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初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文旅局 征集时间:[ 2021-09-07 00:00 ] 至 [ 2021-10-07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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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和弘扬大别山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市文旅局研究起草了《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初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征集时间: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7日

二、征集方式:

1.网络平台。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文化旅游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wlj.luan.gov.cn/hdjl/yjzj/index.html)留言;

2.书面信件、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六安市行政中心6号楼418室。来信请注明“关于《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初稿)》意见反馈”字样。

3.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laswljfgk@163.com。

4.联系电话:市文旅局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0564-3377969。



《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六安在中国革命战争年代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六安时指出:大别山(六安)是中国革命的重要策源地,人民军队的重要发源地。六安革命遗址遗迹遗存丰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价值和研究、教育价值。全市共有革命遗址533处(563处减去寿县30处)(根据《安徽省革命遗址通览(六安市)》2014年版)。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对弘扬革命传统文化、发扬爱国主义、传承大别山革命精神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改善当地民生、实施脱贫致富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革命文物保护利用面临很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一是革命遗址遗迹保存现状不容乐观。在遗存的革命遗址遗迹中,除了国保、省保单位能够得到修缮外,大多数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点没有得到及时修缮和利用,有的濒临倒塌甚至毁灭,亟需进行保护。

二是文物保护“四有”和“五纳入”工作没有落实到位。特别是没有建立长效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费投入机制,没有将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文物安全包括消防安全责任机制没有落实到位,部分国保单位没有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

三是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利用体制不顺。现有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涉及文旅、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消防、教育、国土、住建、规划、交通、环保、民族宗教、党史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地方乡镇政府和个人等,存在监管部门较多、机制不顺的问题。

四是革命遗址遗迹所有权复杂。目前存在国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还有宗族共同所有等形式,导致在管理、利用及经费争取和投入等方面存在较大难度。特别属于私人所有的革命遗址遗迹,在经费投入及利用上存在很多限制和弊端。

五是革命遗址遗迹认定、退出及开放利用机制不完善。现存遗址遗迹种类较多,对一些旧址史实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和鉴定,确保真实性、准确性、政治性,需要建立认定、退出和利用机制。

六是对涉及革命遗址遗迹的迁移、拆除、修缮、复建、重建等事项,需要进行程序性、禁止性规定,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因此,制定《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对于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发扬爱国主义,进行革命传统教育,使我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走上法治化轨道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1.保护利用好红色文化资源对弘扬革命传统文化、发扬爱国主义、传承大别山革命精神具有重要意义。六安在中国革命战争年代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红色文化遗址遗迹较为丰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价值和研究、教育价值。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是坚定文化自信的历史担当。因此,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我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立法保护。

2.管理中遇到的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解决,存在制度创设空间。例如,一要明确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部门的职责,建立领导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使责任落实具有可操作性。二要强化“四有”和“五纳入”工作规定。特别是纳入城乡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责任制,建立专项保护资金,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落实“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村(居)四级管理机制,建立完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员制度和政府购买服务长效机制。三要建立完善革命遗址遗迹认定和退出机制,建立调查普查制度。四要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五要建立完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开放利用机制。明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原则。六要对生产建设工程选址涉及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进行规定。包括迁移、拆除、修缮、复建、重建等程序性、禁止性规定。七要制定相关奖励措施和处罚规定,使《条例》的实施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3.其他地方的成功经验可借鉴。其他地方成功经验做法可以借鉴。如福建龙岩、江西赣州、云南玉溪等市结合本地实际,通过立法实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实际效果较好,成效明显,为我市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

三、主要立法依据

1.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订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年修订施行。

(4)《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修订施行。

(5)《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施行。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

(7)国家文物局《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2017年10月施行。

(8)中办国办《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2017年1月施行。

(9)中办国办《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2018年7月施行。

2.参照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1)《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1998年1月施行。

(2)《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01年6月施行。

(3)《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2014年10月施行。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95号。

(5)《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17年3月施行。

(6)《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2017年9月施行。

(7)《滨州市渤海老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2018年1月施行。

(8)《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2018年3月施行。

(9)《盐城市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条例》,2018年12月1日施行。

(10)《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19年6月1日施行。

(11)《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

(12)《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十四条,分为六个部门。第一部分为总则性规定,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协调机制、政府和部门职责、社会责任、表彰奖励等;第二部分为调查认定,主要包括调查建议、认定程序、记录档案、名录数据等;第三部分为保护管理,主要包括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抢救性保护和修复、禁止性规定、保护修缮、经费保障、保护责任人制度、安全保障、社会参与等;第四部分为合理利用,主要包括总领条款、理论研究、新闻传播、教育基地、红色旅游等;第五部分为法律责任;第六部分为附则。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主要解决我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革命遗址遗迹的含义。为继承和发扬革命传统,深入挖掘和展示皖西革命老区革命遗址遗迹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条例对革命遗址遗迹的含义在时间范围上规定为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并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列举。

(二)政府及部门职责、联席会议、专家委员会的设立。鉴于我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存在的责任主体不明、职责不清等现状,条例明确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等部门的职责。考虑到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涉及到宣传、党史等多部门,条例规定了联席会议机制,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服务和专业指导。

(三)关于设立保护专项资金。为确保我市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于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保养和环境整治、规划编制和项目申报、聘请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人员的补助等。

(四)关于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对于其他革命遗址遗迹按照程序申报,单位或者个人认为革命遗址遗迹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县(区)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论证,由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党史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关于保护规划和保护范围。为有效落实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措施,条例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作了规定,要求严格控制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活动,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的,作出条件和程序限定。同时还明确了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禁止行为。

(六)关于保护责任人制度。为了明确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条例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对保护责任人权利和职责作了规定。

(七)关于革命遗址遗迹的合理利用。条例对利用革命遗址遗迹的要求,理论研究、新闻传播、教育基地、红色旅游等作了相应规定。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科学理念,在保护的前提下,充分挖掘和展示皖西革命老区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

(八)关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设定在于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进行惩戒,以确保制定的法规得到有效实施。在法律责任部分,按照前后对应的方式,在权限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禁止性的行为依法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初稿 .docx

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草案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和弘扬大别山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三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遗迹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史志研究、规划建设等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旅游部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革命遗址、遗迹相关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史志研究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历史史实进行核实、提供咨询,确保历史史实的真实性、准确性。

宣传、统战、民政、档案、教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交通、水利、公安、国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利用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目录

第九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制定革命遗址遗迹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确定市级、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核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定公布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及文物点的革命遗址遗迹直接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

其他革命遗址遗迹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

(一)县级革命遗址遗迹的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根据革命遗址遗迹调查情况,提出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论证,由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二)市级革命遗址遗迹的申报:县(区)人民政府从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中选取、提出市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申报,经市级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一次普查,并根据普查结果及时调整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已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核定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根据革命遗址遗迹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现状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建立记录档案。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遗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文化旅游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而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建设单位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需经文旅部门或军人事务部门同意。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

第十五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革命遗址安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旅部门或军人事务部门意见。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旅部门或军人事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革命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遗迹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遗迹;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

(三)损坏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风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国有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金,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对权属不清的革命遗址遗迹,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

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修缮时,应当将修缮方案书面报所在地县(区)文化旅游部门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保养和环境整治;

(二)革命遗址遗迹的布展及征收、征用和征集;

(三)革命遗址遗迹安防、消防和防雷设施建设;

(四)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编制和项目申报;

(五)聘请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人员的补助;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遗址遗迹,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等权利。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文物、革命英烈、革命遗址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进行日常管理与维护;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涝、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遗迹的用水、用电、用气、防火、防盗等管理情况开展检查。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整合有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资源,与教育培训、新闻传播、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纳入相应发展规划,开展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路线和旅游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理论和应用研究,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和历史价值,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革命遗址遗迹及其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开展学术研究,进行文艺创作和交流传播。

革命遗址遗迹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报同级宣传部门、史志研究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红色革命精神,并创新传播方式,扩展新媒体传播渠道。

宣传、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以革命遗址遗迹为依托的文艺作品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托革命遗址遗迹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青少年社会实践等基地,配备教育管理团队,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革命遗址遗迹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公民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革命遗址遗迹旅游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提升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革命遗址遗迹旅游开发,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保护名录内的革命遗址遗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尚未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

(二)擅自修缮尚未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坏尚不严重,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遗迹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的;

(三)损坏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革命遗址遗迹及其环境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决策或者滥用审批权限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的;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革命遗址遗迹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使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资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络渠道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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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行政中心6号楼418室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未收到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1年10月20日 11时10分

《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初稿)形成后,我们先后通过门户网站、市直单位、各县区文旅部门、局属单位和各科室广泛征求意见。经征求意见,我们对《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众征求意见情况:第一轮征集暂未收到群众意见

二、市直部门和县区直属单位征求意见情况:此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市直单位反馈意见26家,县区直属单位7家,采纳情况如下:

1、市财政局的建议:《条例》第19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资金。”这条予以采纳。

2、交通局的建议:《条例》第11条:在数据库前面加“矢量”二字,我查阅了一下矢量数据的含义,它指的是计算机中以矢量结构存贮的内部数据,它是跟踪式数字化议的直接产物,一般运用在收集数据资料、数据网格化等领域。加“矢量”二字没有必要,专业性太强,一般人理解不了,条例只需要达到建立数据库的目的,至于是哪种数据库,这个不是我们起草需要研究的。

3、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议:将第30条中的“造成损坏尚不严重”删除。原因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这条予以采纳。

4、退役军人事务局:

①第14条第二款将“军人事务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这条予以采纳。

②第15条中的“军人事务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这条予以采纳。

③第29条建议按照《英雄烈士保护法》重新修订。这条不予以采纳,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范围和本条例的范围不一样,目前条例的29条更具体,操作性更强。

5、舒城县文旅体局:第十条第一款中“文物点”过于口水化,建议参照《文物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改为“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也是不可移动的。文物点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是否会产生歧义。这条不予以采纳。

三、论证会征求意见情况:论证会中,有代表提出《条例》拟设定的行政处罚要确定责任主体,我们经研究后认为,可以采纳;有代表提出《条例》中设定的处罚有部门交叉,是否可以明确,我们经研究后认为,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已经较为合理,未予以采纳;有代表认为《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罚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对标界定,我们经研究认为,可以采纳,重新细化;有代表建议拟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是否可统一,保持一致性,我们经研究认为,《条例》设定的罚则,针对的违法情形均不相同,特别是牵涉部门较多,难以统一处罚幅度,未予以采纳;法律专家代表认为《条例》中行政许可里不能少了论证和公示的问题,行政处罚中告知处罚对象有听证、复议的权利等问题,我们经研究认为,可予以采纳。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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