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市统计局发布时间:2023-04-14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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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统字〔2023〕49号

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

《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已经2023年4月6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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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统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自然人以外的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

第三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及时原则,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信息外,都应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本单位直接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信息。未开通门户网站的,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等其他渠道公示。

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警告、通报批评外,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到“信用中国”网站或者省级信用网站。

第五条 统计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示,公示期限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

第六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对象名称;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五)违法事实;

(六)处罚依据;

(七)处罚类别;

(八)处罚内容;

(九)处罚决定日期;

(十)公示截止期;

(十一)处罚机关。

第七条 提前终止公示统计调查对象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三)未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四)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6个月,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3个月;

(五)作出统计守信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能够证明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材料;

(二)统计守信承诺书。

统计调查对象申请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

第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统计调查对象提前终止公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终止公示条件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终止公示的决定并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行政处罚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申请提前终止公示中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者故意不履行承诺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重新作出、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处罚信息,并同步告知“信用中国”网站或者省级信用网站。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调查对象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予以更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经核实予以确认的,应当自核实确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认为统计机构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9年1月18日公布实施的《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统字〔2019〕9 号)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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