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市自然资源局发布时间:2021-08-06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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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办〔202123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85日      

 

六安市农村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关规定,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保障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益,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工业用地原则上用于保障农副产品加工及相关产业项目。商业用地可用于保障商务金融、娱乐康养、乡村酒店、特色民宿、乡村旅游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公开的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期内有偿使用,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土地、节约集约用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发改、财政、经信、住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管、金融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主体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可以是代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设立账户的,可以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也可以授权或委托其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资产公司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授权或委托事项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依法在本集体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对入市主体提出的入市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入市宗地出让、出租等信息及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交纳和收益支出等情况,须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

第三章  入市途径

第九条  对依法取得并登记、符合空间规划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就地入市。

第十条  对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依法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落实农民有关安置补偿、青苗补偿等保障,并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可以按计划入市。

第十一条  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批准实施全域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范围内,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产权归属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可以异地调整入市。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采用出让、出租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让、出租年限,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可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年度供应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产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政策及标准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

(三)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且已依法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四)宗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权属明晰,未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权利;

(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要求;

(六)经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策。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主体应当完成拟入市宗地勘测定界,依法申请取得经批准的规划条件,包括入市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要求。

入市主体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法定公示地价,参考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评估结果,综合考虑土地市场等情况,确定入市起始价。

第十七条  入市主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方案应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出让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租金、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为入市主体编制入市方案提供便利,对方案编制中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等方面可给予指导、审查。

入市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形成入市决议,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入市主体持形成的入市方案、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等资料向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入市申请。

申请资料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入市决议;

(三)入市方案;

(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相关审核意见;

(六)规划条件(含规划红线图);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审核入市相关资料,审核通过的,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入市主体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入市应纳入市、县(区)政府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理,在土地市场以及媒介公开发布信息,实行网上公开交易。

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入市宗地底价,入市主体可邀请相关人员组成议价小组,于交易活动开始前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后,由入市主体与受让人、承租人等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公示,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成交结果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成交结果公示到期且无异议的,入市主体应与受让人、承租人等签订出让合同、出租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出让合同、出租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出让价款或土地租金,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依法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但不得进行分割办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入市方案规定的,督促合同双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第六章  抵押、转让

第二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办理转移登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办理使用权抵押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办理集体经营性用地使用权抵押相关手续,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七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定期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并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公开出让的起始价和底价,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相关规定,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的20%,拟定的出让起始价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宗地实际取得的各项客观成本费用之和。

第二十八条  入市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应向国家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各县区应参考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明确土地增值收益核算办法,按照土地用途和入市方式,分类确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取比例。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主要用于社会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和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公益事项。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农村集体所得入市收益内部分配机制。按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将入市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分配情况纳入信息公开内容,接受政府监管和审计监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建立健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合监管机制。各部门按照“谁职责、谁监管”原则对合同约定事项实施监管。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使用集体土地行为的监管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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