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发布时间:2022-08-10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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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8日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名录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大别山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与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有关的列入保护名录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安葬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其他与革命活动有关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遗迹安全,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建立市、县(区)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机制,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建立保障机制,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和管理,落实综合协调、规划编制、调查认定、评价评估、监督检查、公开公布等具体工作。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革命遗址遗迹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市、县(区)党史研究部门负责对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历史史实进行核实、提供咨询。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国家安全、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名录认定

第十条  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等部门,根据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拟定革命遗址遗迹认定标准和名录管理办法,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专项调查、抢救保护,建立保护名录数据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数据库中,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列入市级保护名录;其他革命遗址遗迹列入县级保护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保护名录中提出市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提请市联席会议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励、支持将符合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申报为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和党史研究等部门提出,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涉及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在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可能破坏革命遗址遗迹历史风貌、影响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

第十九条  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制定异地迁移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资助、培训保护责任人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遗址遗迹。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宣传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测检查等工作;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涝、防坍塌、防蚁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进行日常保养与维护,承担日常修缮工作;

(五)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或者改变其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告知文化和旅游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的革命遗址遗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风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非国有的革命遗址遗迹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革命遗址遗迹的主体结构安全、用水、用电、用气等管理情况开展定期检查。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联席会议应当强化研究规划,统筹研究力量,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革命文化、精神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革命遗址遗迹及其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开展学术研究,进行文艺创作和交流传播。

革命遗址遗迹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报同级宣传部门、党史研究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宣传展示和文艺创作,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

宣传、党史研究、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支持依托革命遗址遗迹开展的文艺作品创作和传播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创新传播方式,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开设网上展馆、推出云展览、云直播等形式,弘扬革命精神。

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单位,应当利用革命遗址遗迹,开展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活动。

制作电影、电视、公益广告等需要使用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征得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安、自然资源、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点、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体现革命遗址遗迹相关内容。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依托革命遗址遗迹创建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青少年社会实践等基地,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社会教育功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遗址遗迹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开展研学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促进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相应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对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造成革命遗址遗迹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革命遗址遗迹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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