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司法局 征集时间:[ 2021-03-19 00:00 ] 至 [ 2021-04-18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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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市公安局草拟的《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广大网友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3月19日至4月18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yjzjk.luan.gov.cn/yjzjk/index.html)或六安市司法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fj.luan.gov.cn/yjzj/index.html )留言。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六安市梅山南路农科大厦21楼2105室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237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zcfg3622028@163.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程磊,0564-3622028。

《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起草说明.docx

 

 

2021年3月19日

《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部署养犬管理工作。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灭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养犬和犯罪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依法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只免疫证,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依法确定、调整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其他组织职责】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劝导、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投诉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犬只登记】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单位、个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九条 【养犬数量及种类】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实施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禁止个人饲养禁养犬。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通过送养等合理方式依法处置。

禁养犬的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条件】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等特殊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登记程序】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犬只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延续养犬登记。

养犬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或将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养犬登记。

犬只死亡、遗失或者送交收容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犬证补办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发。

补办、补发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四条  【外来犬只登记管理】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限制养犬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限制养犬区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遵守限制养犬区的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信息化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犬只外出要求】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链)绳牵引;

(四)避让行人;

(五)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等防护措施;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单位饲养的禁养犬应当圈(拴)养,不得携带禁养犬外出遛犬,不得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犬只禁止进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犬只禁入场所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举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犬只伤人处置及保障】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积极协助被伤害人就医。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弃犬处置】因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养犬人应当通过送养等合理方式依法处置。

第四章   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犬只收容场所设立】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容走失、无主、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有关管理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等。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犬只档案。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无主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走失犬只处置】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收容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收容场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放弃饲养。

第二十四条  【犬只领养】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性犬只经营活动】禁止从事禁养犬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犬只经营管理】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登记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单位、个人在十日内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限养数量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饲养禁养犬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延续、变更、注销养犬登记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携禁养犬只进入限制养犬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携带禁养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规养犬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规携犬外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未用犬(链)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携带单位饲养的禁养犬外出遛犬的、放任单位饲养的禁养犬离开本单位的、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未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犬只进入禁入区域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规犬只经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禁养犬只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没收,并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挠执行公务处罚】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作人员纪律】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相关立法工作的要求,市公安局起草了《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贯彻落实国办发【2019】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直辖市和市(地、州、盟)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依法制定出台或修订完善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明确养犬管理相关事项的责任部门和职责任务,明确禁养犬的种类和养犬人的责任义务,明确有关法律责任,为城市养犬工作实施全覆盖、全流程、闭环式管理提供法律保障。

2、不规范养犬行为引发大量社会问题。近年来,随着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住环境的改善,市民养犬数量迅速增长,同时一户饲养多只犬、饲养烈性犬、携犬出户不束犬绳、不及时清理犬便等不文明养犬行为较为突出,这些问题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威胁了市民人身安全,扰乱了公共安全秩序,市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据市疾控中心统计,2018年全市注射人用狂犬疫苗人数为2.1万人左右,2019年全市注射人用狂犬疫苗人数为2.5万人左右,2020年上半年全市注射人用狂犬疫苗人数为2.9万人左右,呈逐年增长趋势。

3、进一步提升城市养犬管理水平的需要。我市目前在养犬管理方面未出台相关法规,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养犬行为,明确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制度体系,对于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推动文明城市创建,意义重大,十分必要。

(二)可行性

1、我市有权限。养犬管理属于城市建设和管理范畴,符合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

2、立法有基础。2020年8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六安市城区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各区、市开发区管委已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金寨县、舒城县、霍山县也分别组织开展了养犬管理工作,为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3、立法有参考。目前我省合肥、马鞍山、黄山、淮南、蚌埠、芜湖、池州等地已出台养犬管理地方性法规,安庆、阜阳、铜陵等地正在制定养犬管理地方性法规,省外许多地市也已出台相应的城市养犬管理地方性法规,我市立法有参考。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参考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五)《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六)《马鞍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七)《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八)《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九)《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一)《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二)《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三)《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四)《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五)《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

(十六)《六安市城区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三、制定《条例》的过程

《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经市委、市人大批准列为六安市2021年度立法实施类项目后,市公安局高度重视,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了《条例》起草工作计划。在市人大法工委、市司法局的精心指导下,系统整理收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编制了《条例》立法参阅资料汇编。对《条例》起草的有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梳理,提出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基本框架。1月25日组织人员会同市司法局有关人员赴淮南市开展调研,调研组就养犬立法、管理模式、职责分工、制度建设、执法难点等方面工作进行全面深入的交流,在充分借鉴我省合肥、马鞍山、淮南、蚌埠、黄山、芜湖、池州市及外省部分地市《条例》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征求意见稿)》。2月4日,郑刚副市长专题听取《条例》起草工作情况汇报,并提出明确修改意见。2月5日我局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开发布《条例(征求意见稿)》征集广大市民意见建议,通过政府OA系统下发通知征求各县(区)、市开发区管委和市有关部门意见建议,通过公安内网下发通知征求各县(区)公安机关及市局相关警种意见建议。2月20日、25日在市开发区、裕安区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召开座谈会。期间赴金安区、裕安区、舒城县、霍山县征求县(区)、基层一线执法单位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建议。截至3月8日,共收集意见建议100余条,其中各县(区)及市有关部门意见建议45条,网上市民留言、意见建议72条。3月10日邀请市人大法工委、监司工委、市司法局部分专家结合征求的意见建议对《条例(征求意见稿)》逐条研讨,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现在的《条例(征求意见稿)》。

四、《条例》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及管理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养犬数量和种类问题

《条例》规定,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只,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的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了已饲养的禁养犬和超出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如何处理问题。这主要是考虑到,养犬虽然是市民自主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养犬不可避免的占用所在社区的生活环境容量,如无限量饲养难免会影响他人生活。同时,考虑到烈性犬的攻击性较强、危险性较大,容易对市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条例》将其列为禁养犬只。此外,考虑到养犬人对饲养犬只的情感,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人性化理念,本条例规定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可以继续饲养。

(三)关于养犬登记制度

《条例》设置了养犬登记制度,即在限制养犬区范围内,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养犬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到辖区内公安机关指定的办证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公安机关将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电子档案,登记完成后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四)关于养犬人行为规范

《条例》对于养犬管理的主要思路是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促进养犬人与非养犬人和谐共处。《条例》规定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要求;明确了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用犬绳牵领犬只、为犬只佩戴犬牌、避让行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规定;确定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要求犬只伤人时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积极协助被伤害人就医;同时还对幼犬、弃犬的处置也作了规定。

(五)关于犬只的收容

《条例》设置了走失、无主、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等情况由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制度;各地根据实际可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场所;设置了弃养犬、超过期限未被认领的犬只等的领养制度;《条例》还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处理好“立权与立责”的关系。同时,对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各类不文明养犬行为设置了多种具体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体现了规范养犬与严格执法相结合的管理思路。

网络渠道发表意见

电话渠道
3622028
来信来访渠道
六安市梅山南路农科大厦21楼2105室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237000)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2021年3月19日,我单位对《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和公众征求意见,于3月19日至4月18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站公开、书面信件等方式向社会征集相关意见和建议,共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5条,其中采纳1条,部分采纳2条,未采纳2条,采纳与否的理由见下表。

序号

单位

意见建议

采纳情况

原因

1

市财政局

1.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四款“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依法处置或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采 纳

理由:表述更准确

2

市农业农村局

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原内容“禁养犬的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改为“禁养犬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采纳

理由:涉及部门职责,根据2020年8月市政府办印发的《六安市城区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明确各部门职责。

3

市城管局

1、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收留,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2、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走失、无主犬只和有关管理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等”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走失、无主犬只和有关管理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等”。

3、建议删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罚款”。

未采纳

理由:建议第1、2、4条涉及部门职责,根据2020年8月市政府办印发的《六安市城区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明确各部门职责;建议第3条,“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但如果当事人不服从管理,影响市容市貌,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4

市市场监管局

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五款“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部分采纳

理由:拟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行为”

5

市卫健委

法律责任部分不完善,建议针对养犬行为规范中的有关禁止或规范内容,在法律责任中明确处罚措施,以保证条例的完整性。

部分采纳

理由: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无需重复,同时我们对养犬管理工作中重点管理的遛狗不拴绳、犬便不及时清理等,再次进行了强调。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1年5月14日 15时26分

2021年3月19日,我单位对《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和公众征求意见,于3月19日至4月18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站公开、书面信件等方式向社会征集相关意见和建议,共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5条,其中采纳1条,部分采纳2条,未采纳2条,采纳与否的理由见下表。

序号

单位

意见建议

采纳情况

原因

1

市财政局

1.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四款“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依法处置或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采 纳

理由:表述更准确

2

市农业农村局

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原内容“禁养犬的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改为“禁养犬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采纳

理由:涉及部门职责,根据2020年8月市政府办印发的《六安市城区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明确各部门职责。

3

市城管局

1、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收留,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2、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走失、无主犬只和有关管理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等”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走失、无主犬只和有关管理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等”。

3、建议删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罚款”。

未采纳

理由:建议第1、2、4条涉及部门职责,根据2020年8月市政府办印发的《六安市城区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明确各部门职责;建议第3条,“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但如果当事人不服从管理,影响市容市貌,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4

市市场监管局

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五款“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部分采纳

理由:拟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行为”

5

市卫健委

法律责任部分不完善,建议针对养犬行为规范中的有关禁止或规范内容,在法律责任中明确处罚措施,以保证条例的完整性。

部分采纳

理由: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无需重复,同时我们对养犬管理工作中重点管理的遛狗不拴绳、犬便不及时清理等,再次进行了强调。

金寨县、霍山县、霍邱县、舒城县、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

 

 

 7

公众

公众未反馈意见

 

文件

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9月29日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控制和处置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因犬只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收容,捕捉重点管理区内的流浪犬,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疫病监测,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犬只种类的鉴定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行为。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其他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养犬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统筹设置场所,逐步实行养犬网上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通过送养等方式合理处置。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实施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依法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等特殊工作需要。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和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赠与他人、送交收容场所或者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发。

补发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及其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道、楼顶、绿化带等物业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

(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链(绳)牵引;

(四)避让行人;

(五)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链(绳)、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等防护措施;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饲养禁养犬,应当圈(拴)养,不得外出遛犬,不得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餐馆、车站、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犬只繁殖致使超过限养数量、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养犬人应当通过送养等方式合理处置。

第二十一条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病害犬只。

 

第四章  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等。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三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禁养犬。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楼道、楼顶、绿化带等物业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用犬链(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单位饲养的禁养犬外出遛犬的,放任单位饲养的禁养犬离开本单位的,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本单位未佩戴嘴套或者未装入犬笼犬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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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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