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住建局 征集时间:[ 2024-08-09 00:00 ] 至 [ 2024-09-08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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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2024年8月9日-2024年9月8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zjj.luan.gov.cn/hdjl/yjzj/index.html)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长安南路交叉口建设大厦25楼2512室,邮编:237000;

(三)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59879628@qq.com;

(四)联系电话:0564-3925923。



《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背景

(一)政策上有要求。自2016年以来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依据的是2016年9月9日市政府公布实施的《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试行)》,该补充规定是在2015年国务院“去库存”,以及棚户区货币化率不得低于50%的背景下制定的阶段性政策。市政府暂停安置房建设,用提高货币化奖励比例的方式,使货币化补偿与周边商品房价格持平,鼓励、引导被征迁户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周边商品房用于安置。补充规定实施了八年多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征收工作总体进展良好,去库存效果明显,群众接受度高,也大大刺激了房地产市场发展,八年来六安的房价呈稳中有升的局面。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指示,国务院、财政部、住建部等部门连续出台多项政策,控制货币补偿对房地产市场的刺激作用,稳房价、保民生。2020年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联合发文《关于梳理新增专项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需求的通知》明确要求“棚改专项债券资金只能用于棚改项目建设,不得用于货币化安置,不得用于政策性补贴”。2021年住建设部发文《关于在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中防止大拆大建问题的通知》(建科〔2021〕63号)要求“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坚持“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加强修缮改造,补齐城市短板,注重提升功能,增强城市活力”。根据这些政策精神要并结合我市实际,急需完善、调整当前的征收政策。

(二)安置上有保障。2018年,市政府为了解决被征迁户的安置问题,一是新建10个(金安、裕安各5个)安置小区214万㎡房屋用于解决2015年前集体土地上征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安置缺口,目前已建成回迁安置的10个,安置房源不仅满足已征迁地块的安置需求,还可以满足近两年的征迁安置需求,也就是说,2023年后新征迁项目,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政府均能满足,被征迁户可自由选择。二是鉴于目前房地产市场情况,可继续施行购房券政策,来拉动房地产市场。三是下一步尝试出让地块的回购或无偿提供安置房。随着中心城区大面积、片状征迁工作的减少,征迁安置需求更多会体现在道路、绿化、广场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呈现出户数少、人数少、安置需求少的特点,集中新建安置房解决零星安置成本过高,也不切合实际,为此,可以尝试在征迁地点临近的出让地块回购商品房用于安置或是在地块挂牌条件中规定开发企业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安置房以解决此类安置问题。

(三)程序上需规范。2010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出台后,我市在2011年公布实施了《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办法基本沿袭国务院条例,与我市实际结合的不太紧密,实用性、指导性不强。2015年为了“去库存”的要求,出台了《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试行)》、2016年出台了《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试行)》,这两个文件仅仅是在特殊时期的应对政策,不能系统、全面的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规定、要求等明确清楚,对实际征收工作规范性不强,亟需进一步的规范、明确征收程序。

二、起草依据

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年77号文),2020年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联合发文《关于梳理新增专项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需求的通知》明确要求“棚改专项债券资金只能用于棚改项目建设,不得用于货币化安置,不得用于政策性补贴”,2021年住建设部《关于在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中防止大拆大建问题的通知》(建科〔2021〕63号)要求“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坚持“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加强修缮改造,补齐城市短板,注重提升功能,增强城市活力”。

三、起草过程

我局多次组织市发改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司法局、金安区和裕安区政府及区征收部门、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会商、讨论、研究,结合我市实际,2024年7月形成《实施办法》(讨论稿),于7月29日专题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并与参会相关单位进行会商、讨论,结合会上市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和相关单位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此次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六条,分总则、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在上位法的框架下,根据当前我市城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我市2011年以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政策进行了优化和整合。

(一)关于对2011年以来征收补偿政策的优化整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对2011年7月份以来市政府先后出台的《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政〔2011〕35号)、《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六政办〔2015〕43号)、《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试行)》(六政办〔2016〕51号)等多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范性文件进行优化整合。一方面保留了对征收安置全局性工作的框架式规定,并将适用范围由中心城区扩大至金安区、裕安区,确保征收安置工作推进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对特殊时期的阶段性、细节性规定进行调整,如取消了现行的货币补偿奖励、变更了购房券的计算方式等。

(二)关于对发布征收公告程序的严格规范。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另外“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的规定,发布征收公告既要要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又要有资金保障,这是发布征收公告的两项必备要件。但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有许多临时动议的项目不能办理“四规划一计划”,即使有也不能符合相关的要求,资金更做不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导致许多征收诉讼案件败诉,法院在审查征收案件时,首先就审查发布征收公告的前置程序是否合法,这两项必备要求缺失,会直接导致征收违法。为了使发布征收公告该项程序合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四规划一计划”具体办理单位(第七条),对征收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再次强调(第十五条)规范征收公告发布程序,做到征收第一步合法、合规。

(三)关于对征收过程工作的明确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征收行为,指导区征收部门在依法依规进行征收,结合目前征收工作实际,《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一些明确要求,如未经登记的建筑物的调查、认定和处理,以及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区政府指定相关部门依法现场联合认定,根据认定结果作为征收补偿安置依据(第九条);如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需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和门户网站挂网公告两种方式,方便更多的群众参与,收集更多的意见,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更加的合理(第十一条);如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明确房屋的用途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认定,防止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第十六条);如明确了购房券安置安置方式、购房券票面积金额计算方式以及购房券的制作、使用和结算工作流程(第二十一条);如要求区征收部门牵头区发改、自然资源、供电、供水等部门在充分考虑本市材料、人工、运输等价格变化因素的基础上会商制定附属物、搬家费等各项补偿、补助标准,经区政府审核、市政府审定后,区政府于每年度1月31日前公布(第二十四条);如明确被征收房屋用于租赁、借用的处理方式(第二十六条);如明确征收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的,征收人需先履行催告程序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如明确了安置房的取得方式、建设标准、申请使用、选房分配以及剩余房源移交各环节流程(第四章)。

(四)关于对上位法中标准的具体细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一些“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多数”“绝大部分”等的要求进一步细化,便于实际操作。如明确“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第三条);如将“房屋征收范围较大”明确为“房屋征收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第十条);如“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将“多数”明确为“超过半数”(第十二条)。

(五)关于对货币补偿奖励比例和购房券计算方式的适时调整。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原《补充规定》提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奖励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30%、非住宅奖励10%,因目前存量安置房源能满足征收需求,《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了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30%奖励,增加了再次购房的给予10%的安置补助,取消了非住宅10%奖励。原补充规定提出“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的,按照第十八条中房屋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的规定,比照就地或就近建设安置房供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的方式,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1.15的比例,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1的比例,评估计算出安置房价格。安置房总价款扣除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承担的结构差价,其余额转化为货币金额,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发放同等金额的购房券”,《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调整为“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增加15%奖励,计算购房券金额,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发放同等金额的购房券”,简化计算方式,方便被征收人与货币方式和产权调换进行对比、选择。




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金安区、裕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能力,经过培训后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编制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要求,审核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出具书面意见,并附具加盖印章的有关规划附图等。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城管执法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应当同时采用书面登记和现场拍摄两种方式进行,登记结果应当经参与的各单位工作人员和被征收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被征收人或其代理人不同意签字确认的,调查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在登记表中进行备注。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工作,经书面通知后,被征收人仍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若无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以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登记时须由属地街道、社区等第三方见证人签字。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构对权属登记工作进行公证。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房屋征收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可以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和拟产权调换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价值进行分类抽样预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书面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前期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区人民政府。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和政府门户网站挂网公告等方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第十二条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法律或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作出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区有关部门审核、备案。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区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不动产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等有效房产证明对房屋用途没有记载的,房屋用途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七条  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结合临时建筑的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购房券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应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

货币补偿款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一年内自主购买城区范围内商品房、二手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安置补助。

被征收人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房屋货币补偿总额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房屋货币补偿总额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征收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通过存量安置房或购买商品房等方式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应当一致,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使用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征收人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逾期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征收人按原标准的1.5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期房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选择现房安置的给予4个月过渡期限。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增加15%奖励,计算购房券金额,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同等金额的购房券。评估时点应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

购房券实行实名制,不得用于直接兑换现金。

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征收住宅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可凭购房券购买六安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安置房和开发企业自愿提供的商品房。

被征收人使用购房券购房时,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与购房券记载金额等值的,或者超出购房券记载金额的,由被征收人与售房人进行结算;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低于购房券记载金额的部分,以货币的方式支付给被征收人,但总额不得高于购房券记载金额的10%,可由售房人以货币方式垫付给被征收人后,按规定进行结算。

被征收人持购房券购买房屋的,购买房屋总价款不超过购房券记载的金额,免征契税;购买房屋总价款超过购房券记载的金额,差额部分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

购房券的制作、使用和结算工作流程,由市住建局会同财政局、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具体制定。

售房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凭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券等相关材料每季度经区征收部门初审后报市住建局审核,市财政局与城投公司进行购房券费用兑现。

区级人民政府会同市住建局、区房管部门在征收现场或其他固定场所设立购房券交易平台。

售房人同意使用购房券进行结算的,可在交易平台公布销售房源的户型、面积、价格、房号等信息。

市住建局、区房管部门负责对售房人提供房源信息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的(含50平方米,分户不享受),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且无其他住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征收人应提供不低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的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面积的差额部分,被征收人按当年安置小区成本价进行结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被征收房屋独立计户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第二十一条或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算。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区级人民政府通过设定提前搬迁奖、签约奖、按时履约奖等奖励方式,对积极主动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在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标准,由区征收部门牵头区发改、自然资源、供电、供水等部门,在充分考虑材料、人工、运输等价格变化因素的基础上形成补偿标准初稿,报区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备案后,区级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项目名称、实施机构、补偿依据、征收范围等;

(二)被征收房屋权属人信息、面积、结构等级、用途等;

(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五)搬迁费、住宅房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非住宅房停产停业损失费;

(六)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奖励费用及签约履约费用;

(八)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安置、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房屋用于租赁、借用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自行处理租赁、借用关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区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时下达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内容。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便民化服务、数字化管理。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可采取政府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签订购买协议,明确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面积及户型平面图。如确需建设安置房的,可采用“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建设。

政府购买商品房是指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需要,在市区内采取团购方式采购的普通商品住宅作为安置房的方式。

“限房价竞地价”建设安置房是指市自然资源局带方案挂牌出让建设用地,明确出让条件、建设周期等,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负责建设,在竣工验收后由市政府统一收购的方式建设安置房。

“限房价竞地价”建设安置小区应当符合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地块定点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提高质量,减少能耗,提高建设整体水平,并按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规划配建经营及管理用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购买商品房或“限房价竞地价”安置小区的安置房应在竣工验收并经测绘后,市住建局根据房测报告将所有安置房源录入《六安中心城区征迁补偿安置系统》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征收项目实施情况,如需使用市级安置房源进行安置的,向市政府提出安置房使用书面申请,明确征收项目名称、征收户数、征收面积、申请使用安置房小区、套数、面积、户型等。

第三十五条   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市住建局按申请的安置房需求将安置房源划转区政府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区级人民政府在收到房源后,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合理分配办法,确定安置房源、套型分配、安置价格、结算办法等,有序组织实施。安置房分配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所有安置房源、安置户信息、安置房分配结果必须在现场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区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安置人员和安置房信息录入《六安中心城区征迁补偿安置系统》。市住建局对录入系统的国有土地安置人员和安置房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进行备案,审核不通过退回区级人民政府重新录入并提交审核。

第三十八条   选房安置结束后,区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剩余安置房源退还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应及时将存量安置房源移交市城投公司运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7月印发的《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政〔2011〕35号)、2015年7月印发的《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六政〔2015〕43号)、2016年9月施行的《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试行)》(六政办〔2016〕51号)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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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长安南路交叉口建设大厦25楼251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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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集意见采纳情况     

序号

单位

意见

采纳情况

未采纳理由

备注

1

市城投公司

建议将“第十九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一年内自主购买城区范围内商品房、二手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安置补助。” 修改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一年内自主购买城区范围内商品房、二手房及政府存量安置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安置补助。”

采纳

 

 

2

建议将“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可采取政府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签订购买协议,明确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面积及户型平面图。如确需建设安置房的,可采用‘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建设。”修改为“ 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可采取政府购买商品房、政府存量安置房作为安置房源,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政府存量安置房运营单位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签订购买协议,明确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面积及户型平面图。如确需建设安置房的,可采用‘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建设。”

采纳

 

 

3

金安区政府

建议将“第三条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修改为“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采纳

 

 

4

建议将“第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城管执法等......。”修改为“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城管等部门......。”

采纳

 

 

5

建议将“第九条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修改为“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进行核实。”

采纳

 

 

6

建议明确“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区有关部门审核、备案。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区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中“人数较多”的具体标准或条件。

采纳

 

 

7

建议将“第二十条期房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 个月......”修改为“期房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36 个月......”

未采纳

目前本市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以采取政府购买商品或存量安置房作为安置房源,如确需建设安置房的,也采取“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建设,以缩短建设工期,确保被征迁人尽早得到安置。

 

8

建议“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的......”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购房券政策统一后一并公布。

采纳

 

 

9

建议将“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的(含50平方米,分户不享受),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且无其他住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征收人应提供不低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的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面积的差额部分,被征收人按当年安置小区成本价进行结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修改为“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的(含 50 平方米,分户不享受),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且无其他住房,并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征收人应提供不低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的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面积的差额部分,被征收人按安置小区成本价进行结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采纳

 

 

10

建议将“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用于租赁、借用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自行处理租赁、借用关系。”修改为“被征收人以租赁、借用等方式将房屋交第三方使用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当自行处理与第三方的租赁、借用等关系。”

采纳

 

 

11

建议确定“第三十二条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可采取政府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签订购买......”签订购买协议的主体。

采纳

 

 

12

市城管局

建议将“第十七条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修改为“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不予补偿。”

采纳

 

 

13

在“第三十七条区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安置人员和安置房信息录入《六安中心城区征迁补偿安置系统》。市住建局对录入系统的国有土地安置人员和安置房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进行备案,审核不通过退回区级人民政府重新录入并提交审核。”新增:区政府相关单位在交付安置房时,应当查验被安置人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被安置人员未交存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明确政府新建或购买安置房,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房屋未交付业主前,物业费的缴纳责任主体和资金来源。

未采纳

本实施办法目的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物业相关费用应制定其他相关规章规定予以明确。

 

14

市审计局

无意见

 

 

 

15

市司法

在“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金安区、裕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明确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否适用实施办法。

采纳

 

 

16

在“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进一步明确被征收人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依法不予补偿。

采纳

 

 

17

    对被征收人提供购房券安置方式进一步论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未规定可以采取购房券安置方式。

未采纳

购房券属于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种,本市购房券安置已在《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六政〔2015〕43号)中实施,被征迁群众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接受度较高,本办法拟将购房券安置方式纳入。

 

18

在“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房屋用于租赁、借用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自行处理租赁、借用关系。”中建议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区分处理。理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应当依法保障作为债权人的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该条中考虑公房承租人、廉租房承租人等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采纳

 

 

19

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不符合国家法律或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修改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采纳

 

 

20

建议将第“第十四条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修改为“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期限等事项”。

采纳

 

 

21

市重点处

无意见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4年9月14日 16时28分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住建局起草了《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8月9日-2024年9月8日,在市政府、市住建局门户网站上公示,截止2024年9月8日结束,收到反馈意见21份,采纳18条,未采纳3条。采纳情况见下表:

《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集意见采纳情况     

序号

单位

意见

采纳情况

未采纳理由

备注

1

市城投公司

建议将“第十九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一年内自主购买城区范围内商品房、二手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安置补助。” 修改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一年内自主购买城区范围内商品房、二手房及政府存量安置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安置补助。”

采纳

 

 

2

建议将“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可采取政府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签订购买协议,明确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面积及户型平面图。如确需建设安置房的,可采用‘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建设。”修改为“ 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可采取政府购买商品房、政府存量安置房作为安置房源,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政府存量安置房运营单位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签订购买协议,明确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面积及户型平面图。如确需建设安置房的,可采用‘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建设。”

采纳

 

 

3

金安区政府

建议将“第三条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修改为“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采纳

 

 

4

建议将“第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城管执法等......。”修改为“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城管等部门......。”

采纳

 

 

5

建议将“第九条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修改为“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进行核实。”

采纳

 

 

6

建议明确“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区有关部门审核、备案。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区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中“人数较多”的具体标准或条件。

采纳

 

 

7

建议将“第二十条期房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 个月......”修改为“期房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36 个月......”

未采纳

目前本市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以采取政府购买商品或存量安置房作为安置房源,如确需建设安置房的,也采取“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建设,以缩短建设工期,确保被征迁人尽早得到安置。

 

8

建议“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的......”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购房券政策统一后一并公布。

采纳

 

 

9

建议将“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的(含50平方米,分户不享受),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且无其他住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征收人应提供不低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的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面积的差额部分,被征收人按当年安置小区成本价进行结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修改为“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的(含 50 平方米,分户不享受),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且无其他住房,并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征收人应提供不低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的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面积的差额部分,被征收人按安置小区成本价进行结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采纳

 

 

10

建议将“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用于租赁、借用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自行处理租赁、借用关系。”修改为“被征收人以租赁、借用等方式将房屋交第三方使用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当自行处理与第三方的租赁、借用等关系。”

采纳

 

 

11

建议确定“第三十二条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可采取政府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签订购买......”签订购买协议的主体。

采纳

 

 

12

市城管局

建议将“第十七条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修改为“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不予补偿。”

采纳

 

 

13

在“第三十七条区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安置人员和安置房信息录入《六安中心城区征迁补偿安置系统》。市住建局对录入系统的国有土地安置人员和安置房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进行备案,审核不通过退回区级人民政府重新录入并提交审核。”新增:区政府相关单位在交付安置房时,应当查验被安置人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被安置人员未交存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明确政府新建或购买安置房,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房屋未交付业主前,物业费的缴纳责任主体和资金来源。

未采纳

本实施办法目的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物业相关费用应制定其他相关规章规定予以明确。

 

14

市审计局

无意见

 

 

 

15

市司法

在“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金安区、裕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明确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否适用实施办法。

采纳

 

 

16

在“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进一步明确被征收人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依法不予补偿。

采纳

 

 

17

    对被征收人提供购房券安置方式进一步论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未规定可以采取购房券安置方式。

未采纳

购房券属于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种,本市购房券安置已在《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六政〔2015〕43号)中实施,被征迁群众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接受度较高,本办法拟将购房券安置方式纳入。

 

18

在“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房屋用于租赁、借用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自行处理租赁、借用关系。”中建议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区分处理。理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应当依法保障作为债权人的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该条中考虑公房承租人、廉租房承租人等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采纳

 

 

19

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不符合国家法律或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修改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采纳

 

 

20

建议将第“第十四条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修改为“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期限等事项”。

采纳

 

 

21

市重点处

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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