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已由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9月26日通过,并经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20年9月26日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考核和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负责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利、应急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向辖区内乡镇、街道以及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
第六条 对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决定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着制式服装,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规定配备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等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并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逾期未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认领公告。通知或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认通信号码与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并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记录后,可以通过该通信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按照要求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通信企业,由通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要等状况,按照规定配备城市管理执法人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建立城市管理执法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配置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依法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数据库,发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和监察的功能作用,实现城市管理执法相关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依法共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协管人员依法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书面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或者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协助的情形。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出具专业认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等方面,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通过有关信息平台公开,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提高城市管理依法行政水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提供协助的,依法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提供协助的,可以直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的;
(二)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的;
(三)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等工作秘密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六)作出执法决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不应当移送而移送,或者推诿、拖延办理移送案件的;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行政强制权的;
(二)拒不履行部门监管责任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的;
(四)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五)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不应当移送而移送,或者推诿、拖延办理移送案件的;
(六)其他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