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40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3-0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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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5〕40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江西省宜春市XX县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管理局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 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XX大楼。

法定代表人:袁XX,局长。

第三人:六安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XX号仓。

法定代表人:查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管理局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反映六安XX商贸有限公司宣传饮料分类存在问题的回复》(下称《回复》),于2024年12月2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六安XX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回复》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店铺购买商品后,认为自身权益遭受第三人侵害,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回复》合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反映第三人虚假宣传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挂号信,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8时56分对申请人进行受理告知。执法人员于11月15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11月20日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11月23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1月27 日作出《回复》,并将《回复》邮寄至申请人地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

2.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内容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接到反映的情况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名为“XX优选”网店中销售的名为“新日期娃哈哈AD钙奶饮料整箱批发450ml*5瓶装儿童学生牛奶早餐”产品的商品详情中在饮品分类中使用了“风味牛奶”一词,且未能提供其使用“风味牛奶”的相关依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教育,当事人于11月20日前主动进行了整改,第三人称是由于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不会对产品进行严格明确的分类导致填写失误,且这个信息是在商品详情里面,是辅助对产品进行解释的信息,曝光率较低,也不会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非主观故意使用。经全国12315系统查询,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反映类似的情况,也未发现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要求赔偿500元,第三人表示已将购物款项退还申请人,明确拒绝其他索赔诉求。依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并提供《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等材料,称其于2024年10月29日从第三人开设的拼多多网店购买了一款AD钙奶,第三人在店铺商品详情中宣传产品是风味牛奶,但该产品不属于乳制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利用虚假广告进行宣传,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查处,同时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进行赔偿等。

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场所现场检查,经核实,案涉产品宣传页面与挂号信中提供的宣传页面材料一致,第三人未能提供在商品详情中宣传饮品种类为“风味牛奶”一词的依据材料。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查XX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称在线上销售的产品宣传的信息都是根据生产厂家出具授权信息进行的填写,涉及到商品的具体信息,也都是按照产品本身的标签进行填写,产品信息填写完成后,在网店上架产品的链接。案涉产品在线上商品信息录入时,由于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导致填写失误,且该信息是在商品详情里,是辅助对产品进行解释的信息,曝光率较低,不会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现在已进行了整改。第三人愿意将货款退给申请人,但申请人索赔的诉求第三人拒绝调解,目前尚未收到其他消费者的投诉。

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回复》,并于11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其中载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就风味饮料与风味乳制品等分类对商家进行宣传教育,第三人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整改,现已整改完成。执法人员暂未发现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第三人已通过平台渠道为申请人进行退款,对申请人索赔请求表示拒绝,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对《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根据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案涉产品未被其他消费者反映类似情况;2.第三人已退还申请人货款;3.第三人已将商品详情中饮品种类由“风味牛奶”改为“其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挂号信查询记录、订单详情截图;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3.产品照片3张、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退款信息截图、整改前的宣传截图、整改后的宣传截图、涉及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信息查询;

4.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及邮单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第三人虽无法提供使用“风味牛奶”一词的依据,但是该信息是在商品详情里,是辅助对产品进行解释,曝光率较低,不会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根据相关查询,案涉产品亦未被其他消费者反映类似情况,现在第三人已进行了相应整改。此外,第三人已将货款退给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时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赔偿,实质是要求政府相关部门针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消费者权益民事争议进行调解。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的权益,亦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该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针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回复》中针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2.驳回申请人针对《回复》中的终止调解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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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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