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自然资源局 征集时间:[ 2024-04-01 00:00 ] 至 [ 2024-04-30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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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新形势下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需要,更好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编制《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时间:2024年4月1日至4月30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zrzy.luan.gov.cn/hdjl/yjzj/index.html)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佛子岭路六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邮政编码:237000;

(三)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laghxx@163.com;

(四)联系电话:0564-3310829。

来函来件,请在信封表面或者来件主题注明“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字样。

附件:1. 《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 《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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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城建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是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和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在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城市安全、应对城市突发事件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推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市的城建档案工作正式开始于1992年,在全省地市中起步较晚,但是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于2001年出台了《六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市建委配套印发了《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办字〔2001〕第116号)。这对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在服务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起到了较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上位法律法规的修订,《办法》出现了不相适应和相互矛盾的问题。一是原《办法》适用范围过窄。鉴于当时城建档案管理现状,各县区还未开展城建档案工作,原《办法》主要针对的是“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形成的城建档案”,缺乏对县区的指导作用。二是城建档案工作流程发生变化。原《办法》“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201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将城建档案列入了“联合验收”环节;住房城乡建设部也于2019年3月13日发布了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的决定。因此,相应的工作流程作调整。三是已废止的内容依然存在。如“《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已废止,需作修改。四是缺少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内容。本次修正了上述内容

二、起草过程

2020年2月,市城建档案馆组织人员对原《办法》进行了梳理。

2020年3月,向有关领导进行了汇报,争取立项。

2020年4月,《办法》修订稿完成。但由于种种原因,项目暂停。

2024年1月,项目再次起动,组织人员对近2年已修订的与《办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重新调整《办法》修订稿。

2024年2月,《办法》修订稿征求了各县(区)城建档案馆的意见。共收集意见9条,采纳5条,部分采纳1条。

三、主要制度

(一)收集、整理、移交制度。该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工程档案的形成单位;主要内容是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

(二)接收、保管、利用制度。该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主要内容是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

(三)处罚制度。该制度的责任主体是有处罚权的有关部门;主要内容是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实物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将城建档案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区、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各类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规划区的地下管线(廊)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规划区内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廊)工程档案和普查、补充测绘档案。

(三)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镇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列入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明确的档案移交内容,做好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同时进行纸质资料的数字化。

第九条  工程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列入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相关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移交的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

纸质档案应当为原件,其中具有产权产籍性质的证书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电子档案在线移交,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档案一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加盖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归档要求的电子文件,可以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第十三条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下管线(廊)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廊)普查、补充测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编制、整理工作提供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档案后,应当出具接收证明。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征集、购买具有典型地方特色或者较高历史、文化、科研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库房的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库房应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渍、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保护、利用等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全覆盖的档案信息化平台;并以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为基础,建立健全各类城建档案数据库,推进城建档案数字化建设,推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廊)产权及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各自建立和维护的地下管线(廊)信息数据纳入地下管线(廊)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廊)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廊)现状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电子档案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建立管理系统和电子档案内容的安全保密防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电子档案保存实行备份制度,重要电子档案应当异地异质备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同时,简化利用手续,提高服务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七条  特别重要的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档案利用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提供利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利用馆藏档案,开展城建档案研究,可以采用专题展览、编辑出版物等形式,宣传、传播城建档案文化。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开发利用、编研以及数字化等服务。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移交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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