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24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2-05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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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复决〔2025〕24号

 

申请人: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黄山市XX区XX小区XX幢XX室。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六安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区长。

第三人:六安市XX区XX茶庄,住所地:六安市XX路XX市场。

经营者:潘XX。

 

申请人汪X(下称申请人)认为六安市XX区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六安市XX区XX茶庄(下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第三人存在商标侵权、无食品生产卫生许可、冒用借用生产资质,侵权地理标志、异地经营等违法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第三人的商品标签标注不完整、不规范,其二次分装属于再生产行为。食品再生产不得延用原来黄山的生产资质,且生产资质不得借用或租用。异地分装再生产食品不可以继续延用地理标志商标,黄山XX是地理保护产品,第三人没有品牌授权仍然延用地理标志产品商标属于侵权。散装食品销售应当使用茗茶类品名或食用农产品,执行标准应用茗茶执行标准,生产企业也应用自己名下的资质。

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无处理申请人反映问题的法定职责,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复议被申请人。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对第三人进行投诉,反映第三人销售茶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存在无分装资质影响食品安全、商标侵权冒用、虚假宣传行为。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市场监管部门予以管理,依法应由职能部门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并无处理上述问题的法定职责。

2.“12345热线”的反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12345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沟通交流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12345热线”平台对群众投诉问题的反馈事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3.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2024年11月12日上午,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第三人销售散装食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未能提供“黄山XX”地理标志产品授权,执法人员现场责令第三人停止销售散装食品和“黄山XX”茶叶。第三人在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后,停止了销售散装食品和“黄山XX”茶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鉴于第三人主观过错较小,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1月1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11月20日,“12345热线”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决定。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采用了绿茶标准,绿茶包括XX、XX绿茶、六安XX等,不能因为绿茶有这些区分就否定其绿茶的属性。第三人没有再生产黄山XX,申请人截图的茶叶箱图片纯属断章取义。由于第三人没有再生产,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延用黄山的生产资质进行食品再生产和延用地理标志商标属于侵权两观点不成立。申请人提出要用茗茶标准,但是茗茶、农产品、茶叶在此类中属于大类,如果按照申请人所说,会误导买家。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45微信小程序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无分装资质却延用商品原产地的生产资质,第三人在黄山境外分装销售散装茶叶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名称和执行标准,属于商标侵权;第三人宣传的是黄山XX,申请人购买后发现标签显示只是普通绿茶,属于假冒产品。同日,“12345热线”督办转至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11月12日,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其中载明,现场检查第三人持有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现场发现第三人在抖音开设商铺,网店名称为“六安市XX区XX茶庄”,上传有营业执照、预包装备案,网店销售有标签名称为“黄山XX”的茶叶;第三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生产资质、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现场发现第三人从事散装茶叶销售,第三人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黄山XX”地理标志产品授权;执法人员责令网店停止销售散装食品和“黄山XX”茶叶。现场检查时第三人的经营者潘XX在场。

同日,执法人员对潘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载明,第三人持有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在六安市XX路XX市场XX楼XX铺主要从事茶叶销售。第三人在抖音平台开设有名称叫“六安市XX区XX茶庄”的店铺,销售的有黄山XX茶叶,商品标题也标注了“黄山XX”。第三人销售的“黄山XX”茶叶是从XX县XX红茶厂购进的,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进货票据、生产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第三人没有取得“黄山XX”地理标志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上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潘XX就把网店中的“黄山XX”改成了“XX”,且第三人目前已停止网络直播销售,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再销售。

11月20日,“12345热线”平台回复申请人,其中载明,接投诉后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检查,经营者现场提供了相关证件,履行了进货查验。第三人销售散装食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现第三人已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执法人员要求第三人在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之前不得销售散装食品。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宣传销售黄山XX,执法人员已责令第三人改正,鉴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皖市监法20231号)第六条第(三)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第三人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第三人网店整改后的页面截图显示,第三人网店已使用“黄山绿茶XX”、“XX”对外销售。3.2024年11月25日,第三人取得六安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1张;

2.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案件来源登记表》(六市监案源2024X平110804号)、《不予立案审批表》;

4.《12345热线督办记录单》、12345热线督办办理详情截图1张、12345热线督办进度查询截图1张;

5.《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第三人整改后网店页面截图2张。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涉及行政执法案件和投诉举报的,12345热线第一时间转至相关部门办理,形成高效协同机制。本案中,“12345热线”仅具有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等功能,代替主管部门履行投诉举报查处职能申请人如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问题线索,应依法向有投诉举报查处权限的六安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但其通过“12345热线”提出投诉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其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权基础。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从“12345热线”督办办理流程及答复内容看,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后,及时转办至有履职权限的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12345热线”平台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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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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