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公积金中心 征集时间:[ 2026-01-23 00:00 ] 至 [ 2026-02-22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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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起草了《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

意见建议征集起止时间:2026年1月23日至2026年2月22日。

二、征集方式

1.网站留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zfgjj.luan.gov.cn/)留言;

2.邮寄信函。地址:六安市佛子岭中路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楼7楼712室法规科,邮编:237000。来信请注明“《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lagjjzhk@163.com。

4.联系电话:文件起草科室咨询电话:0564-3376130。

附件:1.《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一


关于《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起草了《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和必要性

2017年4月24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深入推进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更新完善,《暂行办法》在执法依据、机构职责、程序规范、监督机制等方面已难以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例如,存在执法依据援引不完整、部分程序时限规定不尽合理、与相关执法部门职责衔接不够顺畅、少数条款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等问题。特别是《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工作衔接规范(试行)》等文件的出台以及我市机构改革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权的调整,亟需对原有规定进行系统性修订和完善。为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执法权限、规范执法程序、统一执法尺度、强化执法监督,制定一部更为全面、系统、规范的《管理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高度重视《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在认真总结《暂行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工作衔接规范(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同时,学习借鉴了合肥市等地的先进经验和做法。起草过程中,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并多次组织内部讨论,征求相关科室、各管理部意见,着力解决当前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中的难点与薄弱环节,确保《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既于法有据,又能有效回应和服务于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现实情况,从而具备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最终,形成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明确了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合法、公正、公开、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以及政策宣传与行政强制相结合等基本原则。

(二)执法机构和人员。规定了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行政执法职责,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要求和执法规范。提出对行政执法案件等决定实行集体审议,保障决策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三)执法范围与受理条件。明确列出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账户、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政执法范围。明确了投诉举报所需材料内容、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行政执法前的政策宣传与督促整改等非强制措施优先原则。

(四)行政执法程序。统一规范了从立案、调查取证、调查中止、案件审核、处理决定、权利告知到文书送达的全过程。

(五)执行、结案与监督。明确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规定了结案的六种具体情形,明确了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附则。明确了办法的解释机关、参照执行范围及有效期限。

四、与《暂行办法(试行)》的主要对比说明

《管理办法》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优化和升级,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依据更加完备。新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工作衔接规范(试行)》等作为制定依据,使执法工作根基更牢。

(二)执法原则更加深化。在原有原则基础上,新增并整合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原则,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执法要求。

(三)决策机制更加规范。明确案件及移交处罚决定需经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保证了制度的严肃性和决策的严谨性。

(四)职责权限更加清晰。根据机构改革精神和我市实际,删除了《暂行办法》中与现行职责不符的行政处罚权直接行使条款,明确了对于特定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的,依法移交集中行使部门处理,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调整确保了职责法定、权责匹配。 例如,针对实践中职工投诉的焦点,《管理办法》将“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明确纳入执法范围;同时,对于《暂行办法》中“单位擅自降低缴存比例”这一缺乏明确上位法依据的执法事项,予以删除。

(五)程序规定更加合理。

1.调查期限。将调查取证期限从15个工作日延长至60日,并可经批准延长30日,更符合复杂案件调查的实际需要。

2.调查中止。新增了案件调查中止的法定情形,使程序应对更加灵活。

3.审核机制。明确了案件承办部门审核与法制部门法制审核的分工,落实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

4.处理期限。统一了各类责令限期整改/缴存的期限为30日,并规定可经批准适当延长,尺度统一,操作性强。

5.送达方式。明确了送达程序的一般规则与具体要求:确立了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在拒收或无法直接送达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邮寄、留置、电子及公告等送达方式。

(六)结案标准更加全面。增加了“投诉人申请撤案”、“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等结案情形,使案件终结管理更精细。

(七)文件管理更加规范。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5年),并提升了解释机关层级,增强了文件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五、实施意义

《管理办法》的出台实施,将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率和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的合规缴存,同时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防范执法风险,推动我市住房公积金工作法治化水平的整体提升。


附件二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保护职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工作衔接规范(试行)》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中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政策宣传与行政强制相结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中心履行以下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职责:

(一)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等情况;

(二)受理并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投诉举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建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六条  中心应通过中心的主任办公会议对行政执法案件以及向相关单位移交行政处罚的案件等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章 执法范围与受理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身份证明、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对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

(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理由及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的;

(三)投诉事实不清、材料不齐,且在中心要求补齐材料期限内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

(四)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或已结案,投诉人、举报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且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中心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先行向被投诉、举报对象采用政策宣传、督促整改等方式,引导、促进当事双方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引导和解期限一般不超过六十日。期限届满仍无法和解的,中心应予以立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中心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可以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调查中止:

(一)当事人双方因劳动争议正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诉讼,劳动争议内容影响住房公积金案件处理的;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查;案件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案件承办意见。

第十六条 调查完结的案件由中心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审核、法制部门负责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中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涉及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三十日内办理,情况复杂的,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逾期不办理的,根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工作衔接规范(试行)》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移交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集中行使部门”)依法处理。

(二)涉及第七条第三项的,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三十日内缴存,情况复杂的,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中心在作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中心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邮寄、留置、电子或者公告等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使用EMS寄送,执法人员应及时打印并留存邮寄送达凭证。

第五章 执行、结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维持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仍拒不履行的,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免予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五)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结案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网络渠道发表意见

电话渠道
0564-3376130
来信来访渠道
六安市佛子岭东路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楼7楼712法规科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通过电子邮件收到意见建议5条,电话收到意见建议1条,其中部分采纳1不予采纳5条。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姓名

意见

是否采纳

理由

1

网友

就贵单位公开发布的《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详细阅读,现提出以下建议:

第六条规定“ 中心应通过中心的主任办公会议对行政执法案件以及向相关单位移交行政处罚的案件等进行集体审议”,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同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措施,第十七条两款内容均提及“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此处“适当延长期限”应为案件处理的内容之一,第十七条规定的“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与第六条规定的“以主任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的规定,是否存在矛盾,建议斟酌。此外,“中心主要负责人”的表述是否准确明晰,建议斟酌。

部分采纳

第六条规定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针对的是“行政执法案件”以及“向相关单位移交行政处罚的案件”。这属于对整个案件最终处理决定或重大决策事项的审议环节。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必须经过集体讨论,以确保决定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避免个人独断。第十七条中“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涉及的是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在责令单位限期办理或缴存时,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限,这属于日常行政执法中的裁量权。为提高行政效率,此类程序性延期通常由行政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无需启动全体会议审议。因此,两者在逻辑上是清晰且不冲突的。第六条使用的是“主任办公会议”,其召集人是“主任”。将第十七条统一为“中心主任”,能够实现条款间在称谓上的协调统一,体现制度的严谨性。

2

网友

建议明确第十条引导和解期限(不超过六十日)与第十七条责令改正期限(三十日,可延长)之间的衔接关系,例如明确两个期限是否连续计算,以及引导和解期间是否计入整体办案期限

不予采纳

引导和解与责令改正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环节,前者柔性化解矛盾,后者是刚性纠错手段。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多样,若在制度层面将两个期限“绑定”或明确计算方式,会限制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的空间。当前表述保留了必要的裁量余地,更有利于实现“政策宣传与行政强制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3

网友

建议细化第十八条中陈述申辩权的行使程序,明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具体期限、提交方式,以及中心复核的具体要求和时限。

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政机关的复核义务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作为地方性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侧重于衔接上位法并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操作框架,无需重复上位法已作详细规定的通用程序。

4

网友

建议在第四条或第五条中明确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内设机构。

不予采纳

中心的内设机构及具体职责分工属于内部管理事务,会根据工作实际动态调整。将过于具体的机构名称写入规范性文件,一旦机构调整将面临修法滞后的问题。目前条款明确“中心”为执法主体并规定执法人员需具备资格,已满足对外执法的法律要件。

5

网友

建议对第十七条中“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的表述进行规范,明确延长的具体幅度(如“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要求延期决定作出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不予采纳

行政执法实践中导致“情况复杂”的原因多种多样,若“一刀切”规定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可能在部分特别复杂的案件中仍无法完成调查或催缴工作。保留“适当延长”的表述,并规定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既设置了必要的监督制约,又为应对各种复杂情况保留了弹性空间,更符合行政执法实际。

6

*

建议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救济途径的具体告知要求,即在行政处理决定文书中明确载明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不予采纳

首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并非完全唯一,若在办法中指定具体法院,可能因个案管辖权的不同而出现告知错误。其次,具体的告知内容和格式属于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规范,由中心在配套的执法文书范本中统一明确。本办法作为纲领性文件,主要规定权利义务,不宜代替具体文书格式。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6年2月27日 8时22分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起草了《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26123日至2026222日通过网站留言、邮寄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共收到社会公众反馈意见6条,部分采纳1条不予采纳5条。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姓名

意见

是否采纳

理由

1

网友

就贵单位公开发布的《六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详细阅读,现提出以下建议:

第六条规定“ 中心应通过中心的主任办公会议对行政执法案件以及向相关单位移交行政处罚的案件等进行集体审议”,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同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措施,第十七条两款内容均提及“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此处“适当延长期限”应为案件处理的内容之一,第十七条规定的“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与第六条规定的“以主任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的规定,是否存在矛盾,建议斟酌。此外,“中心主要负责人”的表述是否准确明晰,建议斟酌。

部分采纳

第六条规定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针对的是“行政执法案件”以及“向相关单位移交行政处罚的案件”。这属于对整个案件最终处理决定或重大决策事项的审议环节。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必须经过集体讨论,以确保决定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避免个人独断。第十七条中“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涉及的是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在责令单位限期办理或缴存时,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限,这属于日常行政执法中的裁量权。为提高行政效率,此类程序性延期通常由行政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无需启动全体会议审议。因此,两者在逻辑上是清晰且不冲突的。第六条使用的是“主任办公会议”,其召集人是“主任”。将第十七条统一为“中心主任”,能够实现条款间在称谓上的协调统一,体现制度的严谨性。

2

网友

建议明确第十条引导和解期限(不超过六十日)与第十七条责令改正期限(三十日,可延长)之间的衔接关系,例如明确两个期限是否连续计算,以及引导和解期间是否计入整体办案期限

不予采纳

引导和解与责令改正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环节,前者柔性化解矛盾,后者是刚性纠错手段。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多样,若在制度层面将两个期限“绑定”或明确计算方式,会限制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的空间。当前表述保留了必要的裁量余地,更有利于实现“政策宣传与行政强制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3

网友

建议细化第十八条中陈述申辩权的行使程序,明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具体期限、提交方式,以及中心复核的具体要求和时限。

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政机关的复核义务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作为地方性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侧重于衔接上位法并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操作框架,无需重复上位法已作详细规定的通用程序。

4

网友

建议在第四条或第五条中明确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内设机构。

不予采纳

中心的内设机构及具体职责分工属于内部管理事务,会根据工作实际动态调整。将过于具体的机构名称写入规范性文件,一旦机构调整将面临修法滞后的问题。目前条款明确“中心”为执法主体并规定执法人员需具备资格,已满足对外执法的法律要件。

5

网友

建议对第十七条中“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的表述进行规范,明确延长的具体幅度(如“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要求延期决定作出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不予采纳

行政执法实践中导致“情况复杂”的原因多种多样,若“一刀切”规定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可能在部分特别复杂的案件中仍无法完成调查或催缴工作。保留“适当延长”的表述,并规定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既设置了必要的监督制约,又为应对各种复杂情况保留了弹性空间,更符合行政执法实际。

6

*

建议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救济途径的具体告知要求,即在行政处理决定文书中明确载明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不予采纳

首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并非完全唯一,若在办法中指定具体法院,可能因个案管辖权的不同而出现告知错误。其次,具体的告知内容和格式属于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规范,由中心在配套的执法文书范本中统一明确。本办法作为纲领性文件,主要规定权利义务,不宜代替具体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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