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六安市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水利局 征集时间:[ 2026-01-23 00:00 ] 至 [ 2026-02-23 15:37 ] 状态: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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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保障验收工作质量,充分发挥水利工程建设效益,市水利局草拟了《六安市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时间: 2026年1月23日-2026年2月23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luan.gov.cn/hdjl/yjzjk/yjzjk/index.html)或六安市水利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lj.luan.gov.cn/yjzj/index.html)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皖西大道1513号六安市水利局10楼工程建设科,邮编:237000;

(三)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lasljsk@163.com;

(四)联系电话:陈蕾 0564-3335166。

来信请注明“《六安市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意见建议”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


附件:1.《六安市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六安市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6年1月23日


《六安市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保障验收工作质量,充分发挥水利工程建设效益。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T223-2025)等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起草过程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工程建设科起草,2025年12月形成初稿,征求市水利局相关业务科室和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六安市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共分为六个部分,包括总则、验收条件、验收程序、工程移交与遗留问题处理、责任追究、附则等,共二十二条。细则明确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验收条件、验收程序、工程移交与遗留问题处理等内容。

适用对象。本细则适用于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市水利局。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其竣工验收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验收条件。工程已按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全部建设完成,能够正常投入运行;重大及一般设计变更已按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竣工财务决算已编制完成并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提出的问题已整改落实;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各专项验收已通过,历次验收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遗留问题已明确处理方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报告已提交,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运行管理措施、管护经费渠道已落实;竣工验收资料应准备齐全、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项目法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一年内进行。

验收程序。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转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工程移交与遗留问题处理。在竣工验收鉴定书印发后 60 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完成工程移交手续。

验收遗留问题应由项目法人按照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合同约定等要求,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在半年内完成处理。

责任追究。项目法人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有关参建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和成果文件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竣工验收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安市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保障验收工作质量,充分发挥水利工程建设效益。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T223-2025)等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市水利局,项目验收按照责任分工由市水利局各相关科室具体承办。

第三条 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各县(区)水利(水务)局,其竣工验收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视情况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和同级发改、财政、审计、交通、供电、消防等部门参加竣工验收会议。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五条 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一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全部建设完成,能够正常投入运行;

2.工程重大及一般设计变更已按要求履行审批程序;

3.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竣工财务决算已编制完成并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提出的问题已整改落实;

4.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各专项验收已通过,历次验收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遗留问题已明确处理方案;

5.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报告已提交,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6.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运行管理措施、管护经费渠道已落实;

7.竣工验收资料应准备齐全、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项目法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项目法人完成工程竣工造价审核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后,应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财务审计部门进行审查和审计。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也可由县级及以上财政、审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审计。对竣工决算审查、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项目法人应按要求限期整改完成。

第八条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水保、环保、移民、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各类专项验收应在竣工验收前全部完成。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九条 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转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工作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不合格工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对抽样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在影响工程安全运行以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批复概算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或施工技术复杂的工程原则上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专家组负责,专家组人数应不少于5人,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的执业资格。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应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委员会一般由验收主持单位、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可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若干名。

批复概算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验收委员会组成由各科室提出意见(附表),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局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后组成。其他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成由各科室提出意见,报分管负责同志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会议程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听取参建单位工作报告和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讨论并通过验收鉴定书等。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印发有关单位。

第四章 工程移交与遗留问题处理

第十五条 在竣工验收鉴定书印发后 60 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完成工程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移交应包括工程实体、其他资产、工程档案资料等,应按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逐项清点资产和价值,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验收遗留问题应由项目法人按照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合同约定等要求,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在半年内完成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参建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和成果文件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有关单位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负责,验收委员会对所提出的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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