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政府外事办)发布时间:2020-10-27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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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4日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政策措施,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开展具有自身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抵制不文明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拥军优属等活动,营造爱护红色文化遗存、尊崇革命英雄人物、传承红色基因的社会氛围,弘扬“坚贞忠诚、牺牲奉献、一心为民、永跟党走”的大别山精神。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依法建立志愿服务队伍,积极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三)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开展助学、赈灾、扶贫济困、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第十二条  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要求:

(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整洁,言行举止得体;

(二)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控制手机等电子设备音量和其他声响;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尊重演职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其他观众,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六)开展露天演出、商业促销、广场舞、健步走等活动,应当选择合适时间、地点,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要求。

第十三条  维护公共卫生,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要求:

(一)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病时佩戴口罩;

(三)在公共场所参加活动,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四)合理分餐、使用公勺公筷;

(五)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要求。

第十四条  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自然环境、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服从管理,遵守旅游安全警示规定。

第十五条  提倡绿色环保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合理点餐、践行“光盘行动”,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六条  文明经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热情服务,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尊重医护人员,维护患者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医患关系。

第十八条  自觉维护社区秩序,遵守居民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约,积极参与和谐社区共建。

自觉维护乡村秩序,遵守村规民约,积极参与文明乡村共建。

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维护家庭和谐,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要求:

(一)注重家风家教,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二)夫妻和睦,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与邻为善,守望相助,互谅互让,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五)文明节俭操办喜庆丧祭等事宜,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

(六)其他维护家庭和谐的文明行为要求。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违反规定抛撒、焚烧垃圾、衣物和冥纸冥币,违反规定散发、张贴小广告;

(三)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五)违反规定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房屋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修理、清洗业务;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毁林毁绿、损坏绿化设施;

(十)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十一)违反规定采挖、买卖大别山野生兰花、野生映山红等;

(十二)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放、乱穿插、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法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三)以私装地锁、地桩,堆放物品等方式占用公共停车位;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

(五)从车辆中向外抛物;

(六)违反规定为摩托车、非机动车加装遮阳篷(伞);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

(八)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九)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不得损坏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有序投放车辆,规范停放秩序,及时整理随意停放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网络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四)其他网络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禁止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禁止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医疗服务场所、教育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养犬不文明行为:

(一)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绳)牵引;

(二)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便;

(三)携犬(除导盲犬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健全由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以及文明行为表彰、先进人物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表彰、文明单位评选等活动,统筹协调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工作,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寓于教育教学之中,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进行评估调整。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推进从业者职业道德、文明素质教育,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加强文明行为引导,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参与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对不文明行为依法监督。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适当方式,对文明行为进行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反馈结果,并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私装地锁、地桩,堆放物品等方式占用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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