协议及证明等材料

 

 

年  月  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盖章)

 

 

 

 

强制执行申请书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联系方式:

(多个赔偿义务人的逐一列出)

 

对(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我单位于X年X月X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查明事实XXX。X年X月X日,我单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通知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经过X次磋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X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于X年X月X日向XXX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XXX人民法院于X年X月  X日予以司法确认(司法确认文书号XXX)。赔偿义务人XXX在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协议要求赔偿(开展修复)。由于赔偿义务人XXX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修复)义务,因此我单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XXX号司法确认文书。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司法确认赔偿协议

 

 

 

年   月    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盖章)                

 

 

 

 

 

送 达 回 证

送达人

 

受送达人

 

送达地点

 

送达文书名称

 

是否同意磋商

收到日期

收件人签字

 

备 注

收件人非赔偿义务人本人(自然人时)或者赔偿义务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

 

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起草了《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起草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基本原则,以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重点,是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有效手段,是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坚实制度保障,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举措。

2019年,我市开始印发了《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六办〔2019〕38号),全面试行以来,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初步构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成了阶段性目标。

目前,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工作中还存在部门联动不足、程序规则有待规范等问题,而《民法典》关于赔偿启动情形的要求与我市先前出台的文件也有所区别,还需要做好衔接,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措施,进一步指导实践工作。

二、起草依据

《规定》主要依据生态环境部等十四家单位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及《岳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方案》等文件。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5章45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规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工作原则、适用范围、赔偿范围等内容。第二章为任务分工,分别规定了我市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及职责,明确生态环境局等单位作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第三章为工作程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案件管辖、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作出规定。第四章为保障机制,鉴定评估、公众参与、报告机制、考核和督办机制、责任追究与奖励机制等作出规定。第五章为附则,明确了《规定》的生效时间等。在附件中,还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格式文本。

《规定》强化各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责任落实,明确了牵头部门和工作联动,统一规范了赔偿工作程序,有助于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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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3年2月21日 10时56分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起草了《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为充分保障文件出台的合理性、合法性,确保文件落地之前充分吸取公众意见,于11月26日至12月26日通过电话、电子邮箱、网站公开、书面信件对《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公众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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