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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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六安市公安局牵头起草了《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六安市电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请广大市民建言献策,感谢您的参与支持!
一、征集时间
意见建议征集起止时间:2024年6月5日至2024年7月5日。
二、提出方式
1.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luan.gov.cn/hdjl/yjzjk/)。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lajjzdfzdd@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1267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大队,邮编237000。
联系人:朱海波,联系电话:0564-3927031。
附件:1.关于《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六安市公安局
2024年6月3日
附件1
关于《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电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其保有量逐年增加,电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也带来一系列安全管理问题,无序通行、安全性能参差不齐、非法改装和违规使用现象严重、停放和充电管理不规范等,这些问题日益凸显,亟待通过立法手段加以解决。为有效解决电动车管理难点,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过立法手段明确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要求,规范电动车的使用行为,提高电动车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同时,加强部门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共同推动电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起草过程
《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列入六安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后,市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成立立法专班,制定工作方案,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要领导亲自部署,针对立法具体事项和注意点进行推进。立法专班积极会同市司法局,在充分借鉴外省及本省部分地市《条例》的基础上,形成《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5月23日,市公安局召开电动车安全管理立法工作座谈会,邀请市直有关单位对草案进行详细充分的讨论交流;5月27日将草案初稿送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县区征求意见,列出问题清单和解决方案,完善草案初稿。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调整对象与使用范围
本办法调整对象是电动车。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已取的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以及低速三轮、四轮电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登记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对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三)关于道路通行
1.依据上位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通行的共同规定,结合当前驾驶电动车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主要行为拟订了电动车通行规范。
2.规定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可以限制、禁止电动车通行。
3.规定了快递、外卖等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车和驾驶人进行管理。
(四)关于消防安全
设置了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条款。明确规定了电动车停放充电相关设施的建设,为电动车规范停放充电提供保障,同时规定了电动车停放充电时的禁止行为,并对有关管理主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此外,强调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立法依据和参阅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
(二)国家部委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4.《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5.《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7.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联装〔2018〕227号)
8.《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 条文释义
10.《市场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
11.《应急管理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应急〔2019〕95号)
1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的意见》(建科规〔2020〕7号)
13.《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
1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 年版)》
(三)本省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3.《安徽省消防条例》
4.《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5.《安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皖安办〔2018〕39 号)
6.《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通知》(皖市监函〔2019〕231号)
附件2
《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动车定义】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以及低速三轮、四轮电动车。
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协同共治、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车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宣传教育】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电动车安全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电动车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八条【合法权益保护】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九条【强制认证】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
第十条【销售要求】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车已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符合国家和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第十一条【维修规范】电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不得擅自改装电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电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电动车。
电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影响电动车质量和安全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擅自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遮阳伞、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蓄电池回收要求】电动车销售、维修经营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规范贮存,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电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鼓励回收和报废】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单位和维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电动车和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前报废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车。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注册登记提交的材料】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登记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公众查询、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鼓励带牌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变更、转移登记】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临时备案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电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四章 通行、停放、充电
第十九条【号牌、临时通行标识使用要求】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临时备案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临时备案号牌。
第二十条【驾驶人通行规范】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灯具和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得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二)超车时确认有安全距离,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三)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四)禁止在步行街、人行道等专属行人步行道路行驶;
(五)禁止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禁止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或者收发信息、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
(七)禁止牵引动物;
(八)禁止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快递、外卖等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使用电动车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车和驾驶人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四)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第二十二条【限行管理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车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范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居民公共场所与道路周边停放规范】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车: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消防通道等专用通道;
(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当在道路上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五条【充电规范】驾驶人应当在确保消防安全的情形下为电动车充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停放、充电安全管理】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管理单位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驾驶人接受罚款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被扣留车辆。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电动车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认证或者不属于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规定的电动车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销售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向购买者提供发票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维修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经营性活动的,依法处罚。
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可以依法收缴拼装的电动车。
第三十二条【违反电池管理要求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车销售商、维修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置废旧蓄电池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电动车生产商、销售商或者维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登记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车在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车牌的管理要求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买卖的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备案号牌,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三十五条【违反驾驶人条件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停放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擅自停放电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职权分工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充电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擅自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证据形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电动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4年7月31日 9时57分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
根据工作安排,市公安局于2024年6月5日至7月5日通过网站公开、电子邮箱、书面信件、座谈会等方式向社会、电动车行业协会、市直相关单位公开征集《六安市电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此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20条,采纳5条,部分采纳3条,未采纳12条。具体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序号 |
单位 |
修改意见 |
采纳情况 |
理由 |
1 |
网友留言 |
一是目前六安市非机动车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违规驾驶非机动车随意变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甚至更有二轮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边跷二郎腿,边看手机视频,行驶在城区主干道,严重影响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文明。建议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人员,可现场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让市民从内心树立不敢违,不能违的主观意识。 二是部分老年人驾驶三轮或四轮非机动车,因没有进行过规范的道路法规学习,对于逆行、违规占用机动车道、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等问题都没有正确的认识,导致违规。建议设立非机动车驾驶的年龄限制。 |
未采纳 |
《办法》第二十条已设置驾驶人通行规范,第三十五条针对违反规定的设置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等都有对非机动车驾驶员、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设有法律责任。 |
2 |
1.二轮电动车应加强销售端的监管,多起火灾事件均因锂电池爆燃引发所导致的,应加强改装、销售锂电池的使用。同时各个小区应取消地下车库、架空层的充电设施,高温会导致房屋结构发生。 2.三轮车、老头乐要加强销售、道路行驶、驾驶培训、保险业务的管理。老头乐已经成为中老年人的出行必备,无驾照、无保险、无牌照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对车主或者受害者都没有保障,隐患很大。现在老头乐处于灰色地带,车型越来越大、车速来越快。请执行,驾驶证F、E证件的管理办法,对无证的驾驶者按无证处罚,对有C证以上的驾驶证按驾证不符处罚。车牌进行上牌登记管理、保险登记。 |
未采纳 |
1.《办法》十二条设置了禁止实施影响电动车质量和安全行为,规定禁止拆除或改变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2.针对取消地下车库、架空层的充电设施,意见内容不在此项征求范围内。《办法》第二十三条已设置针对新建住宅小区、已建成住宅小区根据规范要求规划设置、增建、改建电动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3.当前市内出现的三轮车、低速四轮车,从时速、质量、尺寸等方面均超出了非机动车标准,但又属于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不能登记上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形式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即符合机动车标准的三轮、四轮电动车辆,需按照规定取得驾驶证、登记上牌、购买保险等,并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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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司法局 |
《办法》中法律责任设置过多,大部分法律责任上位法中均有规定,建议删除。 |
已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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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法工委 |
《办法》第三条中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以及低速三轮、四轮电动车。也就是电动自行车和现存的超标车,超标车在过渡期满后,《办法》的管理对象仅剩电动自行车,那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此类车辆的停放、充电安全问题是否需要纳入《办法》中进行管理? |
已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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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电动车商会 |
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已不满足群众需求,改装涉及违法,电摩、电轻摩虽然从生产标准、销售环节等都符合要求,但缺点是驾驶成本高,需要上牌、考取驾驶证,导致客户购买欲望不强。希望将电摩、电轻摩的上路成本减少、考取驾驶证的政策放宽,将会推动电动摩托车的销量,电动车管理也会更规范。 |
未采纳 |
意见内容不在此项征求范围内。 |
6 |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建议在《办法》第三条中的对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分类明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车辆区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且相应的管理规定不尽相同。如对机动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对非机动车,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为此,建议对《办法》中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明确。此外,《办法》第十七条表述为“电动自行车”建议予以统一。 |
未采纳 |
电动车这一概念无法单纯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明确,例如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办法》第三条已明确该办法调整对象。 |
7 |
建议对《办法》中“临时备案号牌”的法律依据予以明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仅规定,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
未采纳 |
临时备案号牌仅是临时管理措施,无需在《办法》中对法律依据予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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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议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当在道路上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公共场所合理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
未采纳 |
与序号6理由相同,本办法的调整对象并非仅非机动车,故不做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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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议对《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条款的处罚主体和处罚对象进一步予以明确。 |
未采纳 |
《办法》三十六条的处罚主体已经明确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职权分工依法处罚。处罚对象是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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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工信局 |
建议《办法》第五条中,一是删除“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二是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车管理有关工作。”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车管理有关工作”。 |
未采纳 |
电动车生产是电动车管理的源头环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需明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与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
11 |
建议《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处罚单位删除“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信部门暂无电动车行业执法依据。工信部等三部门联合印发《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本规范条件为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性和强制性。 |
未采纳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电动车的生产、销售负有相关管理职责,需要保证《办法》法责相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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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局 |
建议《办法》第七条中“有权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进行举报”修改为“有权向市场监管、公安部门等进行举报”。 |
未采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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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除《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电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第14号)文件规定,交通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电动车并未列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同时,根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和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维修监管职能均不在交通运输部门。 |
已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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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 |
建议将“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电动车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理由:法律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机动车的行为有授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作为机动车生产的唯一审批许可部门,理应是“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监管和处罚部门。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产品,其中只有电动自行车产品能够纳入非机动车管理范畴,其他产品均为机动车产品”。“关于建立电动车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等,均列入我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已经建立《目录》管理制度。对于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产品是否需要登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没有统一的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清晰,针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管遵照此条例执行。 |
部分采纳 |
参照《芜湖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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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九条【强制认证】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修改为“第九条【产品准入及强制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严禁生产、销售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准入的电动车,以及纳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修改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部分采纳 |
经召开电动车行业协会座谈会、实地赴雅迪生产企业调研,目前,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车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售的电动车只有少部分属非标车,故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意见,建议办法在电动车生产环节实行准入制,销售环节电动车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参照《萍乡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第五条,将该条修改为“电动车生产者应当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获得准入资格,并保障其生产工艺符合法定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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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电动车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认证或者不属于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规定的电动车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未经产品准入以及应认证而未认证电动车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准入的电动车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处理。擅自生产、销售纳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修改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相关行为应当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处理。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机动车未经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处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存在擅自改装机动车经营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已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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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三十一条【违法维修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经营性活动的,依法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经营性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修改理由: (一)《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二)《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存在擅自改装机动车经营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
不采纳 |
法律有明确规定归属部门管理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办法》中不再对处罚主体进行细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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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消防救援支队 |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议改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范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
已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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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二十四条【居民公共场所与道路周边停放规范】 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车:(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改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此项工作未明确相关部门进行监管。 |
部分采纳 |
《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修改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是此次立法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他省、市对此项也均有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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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充电规范】 驾驶人应当在确保消防安全的情形下为电动车充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房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没有防火墙的群租房建议删除,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消防救援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对群租房等居民住宅无监督检查职责。 |
未采纳 |
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中要求,公民应尽量不在个人住房内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确需停放和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或者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根据皖安办〔2023〕55号“关于印发《全省群租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其中整治内容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或者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工作责任部分明确了属地责任和部门责任,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开展消防宣传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加强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推广群租房密集区域建立微型消防站、配置简易逃生器材和简易消防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