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征集公告
- 征集渠道
- 网络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
- 文件
- 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市市场监管局草拟了《六安市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时间:即日起至2024年2月8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cjgj.luan.gov.cn/)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政务中心612办公室,邮编:237000;
(三)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laqyzcj@126.com;
(四)联系电话:0564-3370376。
来信请注明“征求意见稿建议反馈”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
2024年1月9日
附件:1.《六安市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2.六安市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1:
《六安市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和依据
《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六市监发〔2022〕60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22年11月15日印发,有效期两年。文件印发后,全市各登记机关严格落实有关要求,加强对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目前,全市已将6家协助企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和1家未公示收费标准的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机构予以处罚,并将其评价为差等通过网站、窗口予以公示,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促进了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上级有关部门要求,且《规定》将于今年11月到期,为确保《规定》持续有效实施,六安市市场监管局拟结合工作实际和有关单位建议、意见,本着精简文件内容的原则,对《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订。
二、制定目的
进一步规范《规定》表述,延续《规定》的有效期限。
三、起草过程
市市场监管局对《六安市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高度重视,2023年11月份启动相关工作,按照查找依据、收集资料、开展调研、内部研讨等步骤推进。2023年12月,我局编制了《六安市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初稿,并组织相关人员讨论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修订内容
(一)原文中标题和正文中涉及“市场主体”表述统一调整为“经营主体”。
(二)因与原文第一条有关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定义内容基本重复,原文第十条“以个人名义从事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人员,以经营为目的,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数量超过5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与中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中介机构的名义执业。” 和第十一条“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服务人员,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数量已达到5件,再次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时,登记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内容予以删除。
(三)原文第十二条“有效期两年”表述删除。
附件2:
六安市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登记中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中介从业人员”),是指掌握经营主体登记业务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代表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第二条 中介机构应按以下规范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应当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中介从业人员,严格按照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经营主体登记业务;
(四)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第三条 中介从业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提供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应当如实、全面地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等内容;
(二)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对能实现“全程网办”“零见面审批”的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积极采用便利化办事路径,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减轻委托人负担;
(三)与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无关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
(四)应当勤勉尽责,向委托人及时告知办理进度、转达告知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五)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过程中,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
(三)对政府部门已明确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违规收费,或以实体印章、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税务 UKEY 等政府采购免费项目提供增值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
(四)故意拖延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五)未经经营主体允许,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经营主体相关人员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到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经营主体登记窗口办理信息确认。
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完善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做好信息确认。当中介机构基础信息发生变动或者其中介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或执业状态发生变动的,中介机构应及时更新。
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确认或更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提示,并指导帮助其完成信息确认,规范执业。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归集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包括中介机构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执业状态。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建立评价制度,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体系,对中介机构办理的经营主体登记业务进行动态评价。
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好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措施,并加强正面宣传,提高其社会认知度。
第八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评价认定为差等:
(一)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中介机构依法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第九条 对评价为差等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视情形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网站、公众号、窗口等处,公示评价差的中介机构信息;
(二)对不正当竞争、虚假登记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依法查处,并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移送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将中介机构不良评价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六市监发〔2022〕60号,以下简称《规定》),我局向各县区市场监管局、金寨县行政审批局征求了意见。各单位均反馈无意见。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4年2月29日 17时1分
2023年12月,市市场监管局编制了《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初稿,并组织相关人员讨论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24年1月9日向各县区市场监管局、金寨县行政审批局征求意见,并于1月9日至2月8日通过局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具体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序号 |
反馈人 |
反馈意见 |
意见采纳情况 |
1 |
*元 |
尽快出台,严厉打击那些非法中介 |
采纳,加快修订进度。 |
文件
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市监发〔2024〕8号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金寨县行政审批局,市局开发区分局:
《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订版)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六安市市场监管局
2024年2月27日
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修订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接收自然人或法人的委托,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登记中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中介从业人员”),是指掌握市场主体登记业务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代表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第二条 中介机构应按以下规范开展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应当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中介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
(四)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第三条 中介从业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应当如实、全面地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等内容;
(二)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对能实现“全程网办”“零见面审批”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积极采用便利化办事路径,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减轻委托人负担;
(三)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无关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
(四)应当勤勉尽责,向委托人及时告知办理进度、转达告知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五)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过程中,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
(三)对政府部门已明确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违规收费,或以实体印章、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税务UKEY等政府采购免费项目提供增值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
(四)故意拖延市场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五)未经市场主体允许,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市场主体相关人员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到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主体登记窗口办理信息确认。
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完善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做好信息确认。当中介机构基础信息发生变动或者其中介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或执业状态发生变动的,中介机构应及时更新。
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确认或更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提示,并指导帮助其完成信息确认,规范执业。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归集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包括中介机构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执业状态。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建立评价制度,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体系,对中介机构办理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进行动态评价。
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好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措施,并加强正面宣传,提高其社会认知度。
第八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评价认定为差等:
(一)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中介机构依法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第九条 对评价为差等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视情形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网站、公众号、窗口等处,公示评价差的中介机构信息;
(二)对不正当竞争、虚假登记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依法查处,并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移送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将中介机构不良评价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依法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