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7号)
六政复决〔2024〕17号
申请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XX中心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X,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住合肥市包河区XX路XXXX部。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XX大厦XX楼。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XX。
第三人:安徽XX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六安市霍邱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机构负责人。
申请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中国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诉安徽XX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意见》(六XX诉〔2023〕XX号,下称《答复意见》),于2023年11月2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安徽XX司法鉴定所(下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询问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意见》,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答复意见》违法,主要理由是:
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已明确查明第三人引用作废的文书出具鉴定意见,但却将之描述为笔误,明显不当。同时对依据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第三人不作处理,明显错误。行为应属于被申请人监督审查范围。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称:《答复意见》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的程序合法。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存在违规鉴定的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调查函》,要求其提供对投诉事项反映情况的书面说明和鉴定业务档案。11月16日对鉴定人李XX、魏X和复核人王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书面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11月21日,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申请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投诉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核实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作废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下称2011版《检验规范》)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已具体答复说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调查中,第三人和司法鉴定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方法写为2011版本系拟稿中文书书写错误,并非实际按旧规范版本进行检验。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充分对比了两版检验规范不同之处,关于关节活动检查方面一是增加了“肢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的具体方法(见4.11.7.2)”。该案的左膝关节生理功能丧失程度计算为:(135-95)÷135×100%=29.6%,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21,下称2021版《检验规范》)中关于被动活动度计算公式。二是更改了附录中“关节运动活动度检测方法”的文字描述和附图,其中2011版和2021版膝关节活动度测量方式虽然描述不同,但按照两种测量方式所得结果应是一致的。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查阅了第三人2023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出具的皖XX司鉴〔2023〕临鉴字第202号、204号、214版、215号等若干卷宗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人均为李XX和魏X,其检验方法均写为“按照2021版《检验规范》《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0112-2021,下称2021版《检验实施规范》)进行检验”,说明该案鉴定人知晓并在其他类似的司法鉴定案中使用2021版《检验规范》和2021版《检验实施规范》。该案中,即使按照两版规范要求分别进行检查,实际也不影响膝关节检测结果,被申请人在调查中亦未发现鉴定人存在主观故意使用2011版《检验规范》的理由。基于此,被申请人认为,鉴定人知晓应当适用新版规范,也未发现故意使用旧版规范的理由,使用旧版规范也不能改变测量结果从而影响鉴定意见,据此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引用旧版规则系笔误所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不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原意的前提下,应当允许鉴定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被申请人也已责令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并对第三人的负责人和该案的鉴定人进行了教育批评,第三人负责人和鉴定人也深刻认识到自身工作失误,在今后鉴定过程中加强质量管理。
3.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第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第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第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权,依法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答复意见》,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人请求:维持《答复意见》。
第三人称:《答复意见》合法,主要理由是:
第三人经调取检查汪XX的鉴定档案资料,认为不存在违规鉴定,系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使用条款无误,评定伤残等级准确。在审查鉴定书时发现使用的《检验规范》及《检验实施规范》文号有误,原因系在鉴定书拟稿的过程中,工作人员误将2021版《检验规范》及2021版《检验实施规范》复制成2011版《检验规范》和《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6-2014,下称2014版《检验实施规范》),在打印过程中未及时发现。鉴定书的结论与使用的规范条款,没有原则性错误。实质性内容是一致的,没有违反原则。此后第三人调阅2023年部分卷宗(2023-066、078、100、191、202、204、214、215),这些卷宗中检验方法均按照2021版《检验规范》及2021版《检验实施规范》。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1日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作出了汪XX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并送达3份给被鉴定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30日,汪XX因交通事故受伤。7月18日,汪XX向第三人申请鉴定,第三人于当日决定受理。7月27日,第三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皖XX司鉴〔2023〕临鉴字第206号,下称206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在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载明,按照2011版《检验规范》和2014版《检验实施规范》之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汪XX进行检验,以及经计算左膝关节生理功能丧失程度为(135-95)÷135×100%=29.6%。随后申请人对汪XX进行了保险赔付。
2023年9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对安徽XX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书》,称第三人出具的206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违规鉴定,请求确认:1.第三人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鉴定属实;2.依法依规对被投诉单位作出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3.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理由是:2023年7月18日,第三人受理鉴定时,司法部已对2011版《检验规范》进行了修订且颁布实施了2021版《检验规范》,第三人仍使用作废的文件进行鉴定,明显错误。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函》,要求第三人对投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
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对XX保险公司投诉书的情况汇报》。第三人称,206号《鉴定意见书》不存在违规鉴定的情形,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只是在鉴定书拟稿过程中,笔误将文号错写。
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场所内对案涉鉴定人李XX、魏X以及复核人员王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随后查阅了7月18日前后三人参与鉴定的相关鉴定卷宗。王XX称鉴定意见书系使用旧模版将检验规范的版本文号写错,且两个版本对关节活动度检查规范都是一样,不影响检查结果。李XX和魏X均称,检查时是使用2021版《检验规范》进行检验,但因工作疏忽,制作鉴定书时未更改旧有模版检验规范版本,且采用旧版本不影响检查结果。
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查阅了第三人2023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出具的皖XX司鉴〔2023〕临鉴字第202号、204号、214号、215号等若干卷宗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人均为李XX和魏X,其检验方法均写为“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2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0112-2021)进行检验”。
2023年11月21日,第三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皖XX〔2023〕补临鉴字第206号)并依法送达委托人,《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皖XX〔2023〕补临鉴字第206号)载明:检验方法按照2021版《检验规范》和2021版《检验实施规范》对被鉴定人汪XX进行检验。。
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载明:2011版与2021版《检验规范》对膝关节被动活动度测量方法没有变动,不影响检查结果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中左膝关节生理功能丧失程度计算(135-95)÷135×100%=29.6%,符合2021版《检验规范》。该案鉴定前后一个月内出具鉴定书均为最新版本,鉴定人应当知晓按照2021版《检验规范》和《检验实施规范》进行检验。被鉴定人据此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引用旧版规范系笔误所致。已责令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补正。根据《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做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决定对第三人不做处理。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合同评审表》《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告知书》《接受返还检(鉴)材清单》《鉴定活体检验记录》206号《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单、《司法鉴定内部复核意见书》;
2.《对安徽XX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书》及邮单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查询单1份、《调查函》《关于对XX保险公司投诉书的情况汇报》;
3.《调查笔录》3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皖XX司鉴〔2023〕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XX司鉴〔2023〕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XX司鉴〔2023〕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XX司鉴〔2023〕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XX司鉴〔2023〕临鉴字第214版)、《司法鉴定意见书》(皖XX司鉴〔2023〕临鉴字第215号);
5.《校准证书》(CD2023B-000834)、《检定证书》(CD2023B-001109);
6.《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皖XX司鉴〔2023〕补临鉴字第206号)及送达回执单、电话录音及电话记录1份;
7.《答复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照2021版《检验规范》第7.11.7.2.3规定肘、膝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的计算方法为[(A0+B0)-(A+B)]/(A0+B0)(其中,A0指关节屈曲运动的正常参考值,B0指的是关节过伸运动的正常参考值,A指被检者伤侧受检关节屈曲的运动活动度;B指被检者伤侧受检关节过伸的运动活动度),根据上述公式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得出汪XX膝关节生理功能丧失程度为(135-95)÷135×100%=29.6%,这与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伤程度一致。第三人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出具说明称,206号《鉴定意见书》在表述鉴定方法时误将2021版《检验规范》和《检验实施规范》写为2011版和2014版,存在笔误,但实质内容一致。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及鉴定人员错用检验方法导致检验错误。因此,本案在卷证据可以证实2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方法使用2011版《检验规范》和2014版《检验规范》系笔误,且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依照《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第三人不作处理,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和内容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意见》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决定和告知等程序,办案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7号).doc
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7号).pdf
2024年1月30日
附相关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