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征集公告
- 征集渠道
- 网络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
- 文件
- 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市市场监管局草拟了《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时间:
征集时间为即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cjgj.luan.gov.cn/)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政务中心612办公室,邮编:237000;
(三)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laqyzcj@126.com;
(四)联系电话:0564-3370376。
来信请注明“征求意见稿建议反馈”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
2022年10月9日
附件:1.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起草说明.doc
2.六安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docx
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首次将中介机构写入法律法规。当前,我市市场主体蓬勃发展,全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数量逐步扩大,这些机构和人员为企业服务质量、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部分服务较差的机构和人员影响了企业办事感受,也间接影响我市营商环境。但目前,市场主体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缺乏有效的管理措施,因此需要出台具体管理制度。
二、制定目的
以促进我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高质量发展为目标,通过规范服务流程、开展业务评价等措施,推动我市中介服务机构合法经营,助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起草过程
市市场监管局对《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起草工作高度重视,2022年8月份启动相关工作,按查找依据、收集资料、开展调研、内部研讨、征求意见等步骤推进。2022年9月。我局编制了《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初稿,并组织相关人员讨论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10月9日,通过局网站公开征集社会意见。10月10日发文向各县区局和市局各科室征求意见。11月4日,召开座谈会,现场征集各中介机构和部分县区局意见。
四、主要内容
《意见》共分总则、服务规范、信息登记、信用管理、附则五部分内容。
(一)总则。主要规定了本办法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明确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标准。
(二)服务规范。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了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具体规范,其中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规范4条,中介服务人员服务规范5条。第(四)条规定了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五种限制性行为。
(三)信息登记。第(一)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归集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第(二)条规定了要求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第(三)条规定了办理信息登记具体流程。
(四)信用管理。第(一)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建立评价制度。第(二)条规定对评价好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开展正面激励。第(三)条规定了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评价为差等的情形。第(四)条规定评价差的中介服务从业人员惩戒措施。第(五)条规定对评价好的中介机构开展正面激励。第(六)条规定对中介机构评价为差等的具体情形。第(七)条规定对评价为差等的中介机构及监管措施。第(八)条规定对未备案从业人员有关要求。
(五)附则。规定了办法的有效期。
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市场导向、政府监管、规范运作、提速增效”原则,依法对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的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登记中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中介从业人员”),是指掌握市场主体登记业务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代表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四)以个人名义从事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人员,以经营为目的,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数量超过5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与中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中介机构的名义执业。
二、服务规范
(一)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委托人授权同意,不得不正当使用或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二)中介机构应按以下规范开展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1.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2.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
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3.应当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中介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
4.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三)中介从业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1.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应当如实、全面地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等内容;
2.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对能实现“全程网办”“零见面审批”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积极采用便利化办事路径,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减轻委托人负担;
3.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无关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
4.应当勤勉尽责,向委托人及时告知办理进度、转达告知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5.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过程中,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四)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2.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
3.对政府部门已明确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违规 收费,或以实体印章、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税务 UKEY 等政府采购免费项目提供增值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
4.故意拖延市场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5.未经市场主体允许,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市场主体相关人员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信息确认
(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归集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包括中介机构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执业状态。
(二)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完善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做好信息确认。当中介机构基础信息发生变动或者其中介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或执业状态发生变动的,中介机构应及时更新。
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确认或更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提示,并指导帮助其完成信息确认,规范执业。
(三)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的信息确认,可到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窗口办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录入业务系统。
四、信用管理
(一)市场监管部门建立评价制度,对中介机构、中介从业人员办理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进行动态评价。
(二)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良好的中介从业人员给予相应的激励措施,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三)中介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评价认定为差等:
1.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
2.提交申请材料多次因质量问题被驳回;
3.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四)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差的中介从业人员实行限制措施,暂停受理其提交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申请,最低限制期限为一个月。限制期满后,出具书面承诺后,予以解除限制。
(五)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良好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措施,并加强正面宣传,提高其社会认知度。
(六)中介机构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评价认定为差等:
1.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
2.中介机构依法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的;
3.中介机构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七)对评价为差等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视情形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完成信用修复前暂停受理该机构从业人员提交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申请。
2.对不正当竞争、虚假登记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依法查处,并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3.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移送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将中介机构不良信用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八)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服务人员,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数量已达到5件,再次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时,登记机关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五、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我局于10月10日至11月4日通过OA、电话、电子邮箱、书面信件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和公众征求意见,收到县区市场监管局意见2条,采纳1条,收到公众意见2条,采纳0条,收到市直单位意见1条,采纳1条。具体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序号 |
反馈人 |
反馈意见 |
意见采纳情况 |
1 |
市市场监管局开发区分局 |
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格式起草文件,相关不规范处予以修改。 |
采纳。 |
2 |
金安区市场监管局 |
增加条款:中介机构委托终止后,未及时变更企业联络员纳入信用管理。 |
未采纳。 联络员为企业申请,非联络员职能。 |
3 |
聚宝财务 |
统一制定市场主体登记材料模板(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 |
未采纳。 不属于中介机构管理内容。 |
4 |
和会会计 |
统一中介机构服务费。 |
未采纳。 服务费为市场调节价 |
5 |
市乡村 振兴局 |
增加内容:对中介机构拨打骚扰电话的管理 |
采纳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2年11月25日 14时56分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我局于10月9日至11月8日通过网站公开向公众征求意见,10月10日至11月4日通过OA、电话、电子邮箱、书面信件等方式对《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和公众征求意见,收到县区市场监管局意见2条,采纳1条,收到公众意见2条,采纳0条,收到市直单位意见1条,采纳1条,收到匿名网友意见2条,采纳1条。具体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序号 |
反馈人 |
反馈意见 |
意见采纳情况 |
1 |
市市场监管局开发区分局 |
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格式起草文件,相关不规范处予以修改。 |
采纳。 |
2 |
金安区市场监管局 |
增加条款:中介机构委托终止后,未及时变更企业联络员纳入信用管理。 |
未采纳。 联络员为企业申请,非联络员职能。 |
3 |
聚宝财务 |
统一制定市场主体登记材料模板(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 |
未采纳。 不属于中介机构管理内容。 |
4 |
和会会计 |
统一中介机构服务费。 |
未采纳。 服务费为市场调节价 |
5 |
市乡村 振兴局 |
增加内容:对中介机构拨打骚扰电话的管理 |
采纳 |
6 |
匿名网友 |
部分内容序号和字体有错误。如第二章第(四)条有两个第5款。 |
采纳 |
7 |
匿名网友 |
地铁一号可以建,可以缩短六合两地通勤时间,客流还是比较多。二号和三号暂时不要建,因为地铁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大;六安客流量不是很大,建议暂时取消二、三号线地铁建设。可以多增加一些公交车,公交车车次多一些,运营时间长一点。 |
不采纳 |
文件
关于印发《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市监发〔2022〕70号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金寨县行政审批局,市局开发区分局:
《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5日
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登记中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中介从业人员”),是指掌握市场主体登记业务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代表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第二条 中介机构应按以下规范开展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应当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中介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
(四)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第三条 中介从业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应当如实、全面地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等内容;
(二)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对能实现“全程网办”“零见面审批”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积极采用便利化办事路径,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减轻委托人负担;
(三)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无关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
(四)应当勤勉尽责,向委托人及时告知办理进度、转达告知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五)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过程中,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
(三)对政府部门已明确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违规收费,或以实体印章、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税务 UKEY 等政府采购免费项目提供增值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
(四)故意拖延市场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五)未经市场主体允许,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市场主体相关人员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到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主体登记窗口办理信息确认。
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完善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做好信息确认。当中介机构基础信息发生变动或者其中介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或执业状态发生变动的,中介机构应及时更新。
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确认或更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提示,并指导帮助其完成信息确认,规范执业。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归集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包括中介机构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执业状态。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建立评价制度,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体系,对中介机构办理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进行动态评价。
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好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措施,并加强正面宣传,提高其社会认知度。
第八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评价认定为差等:
(一)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中介机构依法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第九条 对评价为差等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视情形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网站、公众号、窗口等处,公示评价差的中介机构信息;
(二)对不正当竞争、虚假登记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依法查处,并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移送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将中介机构不良评价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 以个人名义从事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人员,以经营为目的,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数量超过5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与中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中介机构的名义执业。
第十一条 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服务人员,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数量已达到5件,再次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时,登记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解读
关于《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政策解读
《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22年11月13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22年11月15日正式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一、制定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首次将中介机构写入法律法规。当前,我市市场主体蓬勃发展,市场主体总量突破42万,企业总量突破11万。全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数量逐步扩大,这些机构和人员为企业服务质量、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部分服务较差的机构和人员影响了企业办事感受,也间接影响我市营商环境。但目前,市场主体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缺乏有效的管理措施,因此需要出台具体管理制度。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行政许可法》
三、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
《规定》的出台,主要以对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进行评价及公示,来进行有效的进行管理,如: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将予以查处;多次提交材料不合格的,将对外公示为评价差等;未经允许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将予以查处等。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履职尽责,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高效的服务。
四、研判及起草过程
(一)2022年8月份启动相关工作,我局抽调业务骨干,按查找依据、收集资料、开展调研,并参考杭州市有关做法。
(二)2022年9月。我局编制了《六安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初稿,并组织登记注册局相关人员讨论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10月9日,通过局网站公开征集社会意见。
(四)10月10日发文向各县区局和市局各科室征求意见。
(五)11月4日,召开座谈会,现场征集各中介机构和部分县区局意见。
在征求意见后,我局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如将内容调整为条目式,名称修改为规范,部分内容整合或删除,增加了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五、工作目标
本《规定》出台后,实现对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机构的有效管理,在网站、窗口等处,公示评价好与差的中介机构名单,为市场主体提供有效的选择。对涉嫌违法行为及中级机构,进行有效打击。通过多种方式,督促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履职尽责,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让市场主体体验更加优质服务,促进提升营商环境。
六、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规定明确了出台规定的依据和背景,并对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机构进行定义。
(二)第二条对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机构明确了四条要求,包括明示身份、明码标价、依法订立合同、依法服务、建立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等。
(三)第三条对中介服务人员提出五项具体要求,包括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如实提交资料、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不要求委托人提供非必要材料、向委托人及时告知办理进度、向市场监管部门明示身份等。
(四)第四条对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做出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虚假登记、乱收费、故意拖延办理进度、
非法处理市场主体相关人员信息等
(五)第五条规定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到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主体登记窗口办理信息确认,并明确了信息确认的具体流程。
(六)第六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归集中介机构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七)第七条至第八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建立评价制度,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体系,对中介机构办理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进行动态评价,评价来源主要包括是否存在违反文件中的禁止性要求。
(八)第九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差的中介机构采取五条监管措施,包括对外公示、重点监管、联合信用惩戒等。
(九)第十条、十一条规定了自然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有关要求,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服务人员,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数量已达到 5 件,再次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时,登记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
(十)第十二条规定了有效期,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七、下一步工作考虑
下一步,市市场监管局将贯彻落实《规定》有关要求,指导各县区局做好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息采集工作,不定期开展评价工作,通过网站和窗口对外公示。对未纳入中介机构多次从事中介服务的,对提交的材料加强审核,防止虚假登记情况出现。组织对非法中介机构予以严厉打击,形成有力震慑,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业有序、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