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公积金中心 征集时间:[ 2024-03-20 00:00 ] 至 [ 2024-04-19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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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优势,优化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推动我市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精神,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市公积金中心组织起草了《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

意见建议征集起止时间: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

二、征集方式

1.网站留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zfgjj.luan.gov.cn/)留言;

2.邮寄信函。地址:六安市佛子岭中路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楼7楼712室法规科,邮编:237000。来信请注明“《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lagjjzhk@163.com。

4.联系电话:0564-3376130;文件起草科室咨询电话:0564-3376115。


附件:1.《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4.《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5.《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6.《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4年3月20日


附件1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严格规范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调度和存放,有效防范资金风险和廉政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的运作安全有效,制定《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依据国家、省和市政府新出台的相关文件和规范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三、政策依据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

(三)《六安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六住房委〔2018〕2号)。

四、主要内容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登记及账户设立、缴存、转移与封存、监督和罚则、附则、六章内容,共计三十二条具体细则,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等各项归集业务的法定时限及办理相关要求。

主要内容如下:

“第三条”,明确“在职职工”的定义。

“第四条”,明确自愿缴存人员的范围及缴存方式

“第七条”,明确要求单位信息及职工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信息修改。

“第八条”,要求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单位未办理的,中心可以经公示后注销。

“第九条”,要求职工账户余额为零的,职工应办理注销账户手续,职工未办理的,中心可以经公示后注销。

“第十一条”,明确职工缴存额的计算方法,缴存基数的口径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计算。

“第十二条”,明确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两部分组成,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明确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少缴或多缴。发生欠缴的应及时补缴。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第十九条”,明确职工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也计息,确定每年6月30日计息。

“第二十三条”,明确职工在本市住房公积金封存满半年以上,并符合条件的,才可以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市。

“第二十四条”,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账户,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明确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对基数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五、实施意义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政策,是为居民提供住房保障的有效手段,同时也为六安市稳定的住房市场和经济发展奠定基础。


附件2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称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中心所辖管理部按照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内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或通过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单位仍未办理注销的,中心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半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的,职工应当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职工仍未办理注销的,中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在单位内部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开户;

(二)负责本单位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调整、计算;

(三)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变更、转移、封存等业务的统一办理;

(四)负责与职工、中心对账;

(五)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接受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查询。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确定。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次年基数调整时按照前款规定计算。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次年基数调整时按照前款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不超过12%。在此范围内由单位根据自身情况确定。

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由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清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第十七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向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中心应当按规定对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条件的单位进行审批,经中心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限每次不超过两年,期满后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转移、封存、变更等缴存业务。

第十八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市内转移手续,职工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职工市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退休、离休的;

(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三)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五)工作调动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封存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本市住房公积金封存满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市:

(一)职工已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未被冻结且未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职工在本市无约定提取业务和未办结的业务,无生效中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账户,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集中封存期间,中心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在新单位就业的,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再办理账户启封手续。启封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由新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合规、准确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并对基数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自愿缴存按照《六安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六住房委〔2018〕2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3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规范运作,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更好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互助性、保障性作用,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优化提取业务办理流程。草拟《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中心领导多次组织各科室召开专题研讨会议,在通过对市场全面研判、广泛征求中心各科室、管理部意见及借鉴其他城市中心的成功经验后,草拟了《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三、政策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

2、《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国家标准 GB/T 51353-2019);

3、住建部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文件规定;

4、国家、省、市关于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审计要求;

5、2018年以来中心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制定的文件。

四、主要内容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提取范围、提取条件、额度和办理材料、提取申请、提取受理及审核、附则、六章内容,共计三十条具体细则,明确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范围、间隔的时间、对账户的要求、资金的划转等各项提取业务的法定时限及办理相关要求。

主要内容如下:

“第九条”,对委托办理提取的人员和材料进行进一步明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职工提取进行细化。

“第十条”,在原本市购买商品房提取额度不足时,可配偶、父母、子女同时参与提取的基础上,扩大到二手房和异地购房。同时异地购房提取,取消户籍限制。

“第十二条”,规范拆迁提取办事项名称为“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增购住房面积”。放宽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由原提取金额截至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日期,变更为提取金额截至拆迁安置最终完成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提取额度不足时,配偶、父母、子女同时参与提取。不区分住房贷款所在地。

“第十四条 ”,职工本市无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新增开户满90天、缴存满3个月两个限制条件,提取周期细化,可采取按年提取或分期提取方式,每月提取不得超过一次,但每个自然年度不得超过15000元。

“十五条”,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提取的,扩大支付范围,由原医保报销后住院费用,扩大到医保报销后费用,明确非住院重大疾病支出也计入提取额度。

“第十七条”,简化退休提取程序及材料。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无需提供材料。

五、实施意义

通过优化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支持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利用住房公积金改善住房条件,进一步明确政策导向,提振市场信心,让普通职工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住得上房、买得起房,同时使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执行面更加直观,便于操作,有效推动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附件4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中心各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商品自住住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拆迁安置住房增购住房面积;

(四)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五)本市(缴存地)无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含廉租房、公租房及商品住房);

(六)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八)离休、退休;

(九)出境定居;

(十)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

(十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第五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提取组合贷款中偿还商业银行贷款(当前贷款不得逾期),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职工本人账户被冻结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提取。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第(一)、(四)、(六)、(七)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八)、(九)、(十)、(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置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但需要满足提取条件。

第三章 提取条件、额度和办理材料

第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身份证件材料:

(一)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件;

(二)职工配偶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职工的婚姻关系相关证件;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四)、(六)、(七)项情形的,职工配偶、父母、子女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职工关系相关证件;

(三)委托办理的,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相关证件;受托人为单位经办人的,提供单位介绍信和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四)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提供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件、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以及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

职工应当提供本人名下的本人一类银行卡或已激活金融功能的社保卡作为提取资金收款账户。

第十条 职工购买商品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购买商品自住住房的,提供:已备案购房合同、首付款购房发票(购房收据需另附支付证明材料)等;

提取额度:购买商品住房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合同备案两年内申请提取,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付房款;贷款购房的,贷款金额与公积金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房款总额。

(二)购买二手自住房需提供:已过户的《不动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明》、二手房买卖合同原件等。

提取额度:购买存量房(二手房)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应在《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两年内提取,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付房款;贷款购房的,贷款金额与公积金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房款总额。

第十一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当提供原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翻建、建造(决)算表、付款凭证等材料,申请人为宅基地立基人的应当提供用地审批部门出具的宅基地用地审批的相关材料,中心现场查勘的影像资料。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规定的材料办理。

(二)职工大修自住住房:提供《不动产权证》、相关部门出具的C、D级危房鉴定报告、大修预(决)算表、付款凭证等材料,中心现场查勘的影像资料。

提取额度:提取金额截至提取申请人申请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建造、翻建、大修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增购住房面积的,应当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产权证明材料、拆迁安置补差价款票据等材料原件。

提取额度: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拆迁安置最终完成时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且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补差价款。

职工拆迁选择现金补偿或购房券补偿的,不得以拆迁事由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按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偿还本市自住房贷款本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还满12个月。已签订《六安市直冲式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书》,系统每月从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直接抵扣每月应还贷款本息,不再受理提取业务;

提取额度:提取金额截至提取申请人申请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合计提取不超过当期已还款金额。

(二)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所需材料: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满一年、首次提取需提供)、个人还款存折原件或近期六个月贷款卡流水信息(存折打印至当前月份,流水信息需加盖银行业务章)、借款人的个人征信报告(仅首次提取时提供,一律以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主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为依据,可在公积金业务大厅现场查询打印); 

提取额度:职工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首次提取的,应在偿还住房贷款12个月后申请提取,提取金额截至提取申请人申请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合计提取不超过当期已还款金额。

(三)部分提前偿还或提前结清商业银行贷款所需材料:除提供上述第(二)项资料外另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提前结清证明、还款凭证;

提取额度:截至提取申请人申请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合计提取不超过已还款金额。

第十四条 职工本市(缴存地)无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应开户满90天、缴存满3个月,并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租住商品自住住房提取应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夫妻双方无房证明;结婚证或单身声明;新市民需提供户籍证明材料。

提取额度:可采取按年提取或分期提取方式,每月提取不得超过一次,提取金额为当期租住自住房租金,提取额最高不超过规定额度上限,现行额度上限为每个自然年度15000元;符合多子女家庭、新市民、青年人等政策提取且超出规定上限的,需提供租房协议及房租发票。

(二)租住廉租房、公租房提取所应提供:廉租房或公租房《租赁合同》、房租发票、结婚证或单身声明。

提取额度:可采取按年提取或分期提取方式,每月提取不得超过一次,提取金额为当期租住自住房租金,金额以租金发票为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提取应提供:县(市)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需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件。

提取额度:凭医疗费发票及医保报销凭证提取,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医保报销后自费部分金额。

第十六条 职工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提供:县区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联合审查意见书;竣工验收合格书;实际支付加装电梯费用发票或收据;

提取额度:加装电梯可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加装电梯实际支付金额。

第十七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无需提供材料;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应当提供退休文件或养老金发放凭证等材料。

提取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应提供:签证和户口注销证明。

提取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应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提取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二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应提供:死亡职工身份证、死亡职工本人银行卡、死亡相关证明材料;死亡职工银行卡已被注销的由单位经办人携带身份证代办,资金转入单位账户。

提取额度: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四章 提取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信息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对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要求职工签署提取承诺书,并向其充分说明骗提套取风险、后果及相应责任。

第五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交相关材料后,中心应予以受理。提取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中心应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提取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中心应告知原因。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材料真实性或需职工补正信息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五条 中心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依据《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处理,同时可视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取消其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对伪造合同、不动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住房消费以及牟取不当利益等任何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中心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线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用转账方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自愿缴存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5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规范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管理,保障贷款职工的合法权益,防范公积金贷款风险,解决我市公积金制度“碎片化”和“空白点”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提供保障。市公积金中心在认真梳理前期公积金相关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调研,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起草了本办法。

二、起草过程

依据相关文件和规范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多次组织各科室召开专题研讨会议,在通过对市场全面研判、广泛征求中心各科室、管理部意见及借鉴其他城市中心的成功经验后,制定《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三、政策依据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

(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四、主要内容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贷款对象及条件、贷款的额度 期限 利率、贷款程序、 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贷款偿还、法律责任、 附则九章内容,共计四十条具体细则,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基本住房需求,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明确贷款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包括在外地缴存的人员。明确贷款用途为购买本市范围内自住住房。

“第三条”,明确单一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的具体含义。

“第六条”,明确公积金贷款管理及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七条”,明确异地贷款职工,与本地贷款职工同等享有贷款权益,取消户籍限制和缴存地范围。

“第八条”,明确购买的房屋必须为本市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且建设用地使用权为70年、土地权利性质为出让的住房才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将保障性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范围。

“第九条”,明确十项不能贷款的情况。

“第十二条”,明确贷款的收入比、额度计算公式、最高额度、二手房可贷年限等具体操作事项

“第十六条”,明确中心要在10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贷款的审批时限做出要求。

“第十七条”,明确应当与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产权共有人、担保人等当事方当面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保证当事各方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明确借款人将真实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其他符合担保落实条件的相关担保文件交至中心后,中心才能通过合作银行结算系统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明确抵押的顺序及和抵押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明确了担保方式为保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明确需提供在我市有稳定收入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追加保证的两种情形,并对担保人的条件做出要求。

“第三十二条”,明确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明确借款人未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可根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五、实施意义

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支持缴存职工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中的作用,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6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住房需求,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用于支持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包括在外地缴存的人员)发放的用于购买本市范围内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单一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等。

本办法所称单一公积金贷款,是指个人为支付购房所需价款单独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由商业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四条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和结算。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通过合作商业银行结算系统办理。中心应当与合作商业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合作商业银行应当依据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中心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异地缴存人员,与本地贷款职工同等享有贷款权益。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五)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六)必须是购买本市住房的产权人,并能够提供购买的相关合同或者证明文件、身份证明、首付款证明及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所购买的房屋必须为本市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商品房、二手房、保障性住房),且建设用地使用权为70年、土地权利性质为出让的住房;

(七)能够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八)符合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

(二)最近5年存在连续6期(含)或累计超过12期(含)的逾期记录;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五)最近5年内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或者最近5年内存在以欺骗手段违规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所购买住房为别墅、公寓的;

(七)借款人家庭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

(八)账户冻结或为他人担保的;

(九)非配偶或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之间买卖住房的;

(十)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婚前公积金贷款次数在婚后合并计入家庭贷款次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公积金贷款次数在离婚后分别计入当事人贷款次数。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贷款数额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额,结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家庭情况、还贷能力等因素计算确定,同时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贷款金额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规定的首付款差额;

(二)贷款金额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三)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金额实行与其还款能力、缴存额双挂钩,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可贷额度测算 =职工最近一次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15。多子女家庭、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可上浮20% ;

(四)借款人须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账户状态正常;

(五)借款人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控制在50%以内;

(六)贷款首付款比例、最高贷款额度等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七)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所购住房房屋竣工年限不得超过20年,且贷款期限加房屋竣工年限不得超过40年。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并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自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可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心对借款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借款人(含配偶)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征信情况,对借款人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中心应当与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产权共有人、担保人等当事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借款合同须面签,保证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产权共有人、担保人等当事方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并将权属清晰、真实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其他符合担保落实条件的相关担保文件交至中心,对已落实担保且符合其他放款条件的借款,中心通过合作银行结算系统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采取抵押或保证,借款申请人应当将购买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应当同时提供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或者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二)借款人以所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三)中心应当与抵押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证人应当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的能力,并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中心应要求借款申请人追加担保:

(一)5年内曾发生过贷款或者信用卡等借款行为逾期3期以上,但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已还清且不属于不予贷款情形的;

(二)外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担保人须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没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没有为他人担保、账户状态正常。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根据中心要求重新提供保证人并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应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应向中心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提前部分还款时,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

第三十一条  除使用自有资金外,借款人还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该笔贷款结清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中心或中心指定的机构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后,应立即交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逾期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可根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时,中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三)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

(四)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共有产权人和共同还款人、担保人账户(含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款;

(六)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将个人不良记录记入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八)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按《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贷款行为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各管理部均按本办法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贷款实施细则》和《六安市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细则》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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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佛子岭中路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楼7楼712室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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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4年4月19日 15时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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