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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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为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将市司法局起草的《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时间
2025年4月3日至5月3日。
二、征集方式
(一)网站留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www.luan.gov.cn/hdjl/yjzjk)或者六安市司法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fj.luan.gov.cn/yjzj/index.html)留言。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六安市梅山南路农业科技大厦21楼(2106室)市委依法治市办秘书科收,邮政编码:237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字样。
(三)电邮方式。发送至电子邮箱lafzjs@163.com。
(四)电话方式。联系电话:0564-3622013。
附件:1.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六安市司法局
2025年4月3日
附件1:
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社会稳定,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六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运用“六尺巷工作法”,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为主,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四条【主体责任】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化解纠纷组织,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工作职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矛盾纠纷预防和排查化解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本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排查化解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将预防和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一站式服务纳入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工作范围,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形势分析研判、分级分流处置和跟踪落实工作,协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联动机制,协调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妥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对矛盾纠纷调解进行业务指导,依法开展司法调解、司法确认,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保障当事人权利。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相关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预防和化解纠纷工作,办理治安案件、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的衔接联动,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负责行政调解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和行政管理涉及的民事纠纷得到有效化解;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预防和化解纠纷;建立完善律师参与预防和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等相关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指导、督促和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推动相关调解组织发展,指导、监督相关调解组织工作,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职责。
第二章 预防排查
第六条【源头预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矛盾纠纷源头预防贯穿于相关业务工作的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七条【风险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
第八条【行政执法】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规范执法行为,避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复议建议,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单位依法向行政机关发出关于行政行为书面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建议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信息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传递信息,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沟通不畅导致的误解和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村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公共事务,促进村民、居民自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级议事协商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协商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和反映强烈的矛盾纠纷等事项。
第十条【公共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圈建设,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的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引导公众依法表达利益诉求,鼓励公众优先采用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 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网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落实基层矛盾纠纷排查网格化管理机制,依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科学合理划分基本网格单元,统筹网格内基层治理工作,推进网格服务管理标准化建设,发挥网格员、村民、居民小组长、楼栋长等基层工作人员的积极作用,提高网格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做到矛盾纠纷排查无盲点、全覆盖,对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问题及时收集,提前预防。
第十三条【排查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常态化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对矛盾纠纷重点领域、易发多发地区、重点人群以及重要时间节点,开展重点或者专项矛盾纠纷排查,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分析、早预防、早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的工作要求,定期组织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辖区内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平安守望志愿者等开展常态化排查,对矛盾纠纷多发易发的邻里关系、婚姻家庭、房产金融、物业管理、山林土地和宅基地、民间借贷等领域开展重点排查,发现矛盾纠纷隐患,依法及时处置。
村(社区)应当落实网格治理措施,对发现、掌握的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心理疏导】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专业医疗服务机构等,建立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网络,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
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进家庭等,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防范化解因心理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崇德向善,诚信友爱,培育邻里文化,倡导良好家教家风,推进城乡移风易俗,营造文明和谐的村民、居民关系。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六条【解纷渠道】 构建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元调解工作格局。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第十七条【和解调解】 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当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法律明白人、律师、党员干部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协同化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同推进基层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流工作,及时对矛盾纠纷进行研判,并组织力量进行化解。
推进生态环境、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林权纠纷、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跨区域执法、司法协作,探索建立联合调解组织,推动矛盾纠纷联合预防和多元化解。
第十九条【纠纷处置】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矛盾纠纷化解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终止调解并且如实记载终止理由。
第二十条【商事调解组织】 行业协会、商事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贸易、投资、金融、交通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矛盾纠纷市场化调解工作。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公证参与调解】 鼓励公证机构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依法开展婚姻家庭、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活动,及时固定事实,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对公证活动中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并具有给付内容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二十二条【仲裁参与调解】 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
仲裁机构应当优化仲裁规则,健全仲裁程序,为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便利化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与商事调解组织、境外仲裁机构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提升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律师参与调解】 鼓励律师依法参与调解活动,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为矛盾纠纷化解提供调解服务。
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加强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
鼓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聘担任调解组织调解员。
第二十四条【及时处置】 仲裁机构、行政裁决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理、办理过程中,对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委托、邀请、联合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裁定、判决。
第二十五条【区域协作】 加强与长三角等地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作,推进生态环境、金融等领域跨区域执法、司法协作,推动矛盾纠纷联动化解。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衔接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村和社区、乡镇和街道、区和县三级矛盾纠纷流转办理机制,建立完善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
县(区)综治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运行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开展运行监测、分析研判、协同流转等工作,为入驻平台的单位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可以采取常驻、轮驻、巡回入驻等形式入驻综治中心,在收到矛盾纠纷调解申请或者委托、委派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分类处理;对不适宜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在预算中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为行政调解组织以及其他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运行提供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纠纷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充实调解队伍】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选聘不少于两名专职人民调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完成工作考核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薪资收入。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乡贤、专业人员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担任调解员。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吸纳专业化、高素质人才建立专业化调解组织,对知识产权、大数据、金融等专业、行业领域矛盾纠纷开展调解工作。
鼓励调解行业协会和调解组织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二十九条【业务培训】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调解员培训规划,指导区、县(市)有关部门和调解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水平。
第三十条【调解品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品牌建设,推介和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推广调解工作方法经验,提高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信息化建设】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开发运用,推进信息化建设,增强矛盾纠纷的预测、筛选和排查。
推动公共法律服务、诉讼服务、12345热线、12348安徽法网等信息化平台的信息共享。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协商谈判以及诉讼案件在线调解等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十二条【心理工作室】 鼓励设立心理工作室,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决策部署的具体要求。
二是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随着改革深入、城镇化推进、乡村振兴政策不断丰富、市场主体迭代更新以及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近年来我市矛盾纠纷呈现出主体多元化、诉求多样化、问题复杂化等特点。制定《条例》,从法规层面设计高效的矛盾纠纷预防与多元化解机制,完善联动措施,优化流程,有利于为群众提供全方位、高质效的解纷途径,进一步提升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三是提高社会治理效能的有效方式。近年来,我市按照上级部署积极开展矛盾纠纷预防与化解工作,出台了系列矛盾纠纷化解政策举措,探索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通过制定《条例》,从制度层面总结固化经验、理顺体制机制、形成多元化解合力,推动我市社会治理能力提升。
二、起草过程
《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后,市司法局高度重视,立即组建《条例》起草小组,联合市人大常委会监司工委和法工委、市委政法委、市中级法院等单位组成调研组,通过到县区实地察看、现场座谈,书面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等方式,详细了解我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的现状、全面总结取得的经验成效、系统梳理了难点堵点问题;同时赴湖州市、诸暨市、桐城市等,深入学习“枫桥经验”与“六尺巷工作法”在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方面的先进经验与做法。2024年12月,在前期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有效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小组对照相关问题,形成了《条例》初稿。今年2月至3月,结合“用好六尺巷工作法,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议案办理,将《条例》发至各县区以及市直有关单位、部分市人大代表广泛征求意见,根据有关方面反馈意见对文稿修改完善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34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机制、明确责任。《条例》在现有机制的基础上,规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市县乡三级政府的主体责任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细化了综治部门统筹协调、统一调度、指导督促职责,罗列了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信访机构的具体职责;同时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推动相关调解组织发展。
二是重点排查、源头预防。针对预防层面问题较多的情况,《条例》提出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发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全面开展合法性审查;重点规定了乡镇街加强网格建设,注重发挥网格员作用,常态化开展矛盾纠纷排查等内容,同时从信息公开、公共法律服务、信用体系建设、心理疏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提出源头预防的具体要求。
三是多元化解、形成合力。《条例》强调要构建人民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共同参与、协同化解的多元解纷工作格局;乡镇街做好辖区内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流、研判,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的方式处置纠纷。同时《条例》对商事调解、公证仲裁参与调解、律师调解、区域协作等作出探索性规定。
四是注重衔接、强化保障。《条例》要求以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为依托,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可常驻、轮驻、巡回入驻综治中心,构建矛盾纠纷一站式处理的衔接机制;规定加强经费保障、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充实调解队伍,培育调解品牌,自觉接受各界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