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能成为老板的免费午餐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六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0-10-22 11:29
字号: 下载我要纠错 打印 收藏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因为试用期是双方之间一个互相了解的适应过程,所以有些内容与正式就业的职工是不完全相同的。然而,就是因为这种不同,当前一些企业将试用期当做省钱的手段。个别老板用一种类似换血的方式恶意轮换招用试工,在即将转正时突然通知解聘试用期内的员工。其实是单位这时已经找到了合适顶替的新人,等新员工的试用期将满时再招下一个或者下一批,如此循环周而复始。因为试用期的员工待遇非常低,应聘者大有人在,一些用人单位用新招的人取代即将转正的老员工,或是将试用期规定很长时间,于是“试用期”就变成了一些企业发财之道。
    现在,“试用期3个月”已经成了很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的“行规”,然而这个看似合理的“行规”实际上是不合法的。
    首先,试用期本不应是老板的“免费午餐”。试用期并不是对任何职工都必须适用,一般只是对初次就业或再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并且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设定试用期内的较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工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次,试用期的期限有法可依。原来的劳动法规定,试用期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但是规定得不详细。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规定的试用期更长,或者根本不明确试用期的期限,在这个“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的试用期内,劳动者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更为短期的、更为明确细致的试用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三,不得仅仅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即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存在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能单独签订所谓的“试用期合同”。如果劳动者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签订了所谓的“试用期合同”,那么这样的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的、无效的,这种试用期是不成立的,该期限应作为劳动合同期限来对待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第四,在试用期内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另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或者仲裁

标签: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关联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