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3〕14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3〕148号
申请人:李XX,女,汉族,19XX年XX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XX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六安市XX区XX路。
负责人:王XX,局长。
第三人:高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所地六安市XX区XX镇。
申请人李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公安局XX分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公〔派〕行罚决字〔2023〕XX号,下称XXX号《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高XX(下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XXX号《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XXX号《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2023年8月15日晚,申请人在出租屋走道捡拾一部旧手机,因无人认领便将手机以60元价格卖出。后经第三人指认,被申请人作出XXX号《决定书》,以入室盗窃将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房门钥匙未拔,且申请人因恐惧心理在XX分局XX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将捡拾叙述成盗窃。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XXX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XXX号《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基本情况:2023年8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报警称其iPhone Xs-max玫瑰金手机在XX镇XX路XX号出租屋内被盗。经调查,被申请人确认手机被同租该地的申请人盗窃,申请人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出。被申请人成功找回被盗手机,并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手机价值为700元。
2.关于申请人申请理由的回复。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查获了案涉被盗手机,并依法进行了询问和辨认。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并作出了五日的行政拘留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为XX区XX镇XX道XXX号房屋租客。2023年8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报警称其放置在屋内枕头下的iPhone Xs-max玫瑰金手机被盗。被申请人接警后开展调查,通过微信转账记录等线索查获案涉手机,同时发现案涉手机系申请人所盗,并由申请人卖给废品回收店老板杨XX。同日,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并出具受案回执(六X公〔派〕受案字〔2023〕XX号)。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3年8月15日18时许,其发现第三人出门时将房门钥匙插在门锁上未拔,遂用钥匙打开门进入第三人屋内,翻找到第三人放置在枕头底下的一部手机,拿走手机后于当日以60元价格卖出。第三人称,2023年8月15日22时许,外出回屋发现放置在枕头底下的手机不见了,其因前一天晚出门时忘记将房门钥匙从门上拔掉,因此钥匙丢失。8月16日其报案手机被盗。废品回收站杨XX称,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于2023年8月15日18时许以60元价格收购申请人出售的一部手机。
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经过现场勘察、证人依法辨认申请人,形成了《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就被盗手机价值委托XX区价格管理服务中心鉴定,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
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9月1日,经法制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XXX号《决定书》,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此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送达。
申请人不服XXX号《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受案登记表》(六X公(派)受案字〔2023〕XXXX号)及《受案回执》;
2.《询问笔录》5份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二份、《到案经过》一份;
4.《价格认定结论书》(X价认定(2023)XX号);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 XXX号《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在2023年8月15日18时许,申请人在XX镇XX路XXX号公租房内趁第三人房门钥匙未拔之际,进入屋内将第三人放置在床铺枕头下的iPhone Xs-max玫瑰金手机盗走,并于同日将手机卖出。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700元。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对违法事实也供认不讳。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盗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XXX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立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勘验和辨认、鉴定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XXX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盗窃第三人手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九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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