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发改委(市粮食物资局)关于2022年权责清单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公告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发改委 发布时间:2022-05-20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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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委编办《关于市发改委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六编办函〔2022〕21号)要求,现将我委权责清单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予以公布。

 

 


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调整

类型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承储企业不能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质量等级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不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的处罚

 

1.《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四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取消

根据省政府令第302号,《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于2021927日施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

行政处罚

对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及利用不正当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处罚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取消

根据省政府令第302号,《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于2021927日施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

行政处罚

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新增

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六条,新增行政处罚事项。

 

4

行政处罚

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处罚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将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十二)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3.《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增行政处罚事项。

 

5

行政处罚

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3.《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新增行政处罚事项。

 

6

行政确认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2.《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通知》(国粮调〔2013115号)第二部分(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负责制 和粮食应急工作分级负责的要求,在国家统一指导协调下,有关应急粮源的加工、运输和成品粮供应主要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地方应急网络组织实施。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确保粮食应急工作需要。

3.《安徽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粮食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粮办调〔20165号)四、严格应急加工、配送企业管理(一)合理选定应急加工企业。根据粮食应急加工需要,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选择靠近粮源及重点销售地、交通便利、设备较好、加工能力强的大中型粮油加工、主食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企业,承担应急粮食加工任务。已选定但不再具备条件的加工企业要及时退出,重新选定,并逐级报至省粮食局备案。

规范

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仓规〔2021193号),将第2条实施依据修改为:2.《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7

行政确认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2.《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六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2043日六政办(202013号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依照有关要求办理。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规范

根据省政府令第302号,《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于2021927日施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将第2条实施依据修改为: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同级地方政府储备的任务。 

 

8

其他权力

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皖粮仓联〔20175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流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粮检〔2017167号)二、进一步明确监管内容。(一)地方储备粮监管第一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地方储备粮监管。内容包括:库存粮食数量和质量、库存管理、轮换计划执行、储备粮承储资格等情况。第二款:依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第三款:各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县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对各自层级的地方储备粮实施监管。(二)粮食库存检查第二款粮食库存检查应当坚持在地原则,强化粮食企业主体责任和属地基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职责。粮食库存检查应当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监管范围内各类粮食库存管理和国家粮食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注重发现存在的违规隐患与管理弱项,注重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三)粮食收购活动监督检查第一款:做好政策性收购检查。突出抓好粮食收储企业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有无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相关收购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有无拒收农民交售的合格粮食;是否向农民“打白条”;是否计量不准确,克扣农民;是否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是否存在“二次开票”、“转圈粮”、收“人情粮”等违法违规行为。(四)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情况监管第三款:要认真落实跟踪监管制度,确保各类销售顺畅出库。有关市、县粮食局要根据销售成交信息,派人到企业跟踪督促出库,定期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出库进度,增强监督检查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及时性。必要时,可以对特定批次粮食的销售出库情况实行日报制度。(五)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性地开展检查工作。要开展粮食收购、加工、运输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开展收购资格核查,定期核查粮食收购资格,取缔无证无照收购。要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落实情况检查,加强对粮食经纪人和跨区域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检查。

规范

据省政府令第302号,《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于2021927日施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将第3条实施依据修改为:《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物品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检测意见,应由鉴定检测人签名和鉴定检测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检测结论,应说明分析过程。

 

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序号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权力

事项名称

调整类型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出具陈粮出库质量鉴定报告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第十七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取消

取消,与省清单保持一致,统一归并到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

 

2

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

1.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2.《六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11321日六政办〔201125号)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不宜存、霉变;(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对承储企业不能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质量等级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不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的处罚

取消

根据省政府令第302号,《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于2021927日施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取消对承储企业不能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质量等级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不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的处罚,相应取消对应中介服务事项。

 

3

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将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九)擅自串换地方政府储备品种、变更地方政府储备储存地点;(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陈化、霉变;(十一)经营地方政府储备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十二)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4.《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物品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检测意见,应由鉴定检测人签名和鉴定检测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检测结论,应说明分析过程。

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新增

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旧粮顶替新粮,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涉及粮食质量认定,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45号)有关规定,行政机关需委托第三方质检机构对粮食质量进行检验,确定是否存在以旧粮顶替新粮的行为。

 

4

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将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九)擅自串换地方政府储备品种、变更地方政府储备储存地点;(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陈化、霉变;(十一)经营地方政府储备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十二)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4.《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物品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检测意见,应由鉴定检测人签名和鉴定检测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检测结论,应说明分析过程。

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处罚

新增

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涉及粮食质量认定,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45号)有关规定,行政机关需委托第三方质检机构对粮食质量进行检验,确定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5

粮油质量监管检验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物品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检测意见,应由鉴定检测人签名和鉴定检测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检测结论,应说明分析过程。

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新增

根据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权责清单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公告(皖粮公〔20223号),新增“粮油质量监管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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