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六安市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民政局 征集时间:[ 2022-08-01 00:00 ] 至 [ 2022-08-31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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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法》起草背景

殡葬是党和政府的重要工作,是关系民生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广泛关注,群众寄予厚望,公墓建设管理工作是殡葬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先后就公墓建设管理作出系列规定,为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将《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作为2022年政府规章项目。

截至目前,全市完成了118座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任务,其中城市公益性公墓6座(金寨县、叶集区、霍山县、金安区、霍邱县、舒城县各一座),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112座。裕安区城市公益性公墓正在建设中,2022年底之前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为了加强对我市118座城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公益性公墓公益属性作用,在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作用,迫切需要制定《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二、《办法》制定依据

(一)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

三、《办法》起草过程

(一)起草情况

一是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起草领导小组,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认真研究学习《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组织讨论,集思广益,结合我市实际,明确责任牵头领导和责任科室,《办法》初稿经领导小组审阅后多次修改。

二是广泛调研,结合工作实际。结合当前殡改工作发展现状和面临的突出问题,9月1日市民政局赴裕安区、霍山县开展农村公益性公墓调研座谈;11月11日市民政局联合市司法局组织市发改、市公安、市财政、市自然资源、市生态环境、市林业等市直有关部门进行调研座谈;11月18日市民政局邀请各县区民政局分管领导及股室负责同志和部分乡镇、公墓负责人、律师代表参加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座谈会。同时坚持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督查常态化开展,均为《办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二十一条,一是出台本办法的目的、意义和法律依据。规定了公益性公墓基本定义和主管部门。明确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二是办法制定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依法审批和规范管理,明确了公墓审批权限和责任单位,对公墓建设面积、墓碑高度和各部门管理职责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未按政府定价销售墓位、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等违规问题明确了法律责任和处罚单位。三是确定了全市公益性公墓规划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墓用地;规定了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考评和奖励等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区)政府投资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立;强调了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科学性、墓区建设标准、绿化率标准,提倡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同时明确禁止在公墓内建豪华墓、住宅墓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四是明确了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运营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运营管理,每处农村公益性公墓至少要配备1至2名管护员。规定了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提出了对困难群体实行费用减免,对选择花葬、树葬、草坪葬、江葬等生态葬式的,给予费用减免或奖补。规定了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招商引资、股份制合作、租赁、承包等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活动。明确了公益性公墓的安葬范围、安葬程序和公益性公墓墓位持证人遵守相关使用管理规定,要求公益性公墓建立骨灰安葬登记制度、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五是规定了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墓位证信息库管理机制、年检制度。明确了公墓运营管理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销售墓位,超标准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和实施价格欺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公墓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理。

 

 

六安市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

公墓运营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相关安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应急、林业、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墓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公墓用地,公益性公墓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街道)提出方案,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市级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公益性公墓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Ⅰ级保护林地、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不立碑或采用卧式碑,采用立式碑的,墓碑连同底座高不得超过地面0.6米。遗体公墓单葬墓穴不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超过6平方米。

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第十一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三)公墓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审批手续;

(五)公墓总体规划图和墓区规划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公墓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的名称、性质、服务项目等,不得擅自关闭公墓或者改变用途。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购置墓位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的,还应当出具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年龄、医疗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应提取公墓维修资金和绿化资金,由主管民政部门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提取标准为经营性公墓当年销售总额的10%。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县(区)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县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享受农村五保待遇人员;

(二)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四)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五)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六)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位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6个月内整改不到位、复检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向社会公告。整改验收合格的,可恢复经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擅自兴建公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公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按政府定价销售墓位,超标准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哄抬墓位价格和实施价格欺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或者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诱导群众炒卖墓位的,由民政部门处每一墓位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一墓位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公墓运营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公墓运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墓建设规划审批设立公墓的;

(二)对公墓运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公墓运营活动获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络渠道发表意见

电话渠道
0564-3379229
来信来访渠道
六安市民政局(六安市佛子岭中路128号行政中心5号楼420室,邮编:237000)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30日,我局关于征集《六安市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征求意见,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及社会征集相关建议和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5条,并予以采纳,现反馈如下:

序号

单位名称

有无

意见

意见内容

是否采纳

备注

1

裕安区林业局

第十九条:林业部门予以取缔建议后面加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座谈会

2

裕安区公安局

 

 

座谈会

3

裕安区自然资源局

 

 

座谈会

4

裕安区财政局

 

 

座谈会

5

裕安区农业农村局

 

 

座谈会

6

裕安区发改委

第十六条:物价部门建议修改为发改部门

座谈会

7

裕安区市场监管局

第二十二条: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建议后面加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处1万元罚款建议修改5000元

 

座谈会

8

霍山县林业局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公墓建议加上生态红线内

座谈会

9

霍山县公安局

 

 

座谈会

10

霍山县自然资源局

 

 

座谈会

11

霍山县财政局

 

 

座谈会

12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座谈会

13

霍山县发改委

 

 

座谈会

14

霍山县市场监管局

 

 

座谈会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2年9月5日 16时7分

2022年81-2022年830日,我局关于征集《六安市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征求意见,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政府网站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及社会征集相关建议和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6条,并予以采纳,现反馈如下

序号

单位名称

有无

意见

意见内容

是否采纳

备注

1

裕安区林业局

第十九条:林业部门予以取缔建议后面加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座谈会

2

裕安区公安局

 

 

座谈会

3

裕安区自然资源局

 

 

座谈会

4

裕安区财政局

 

 

座谈会

5

裕安区农业农村局

 

 

座谈会

6

裕安区发改委

第十六条:物价部门建议修改为发改部门

座谈会

7

裕安区市场监管局

第二十二条: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建议后面加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处1万元罚款建议修改5000元

 

座谈会

8

霍山县林业局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公墓建议加上生态红线内

座谈会

9

霍山县公安局

 

 

座谈会

10

霍山县自然资源局

 

 

座谈会

11

霍山县财政局

 

 

座谈会

12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座谈会

13

霍山县发改委

 

 

座谈会

14

霍山县市场监管局

 

 

座谈会

15

社会公众

建议修改:第十七条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免费区安葬:(一)享受农村特困供养待遇人员;(二)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三)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付费区安葬并免除全部费用:(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二)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三)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否

理由是因为参照《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等18个部门关于印发<推进民政公共服务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行动方案>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19〕54号),无此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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