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性文件修改公开征求意见(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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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我局对于《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范围的通知》《六安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第一批),现将修改情况表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时间: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29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www.luan.gov.cn/hdjl/yjzjk/yjzjk/index.html)或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cgj.luan.gov.cn/hdjl/yjzj/index.html)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佛子岭中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6楼法制科,邮政编码:237000;
(三)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lascgjfzk@126.com;
(四)联系人:张琪,联系电话:0564-3377822。
来函来件,请在信封表面或者来件主题注明“规范性文件修改意见”字样。
附件:1.《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改前后对比表
2.《调整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范围的通知》修改前后对比表
3.《六安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前后对比表
4.《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前后对比表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1年12月29日
关于规范性文件修改说明
(第一批)
为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根据市委依法治市办《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方案》(六法办发[2021]5)要求,我局分批对牵头起草的拟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组织对第一批《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六安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范围的通知》4份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现将第一批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
根据中央、省、市统一部署,我市已于2019年度完成新一轮机构改革,一些部门的名称与职责权限均进行了调整,并且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市区规模不断扩大,原先城市管理体制已不适宜城市发展的需要,随着党政机构改革,对我市城管执法体制进行同步改革,下移管理与执法重心,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因此原有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已不适应现有的管理体制,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以适应新的形势。
二、修订的过程
我局对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清理意见,提交市司法局进行审核,并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审议通过。我局对照规范性文件拟修改清单,制定方案,组织具体起草的局属单位、科室进行修改。8月份,物业管理职责由市住建局划转至市城管局,物业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也同步移交至我局。11月份,局分管领导组织对第一批的4份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审核,形成修改稿,我们通过前后对照的形式,在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同时予以公开征求意见。
三、主要的内容
对第一批4份规范性文件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对照上位法的修订对应修改相关规定。如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应修改《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根据我市党政机构改革和城管执法体制改革,修改完善有关部门的名称、职责等内容。如,将“规划”更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将“工商”更改为“市场监管”、”将“环保”更改为“生态环境;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将《六安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征收主体修改为税务部门。
三是结合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删除了相关罚则内容。如删除了《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罚则内容。
四是对部分语言文字进行修改完善,做到更为精准。
附件1
《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前后对比表
序号 |
原文 |
修改后内容 |
修改意见 |
依据或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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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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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快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1、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修改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2、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的“国务院”“建设部”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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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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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三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
第三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
将“分工负责”改为“分区负责”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
3 |
第四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住建、规划、工商、商务、卫生、教育、环保、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商务、卫生、教育、生态环境、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1、将“市城管部门”更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将“负责城区”更改为“负责中心城区”,将“区政府(管委)”更改为“区城市管理部门” 2、将“做好”更改为“负责” 3、将“规划”更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将“工商”更改为“市场监管”、”将“环保”更改为“生态环境”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
4 |
第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 逐步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形成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公共服务新机制。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 逐步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形成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公共服务新机制。 |
1、将“各部门”更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2、增加“教育公民”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
5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市城管部门应对投诉、举报进行登记,认真处理。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
条文变更为《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
6 |
第七条 对在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增加“市、区人民政府” 2、增加“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
7 |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
第二章 市容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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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八条 市城管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条文变更为《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
9 |
第九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第九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将“不得”更改为“禁止”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10 |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
条文变更为《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11 |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临街树木、草坪、绿篱等要及时修剪。 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临街树木、草坪、绿篱等要及时修剪。 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
将“管理单位、个人”更改为“管理者”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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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畅通,对路面的坑洼、隆起和破损部分要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畅通,对路面的坑洼、隆起和破损部分要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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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经市城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顺向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
1、条文变更为《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增加“顺向”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13 |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严格按照市城管部门许可内容进行。 经批准在城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牌、读报栏、标语牌、指示牌、画廊、霓虹灯等应当保证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安全,并定期维护。 |
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牌、读报栏、标语牌、指示牌、画廊、霓虹灯等应当保证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安全,并定期维护。 |
1、条文变更为《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将“经批准在城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牌、读报栏、标语牌、指示牌、画廊、霓虹灯”中的“经批准”删除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14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电线杆、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条幅、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电线杆等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
1、增加“等其他设施” 2、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条幅”中的“条幅”删除 3、增加“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15 |
第十六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完好,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和环境。 |
第十六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貌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和环境。 |
1、增加“外貌” 2、将“避免”更改为“不得”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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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持城区建设、维修、改造等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整洁、道路畅通,临街工地应设置护栏、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施工污水不漫溢场外道路,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持城区建设、维修、改造等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整洁、道路畅通,临街工地应设置护栏、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施工污水不漫溢场外道路,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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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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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水域、桥梁由城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其进出通道,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乡、镇)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市场、商业街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由经营者负责;公交调度亭、执勤岗亭、配电箱柜等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收储未出让地块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等,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淠河、淠河总干渠城区段水体保洁,由市新老淠河管理局负责;大雁河、苏大堰等排水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九墩塘、水上公园等景点水域的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非景点水域的保洁由街道(乡、镇)负责; (八)穿越城区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市城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通道及外部非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第十八条 城区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广场、公共水域、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及其进出通道,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乡、镇)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市场、商业街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由经营者负责;公交调度亭、执勤岗亭、配电箱柜等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收储未出让地块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等,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区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通道及外部非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
1、将十八条(一)条文变更为《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将(七)删除 3、将(八)中的“市城管部门”的“市”删除 4、将(十)中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的“产权单位或者”删除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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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经营户和住户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单位、经营户和居民住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和责任,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九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经营户和住户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单位、经营户和居民住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和责任,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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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丢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三)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从事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丢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三)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从事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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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由施工方按照市城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及时清运、处理。 |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由施工方按照市城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及时清运、处理。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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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二十二条 城区生活废弃物,由市城管部门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 单位内部、公共场所、车站、码头、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产生的废弃物,按市城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自行清运。对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
第二十二条 城区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区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
将条文变更为《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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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污水排放设施完好、畅通。 |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污水排放设施完好、畅通。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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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定期喷洒药物,防止环境污染。 |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定期喷洒消毒,防止环境污染。 |
将“药物”更改为“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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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
1、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更改为“除外” 2、将“排放”更改为“产生”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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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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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城区所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 |
第二十六条 城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 |
1、删除“城区所有环境卫生”中的“所有” 2、添加“国家规定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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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贮存、收集、中转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城管部门应当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核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
1、将“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贮存、收集、中转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更改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2、将“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更改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3、将“市城管部门”更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将“审查”更改为“审核”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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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规定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
1、将条文变更为《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将“市城管部门”更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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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城管部门安排重建。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城管部门安排重建。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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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
第三十条 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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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
删除“市城管部门,”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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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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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城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擅自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电线杆、树木上擅自涂写、刻画的,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应当及时公布。 |
1、将原三十二条全部删除 2、增加“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应当及时公布。”更改为新三十二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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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督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
1、将原三十三条全部删除 2、增加“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督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体系。”更改为新三十三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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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除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
1、将原三十四条全部删除 2、增加“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更改为新三十四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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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
1、将原三十五条全部删除 2、增加“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更改为新三十五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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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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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
将“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更改为“市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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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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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施行。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施行。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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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前后对比表
序号 |
原文 |
修改后内容 |
修改意见 |
依据或参考 |
1 |
标题 六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
标题 六安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
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删除“暂行”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2 |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1、将“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更改为“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 2、将“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更改为“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3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
1、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2、将“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中的“城市人口”删除 3、将“(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删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
4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垃圾收集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镇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垃圾收集至城管(环卫)部门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
1、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2、将“环境卫生管理处”更改为“城管(环卫)部门”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5 |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全面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
1、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2、将“污染者付费”更改为“产生者付费” 3、将“中心城区”更改为“城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
6 |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委托代收企业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物价、税务、建设、规划、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税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发改、城管、住建、自然资源规划、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
1、将“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委托代收企业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更改为:“市税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2、将“物价”更改为“发改”,将“建设”更改为“住建”,将“规划”更改为“自然资源规划” 3、删除“市财政、物价、税务、建设、规划、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中的“税务”“监察” |
1.《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2.机构改革后单位名称变化 |
7 |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发改(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
1、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2、将“市物价部门”更改为“市发改部门” 3、将“省价格”更改为“省发改(价格)”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8 |
第七条 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收不同类收费对象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征收类别和折算系数收取。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
第七条 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收不同类收费对象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征收类别和折算系数收取。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
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
参考广东中山市、惠州市、安徽安庆市、蚌埠市收费办法。 |
9 |
第八条 按生产、生活特点和一般规律,生活垃圾收费对象分为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含医疗机构、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社会团体)、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五类。 |
第八条 按生产、生活特点和一般规律,生活垃圾收费对象分为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含医疗机构、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社会团体)、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五类。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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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的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的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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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照用水量与水费同步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市财政按年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支付代收单位3%的代收手续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按其用水量或者其产生垃圾量的处理成本直接计收,具体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 |
第十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按照用水量与水费同步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缴纳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税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市财政按年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支付代收单位3%的代收手续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税务部门按其用水量或者其产生垃圾量的处理成本直接计收,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助实施。 |
1、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2、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更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12 |
第十一条 对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自行运至指定的垃圾处置点的,按照其生活垃圾的进场量,计征集中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所需的费用,免收收集和运输环节的费用。 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
第十一条 依法具有收运资质的单位将生活垃圾自行运至指定的垃圾处理点的,按照其生活垃圾的进场量,计征集中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所需的费用,免收收集和运输环节的费用。 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应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
1、将“ 对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自行运至指定的垃圾处置点的”更改为“依法具有收运资质的单位将生活垃圾自行运至指定的垃圾处理点的” 2、将“单位和个人”更改为“单位” 3、将“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更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13 |
第十二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计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实行与水费一票制。 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以及实施自收自运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户计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实行与水费一票制;非居民及特种用水户,另票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以及实施自收自运的单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税务部门负责开具缴费票据(凭证)。 |
1、删除“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中的“用水户” 2、添加“居民生活用水户” 3、添加“非居民及特种用水户,另票收取。” 4、删除“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以及实施自收自运的单位和个人”中的“和个人” 5、添加“按规定”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14 |
第十三条 计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按季结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
第十三条 计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部解缴入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
1、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2、将“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更改为“全部解缴入库” 3、删除“按季结算” 4、将“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更改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
《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
15 |
第十四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费内容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
第十四条 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费内容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
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 |
16 |
第十五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具体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具体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1、将“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更改为“市税务部门” 2、将“物价”更改为“发改” 3、将“制定”更改为“确定”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17 |
第十六条 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六条 市发改部门应会同税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1、将“物价”更改为“发改” 2、在“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中增加“税务部门”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18 |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19 |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将“城市”更改为“城镇”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20 |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税务、城管和发改部门负责解释。 |
将“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市物价部门”更改为“市税务、城管和发改部门”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21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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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改前后对比表
序号 |
原文 |
修改后内容 |
修改意见 |
依据或参考 |
1 |
引言: 为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 197 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引言: 为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 28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将(省政府第 197 号令) 更改为(省政府第 289号令) |
2019年2月27日,省政府第289号令对省政府197号命令作出修改 |
2 |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办法》施行的重要意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有利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使用,维护业主长远利益,促进物业管理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认真施行《办法》对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与使用,推动物业管理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大《办法》的贯彻力度,认真做好落实工作,为广大业主建立好、管理好、使用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办法》施行的重要意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有利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使用,维护业主长远利益,促进物业管理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认真施行《办法》对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与使用,推动物业管理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大《办法》的贯彻力度,认真做好落实工作,为广大业主建立好、管理好、使用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无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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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二、明确标准,严格执行《办法》各项具体规定 1、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按照 0.8%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 1.6%的比例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房价款 0.8%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 1.6%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 0.8%的比例交存。 拆迁安置房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被安置户全额交存。属拆一还一,其拆一还一部分按不低于同年度同地段房屋砖混一等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核算维修资金,超出面积部分根据实际销售价款核算。 3、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有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未交纳首次物业维修资金在转让时应由购房者按规定足额补交;已经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其节余部分应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5、开发企业应交存或代收未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征收。凡不按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信用档案。 |
二、明确标准,严格执行《办法》各项具体规定 1、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按照 0.8%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 1.6%的比例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房价款 0.8%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 1.6%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 0.8%的比例交存。 拆迁安置房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被安置户全额交存。按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当年房屋建设成本价(市场评估)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一)未配电梯的,按照 0.8%的比例交存;(二)配备电梯的,按照 1.6%的比例交存。 3、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有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未交纳首次物业维修资金在转让时应由购房者按规定足额补交;已经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其节余部分应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5、开发企业应交存或代收未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征收。凡不按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信用档案。 |
1、将“属拆一还一,其拆一还一部分按不低于同年度同地段房屋砖混一等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核算维修资金,超出面积部分根据实际销售价款核算”修改为:“按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当年房屋建设成本价(市场评估)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一)未配电梯的,按照 0.8%的比例交存;(二)配备电梯的,按照 1.6%的比例交存。” 2、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更改为:“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 |
1、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目前安置房不交或少交维修资金,导致后续归集难、使用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 |
4 |
三、加强宣传,认真组织《办法》学习培训工作 《办法》涉及到建设、房产、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涉及有关社会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各类主体的行业规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部署,切实组织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加强各级领导特别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学习与培训,增强法制观念,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
三、加强宣传,认真组织《办法》学习培训工作 《办法》涉及到建设、房产、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涉及有关社会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各类主体的行业规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部署,切实组织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加强各级领导特别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学习与培训,增强法制观念,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
无改动。 |
|
5 |
四、加强监管,切实履行《办法》赋予各自职责 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物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工作好坏直接关系到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的大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顾全大局,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完善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认真抓好《办法》具体落实工作。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支持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要积极履行《办法》赋予的相应职责,确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
四、加强监管,切实履行《办法》赋予各自职责 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物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工作好坏直接关系到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的大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顾全大局,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完善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认真抓好《办法》具体落实工作。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支持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要积极履行《办法》赋予的相应职责,确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
无改动。 |
|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范围的通知》
修改前后对比表
序号 |
原文 |
修改后内容 |
修改意见 |
依据或参考 |
1 |
引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范围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引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范围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无改动 |
|
2 |
一、归集范围 归集范围由城区120平方公里扩大至城市规划区1096.8平方公里的新建商品房。(120平方公里之外的存量房暂不归集) |
一、归集范围 归集范围由城区120平方公里扩大至城市规划区1096.8平方公里的新建商品房。 |
删除“(120平方公里之外的存量房暂不归集)” |
根据目前归集工作实际情况修改。 |
3 |
二、归集对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业主应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二、归集对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业主应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无改动 |
|
|
三、归集标准 从2017年10月1日起,依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政办(2009]22号),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未配备电梯的,按照0.8%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1.6%的比例交存。 |
三、归集标准 从2017年10月1日起,依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政办(2009]22号),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未配备电梯的,按照0.8%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1.6%的比例交存。 |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改中,号令有变,变化后本文件同步改动 |
原文件在修订中,文号有变动。 |
4 |
四、归集方式 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统一负责归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金安、裕安不动产登记中心,金安区、裕安区房地产局按工作职责予以配合。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做好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工作,切实维护广大业主合法利益,促进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
四、归集方式 由市物业管理指导中心统一负责归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金安、裕安不动产登记中心,金安区、裕安区房产管理中心按工作职责予以配合。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做好市级规划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工作,切实维护广大业主合法利益,促进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
1、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改更为“市物业管理指导中心” 2、将“金安区、裕安区房地产局”更改为“金安区房产管理中心、裕安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3、将“市级”更改为“市级规划区内” |
1、《关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六编〔2019〕60号) 2、《中共六安市金安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金安区机构改革直属事业单位调整情况的通知》(六编〔2019〕22号); 《关于区委区政府直属以及区委区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设立的通知》(裕编〔2019〕2号) 3、根据文件内容。 |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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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反馈单位或个人 |
提出意见情况 |
是否采纳 |
是否采纳原因或理由 |
来源 |
||||||||
1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2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
3 |
市金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
4 |
市裕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
5 |
市金安区房产管理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
6 |
市裕安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范围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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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反馈单位或个人 |
提出意见情况 |
是否采纳 |
是否采纳原因或理由 |
来源 |
||||||||
1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2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
3 |
市金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
4 |
市裕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
5 |
市金安区房产管理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
6 |
市裕安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
无意见 |
|
|
书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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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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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反馈单位或个人 |
提出意见情况 |
是否采纳 |
是否采纳原因或理由 |
来源 |
||||||||
1 |
市税务局 |
意见1:由于本办法规范的不仅是收费,还有部门职责协同和工作人员追责问责等管理内容,因此建议将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更改为“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 意见2:税务部门仅仅负责征收,办法更多涉及的是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所以,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城镇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解释更为合理。另外,垃圾处理收费与住建和民政等部门都有关,将相关部门列入并加上“等”字,更有利于解决。因此,将第十九条中“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税务、城管和发改部门负责解释”更改为“本办法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会同住建、发改、民政、税务等部门解释” 意见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函(2021)165号)第三条第三项缴纳义务人自行申报方式:“费款缴纳。缴纳义务人根据当地城镇垃圾处理费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和缴纳期限,自行计算或根据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等部门核定的金额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根据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和缴纳期限,自行计算或根据城乡建设部门、环境卫生核定金额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意见4: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代收单位的发票也就是由税务部门提供,现在的税务金税三期系统无法对供水部门代收非居民及特种用水户另行提供中央非税票据。建议将第十二条中的“非居民及特种用水户,另票收取”删除 意见5:依据《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垃圾处理收费减免政策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局市城镇垃圾处理费的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只有征收职能,建议将第十五条的“具体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确定”修改为:“具体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部分采纳 |
不采纳部分的理由:与现有政策和实际工作不相符。 |
书面 |
||||||||
2 |
市财政局 |
意见: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由市城管部门转为市税务部门,市税务部门经费预算中已安排,建议不再单独安排垃圾处理费代征手续费。因此建议删除第十条中“市财政按年从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支付代收单位3%的代征手续费” |
暂不采纳 |
理由:与现有政策和实际工作不相符。 |
书面 |
||||||||
3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意见:将文件中提到的单位名称“自然资源规划”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
采纳 |
|
书面 |
||||||||
4 |
市民政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5 |
市审计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6 |
市住建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7 |
市发改委 |
意见1:由于机构改革后监督检查职能划转至市场监管局,因此建议将第五条中的“发改”更改为“市场监管” 意见2:建议在第八条中,是否需要在生活垃圾收费对象中添加“托育机构” 意见3:由于按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发改部门已不再具备收费统计的职能,对相关收费情况不掌握,应由执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税务部门应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暂不采纳 |
理由:本办法第六条仍有发改部门职责 |
书面 |
||||||||
《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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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反馈单位或个人 |
提出意见情况 |
是否采纳 |
是否采纳原因或理由 |
来源 |
||||||||
1 |
市住建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2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3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4 |
市商务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5 |
市卫健委 |
无意见 |
|
|
书面 |
||||||||
6 |
市教育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7 |
市生态环境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8 |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
无意见 |
|
|
书面 |
||||||||
9 |
市交通运输局 |
意见:因城市公交站台属于城市主次干道的重要附属设施,环卫公司清扫街道时应当将公交站台的地面卫生纳入路面保洁工作内容。建议将建议将《办法》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中的(一)修改为城市街道、广场、公交站台、公共水域、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
暂不采纳 |
理由:与上位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保持一致。 |
书面 |
||||||||
10 |
市民政局 |
无意见 |
|
|
书面 |
||||||||
11 |
金安区人民政府 |
无意见 |
|
|
书面 |
||||||||
12 |
裕安区人民政府 |
无意见 |
|
|
书面 |
||||||||
13 |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意见:建议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 |
暂不采纳 |
理由:与上位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持一致,且市开发区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必单独列明。 |
书面 |
||||||||
涉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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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征集期间未收到企业反馈意见 |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2年2月25日 10时16分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我局对于《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范围的通知》《六安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第一批),并于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29日,通过电话、电子邮箱、网站公开、书面等方式向社会及有关单位征集相关意见和建议,共收到社会公众反馈意见38条,有关单位反馈意见12条,采纳1条,部分采纳5条,不予采纳6条,无意见26条,采纳情况详见下表: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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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反馈单位或个人 |
提出意见情况 |
是否采纳 |
是否采纳原因或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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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无意见 |
|
|
||||||||||||
2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
3 |
市金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
4 |
市裕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
5 |
市金安区房产管理中心 |
无意见 |
|
|
||||||||||||
6 |
市裕安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
无意见 |
|
|
||||||||||||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范围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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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反馈单位或个人 |
提出意见情况 |
是否采纳 |
是否采纳原因或理由 |
||||||||||||
1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无意见 |
|
|
||||||||||||
2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
3 |
市金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
4 |
市裕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
无意见 |
|
|
||||||||||||
5 |
市金安区房产管理中心 |
无意见 |
|
|
||||||||||||
6 |
市裕安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
无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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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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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反馈单位或个人 |
提出意见情况 |
是否采纳 |
是否采纳原因或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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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税务局 |
意见1:由于本办法规范的不仅是收费,还有部门职责协同和工作人员追责问责等管理内容,因此建议将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更改为“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 意见2:税务部门仅仅负责征收,办法更多涉及的是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所以,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城镇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解释更为合理。另外,垃圾处理收费与住建和民政等部门都有关,将相关部门列入并加上“等”字,更有利于解决。因此,将第十九条中“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税务、城管和发改部门负责解释”更改为“本办法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会同住建、发改、民政、税务等部门解释” 意见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函(2021)165号)第三条第三项缴纳义务人自行申报方式:“费款缴纳。缴纳义务人根据当地城镇垃圾处理费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和缴纳期限,自行计算或根据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等部门核定的金额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根据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和缴纳期限,自行计算或根据城乡建设部门、环境卫生核定金额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意见4: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代收单位的发票也就是由税务部门提供,现在的税务金税三期系统无法对供水部门代收非居民及特种用水户另行提供中央非税票据。建议将第十二条中的“非居民及特种用水户,另票收取”删除 意见5:依据《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垃圾处理收费减免政策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局市城镇垃圾处理费的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只有征收职能,建议将第十五条的“具体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确定”修改为:“具体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部分采纳 |
不采纳部分的理由:与现有政策和实际工作不相符。 |
||||||||||||
2 |
市财政局 |
意见: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由市城管部门转为市税务部门,市税务部门经费预算中已安排,建议不再单独安排垃圾处理费代征手续费。因此建议删除第十条中“市财政按年从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支付代收单位3%的代征手续费” |
暂不采纳 |
理由:与现有政策和实际工作不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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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意见:将文件中提到的单位名称“自然资源规划”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
采纳 |
|
||||||||||||
4 |
市民政局 |
无意见 |
|
|
||||||||||||
5 |
市审计局 |
无意见 |
|
|
||||||||||||
6 |
市住建局 |
无意见 |
|
|
||||||||||||
7 |
市发改委 |
意见1:由于机构改革后监督检查职能划转至市场监管局,因此建议将第五条中的“发改”更改为“市场监管” 意见2:建议在第八条中,是否需要在生活垃圾收费对象中添加“托育机构” 意见3:由于按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发改部门已不再具备收费统计的职能,对相关收费情况不掌握,应由执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税务部门应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暂不采纳 |
理由:本办法第六条仍有发改部门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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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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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反馈单位或个人 |
提出意见情况 |
是否采纳 |
是否采纳原因或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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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住建局 |
无意见 |
|
|
||||||||||||
2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无意见 |
|
|
||||||||||||
3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意见 |
|
|
||||||||||||
4 |
市商务局 |
无意见 |
|
|
||||||||||||
5 |
市卫健委 |
无意见 |
|
|
||||||||||||
6 |
市教育局 |
无意见 |
|
|
||||||||||||
7 |
市生态环境局 |
无意见 |
|
|
||||||||||||
8 |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
无意见 |
|
|
||||||||||||
9 |
市交通运输局 |
意见:因城市公交站台属于城市主次干道的重要附属设施,环卫公司清扫街道时应当将公交站台的地面卫生纳入路面保洁工作内容。建议将建议将《办法》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中的(一)修改为城市街道、广场、公交站台、公共水域、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
暂不采纳 |
理由:与上位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保持一致。 |
||||||||||||
10 |
市民政局 |
无意见 |
|
|
||||||||||||
11 |
金安区人民政府 |
无意见 |
|
|
||||||||||||
12 |
裕安区人民政府 |
无意见 |
|
|
||||||||||||
13 |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意见:建议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 |
暂不采纳 |
理由:与上位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持一致,且市开发区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必单独列明。 |
||||||||||||
公众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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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3位网民 |
提出的意见及建议:“好多规范性文件制定时间比较早,及时修订是很有必要的。”“修改势在必行!无意见”,“支持修改。” |
关于工作建议,我们将在工作中改进。 |
|
文件
正在审核中,特此说明。
解读
待文件公开后同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