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淠史杭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政务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总局形成的各类政府信息。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你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是否涉密,包括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二)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
(三)政府信息是否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
(四)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
(二)公开后会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或者可能造成其他社会消极后果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或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基本程序为:
(一)在制作或编辑整理政府信息时,应当同步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并注明理由。同步审查意见由该政府信息制作或编辑整理部门提出。
(二)总局水政处应对该政府信息产生或形成的过程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审查。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总局办公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涉密审查。
(四)总局办公室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审查相关单位确定的政府信息属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并汇集整理审查意见。
(五)总局办公室应及时将汇总意见提交局领导最后审定。
第八条 本制度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予公开。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总局办公室在组织保密审查时,认为政府信息确定的属性不准确、或提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商请相关单位重新确定属性。
第十条 已公开的信息衍生后续的政府信息对外公开前,应重新按本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对未履行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手续或保密手续不完整而公开的,以及未通过总局办公室审查而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