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征集公告
- 征集渠道
- 网络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为解决我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难点,进一步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现将市公安局起草的《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时间
2024年8月29日至9月30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司法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fj.luan.gov.cn/yjzj/index.html)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梅山南路农业科技大厦21楼(2116室)六安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收;
(三)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zcfg3622028@163.com;
(四)联系电话:0564-3622032。
附件: 1.《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六安市司法局
2024年8月29日
附件1
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动车定义】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或者助动的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汽车除外。
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汽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协同共治、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车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宣传教育】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电动车安全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电动车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八条【合法权益保护】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九条【强制认证】电动车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获得准入资格,并保障其生产工艺符合法定标准。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销售要求】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所销售电动车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鼓励电动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一条【维修规范】电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不得擅自改装电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电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电动车。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影响电动车质量和安全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擅自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遮阳伞、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蓄电池回收要求】电动车销售、维修经营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规范贮存,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电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鼓励回收和报废】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单位和维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电动车和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前报废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车。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注册登记提交的材料】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登记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公众查询、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变更、转移登记】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临时备案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电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四章 通行、停放、充电
第十九条【号牌、临时通行标识使用要求】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临时备案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临时备案号牌。
第二十条【驾驶人通行规范】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灯具和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得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二)超车时确认有安全距离,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三)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四)禁止在步行街、人行道等专属行人步行道路行驶;
(五)禁止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禁止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或者收发信息、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
(七)禁止牵引动物;
(八)禁止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快递、外卖等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使用电动车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车和驾驶人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四)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第二十二条【限行管理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车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范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居民公共场所与道路周边停放规范】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车: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消防通道等专用通道;
(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当在道路上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五条【充电规范】驾驶人应当在确保消防安全的情形下为电动车充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停放、充电安全管理】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管理单位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电动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登记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车在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车牌的管理要求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买卖的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三十条【违反驾驶人通行规范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停放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擅自停放电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职权分工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充电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擅自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证据形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电动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五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
附件2
《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是六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办法》由六安市公安局起草,现就出《办法》说明如下:
一、《办法》制定出台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电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其保有量逐年增加。截至目前,我市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100154辆、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两轮车918499辆、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三、四轮车109885辆,合计约112万辆,另有大量电动车未登记上牌。电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对交通安全、生产生活安全等形成一定的挑战,通过立法手段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发生具有基础性、关键性作用。
(一)电动车进行立法有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省相关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非机动车应当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2007年以来,国家和省及层面针对电动自行车特别是超标电动车管理,分别出台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明确要求加强电动车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电动车作为当前群众出行的重要方式,其治理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之一,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进一步增强制度约束的“刚性”。
(二)电动车已成为影响道路交通环境、人民财产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因素。近年来,我市涉及电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事故死亡率较高,究其原因:一是电动车驾驶员缺乏交通安全意识,闯红灯、抢行、逆向、占用机动车道通行、随意变道等违法乱象愈发普遍;二是超标电动车存量大,且其功率大、动力强、质量大的特性,使驾驶难度显著增大,驾驶者不易操控,其安全性能、保护装置等又普遍不达标,往往更易造成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影响。我市还有部分老年人驾驶低速三轮、四轮车搭载未成年上下学,路途中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由电动车引发的消防安全问题和火灾事故也逐渐增多。
(三)电动车管理立法是填补生产销售环节监管疏漏的重要举措。2018年5月15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修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661-2018),明确了电动自行车新的技术标准,但对于生产、销售等环节是否按照新标准执行上还存在监管漏洞,亟待解决。电动车管理包括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全链条,涉及多个部门。目前,各相关职能部门协同共治的力度不够,一直未能采取有效的生产、销售监管、安全责任落实、驾驶人管理等措施。通过立法的方式,可以进一步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四)电动自行车立法是有助于进一步加强治理环节的不足。实践中,基层一线交警管理超标车时普遍面临执法证据固定难度大、群众不配合、事故定则依据不足等,通过地方立法,可以在省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4.《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三、起草过程
(一)确定立法专班
《办法》列入六安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后,市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成立立法专班,制定工作方案,在充分借鉴外省及本省部分地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办法》初稿。
(二)广泛征求意见
1.征求相关单位意见。2024年5月23日市局交警支队组织召集15家市直有关单位就电动车安全管理立法工作进行座谈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市公安局将《办法》发至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2.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24年6月5日至7月5日,《办法》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3.征求相关行业商会意见。2024年7月4日,市公安局会同相关单位邀请六安市电动车行业商会成员召开电动车安全管理立法工作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三)开展调研走访
1.赴外地调研学习,借鉴其他地市做法。2024年6月,专班会同相关单位组成调研组分别赴江西省萍乡市和省内芜湖市调研学习电动车管理立法工作,并形成调研报告。
2.赴本地电动车源头企业开展调研。为全面了解本地企业在电动车生产方面的情况,2024年6月27日,专班会同相关单位前往安徽雅迪机车有限公司开展调研,实地了解源头企业在电动车产品质量、安全性能及生产标准等方面的内容。
四、主要内容
《办法》分六章、共三十六条,分别为:总则,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法律责任,附则。
(一)明确《办法》的管理对象与适用范围。《办法》的调整对象是电动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二)关于工作职责。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三)关于生产、销售、维修。《办法》为加强对电动车源头的监管力度,在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对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规范等予以明确,对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也作了要求。
(四)关于登记。重申了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并对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作了明确。
(五)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了号牌、临时通行标识使用要求、电动车通行规范,规定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可以限制、禁止电动车通行,同时明确了快递、外卖等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关于消防安全。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对电动车停放充电相关设施的建设作了要求,明确了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其他渠道)
序号 | 单位 | 修改意见 | 采纳情况/意见反馈 | 理由 |
1 | 听证代表 | 建议快递外卖等企业依法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并对站点配电箱、灭火器、安全标识等物品准确标识、定期管理。 | 拟采纳 | |
2 | 鼓励统一配备电动车,统一标识、统一管理。 | 拟采纳 | ||
3 | 建议对加强外卖企业人员的登记管理。 | 拟不采纳 | 操作层面事宜,且实践中已经实施。 | |
4 | 建议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对实行带牌销售的商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补贴,以激励更多商家参与。同时,加强宣传引导,提高消费者购买带牌电动车的意识。 | 拟不采纳 | 税收优惠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权限,其他补贴类政策,财政可能不允许。 | |
5 | 建议增加“电动车驾驶年龄限制”(最小不得低于多少岁,最高不得超过多少岁)。 | 拟不采纳 | 对于增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权益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无立法权限。 | |
6 | 市场监管局 | 建议将“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相关产品在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 拟不采纳 | 市场监管部门对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生产、经营、使用具有监管职责。 |
7 | 建议将“第八条【强制认证】电动车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获得准入资格,并保障其生产工艺符合法定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修改为:第八条【产品准入及强制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严禁生产、销售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准入的电动车,以及纳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
拟采纳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4年10月20日 10时20分
序号 | 单位 | 修改意见 | 采纳情况/意见反馈 | 理由 |
1 | 网友留言 | 对于临时通行期满的电动车能继续上路通行吗?如果不能通行,如何办理牌照? | 临时通行期满的电动车不能上路通行,电动自行车牌照依照《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办理,其他纳入机动车产品公告的电动车,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登记上牌。 | |
2 | 电动车停放方面,应该加强范停放管理,比如设置更多的专用停车位;电动车充电方面,应该推广电动车的智能充电设施;电动车使用方面,加强电动车的交通法规宣传和教育;电动车购买方面,政府可以出台一些优惠政策,鼓励大家购买和使用更环保、更节能的电动车。 | 《办法》中已对停车、充电等方面内容作出相关规定,下一步将继续对有关内容修改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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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议办法更加关注电动自行车铅酸电池、锂电池违法改装等行为的查处,加大后服务市场检查力度。 | |||
4 | 现在很多电动车飞线充电或者电动车进电梯充电,有很大的安全隐患。新闻也多次报道由此造成多起火灾事件。一味的禁止是治标不治本,根本原因是没有合适充电的地方。建议:一、政府加大对居民区或者人流量大的场所公共充电桩的建设,增加本市电动车充电桩的密度;二、适度的降低充电价格并采用峰谷电措施,比如白天充电一块钱5小时,晚上为一块钱6小时;三、从技术层面保障充电桩充电为实电,很多人不愿意在充电桩充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充电桩充电不能像家里一样充电器满功率运行,导致电动车充的为虚电。 | |||
5 | 听证代表 | 建议快递外卖等企业依法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并对站点配电箱、灭火器、安全标识等物品准确标识、定期管理。 | 拟采纳 | |
6 | 鼓励统一配备电动车,统一标识、统一管理。 | 拟采纳 | ||
7 | 建议对加强外卖企业人员的登记管理。 | 拟不采纳 | 操作层面事宜,且实践中已经实施。 | |
8 | 建议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对实行带牌销售的商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补贴,以激励更多商家参与。同时,加强宣传引导,提高消费者购买带牌电动车的意识。 | 拟不采纳 | 税收优惠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权限,其他补贴类政策,财政可能不允许。 | |
9 | 建议增加“电动车驾驶年龄限制”(最小不得低于多少岁,最高不得超过多少岁)。 | 拟不采纳 | 对于增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权益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无立法权限。 | |
10 | 市场监管局 | 建议将“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相关产品在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 拟不采纳 | 市场监管部门对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生产、经营、使用具有监管职责。 |
11 | 建议将“第八条【强制认证】电动车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获得准入资格,并保障其生产工艺符合法定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修改为:第八条【产品准入及强制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严禁生产、销售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准入的电动车,以及纳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
拟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