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征集时间:[ 2021-10-29 00:00 ] 至 [ 2021-11-28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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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实现涉企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的清单化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

一、征集时间:

征集时间为即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cjgj.luan.gov.cn/)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安市长安南路市气象局南侧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楼321办公室,邮编:237000);

(三)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854936745@qq.com;

(四)联系电话:0564-5136028。

来信请注明“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建议反馈”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

附件: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xls

     《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关于《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今年7月,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为贯彻上级文件精神,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保护企业特别是初创期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市市场监管局启动《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起草工作。

二、起草依据和过程

《清单》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以及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清单》起草过程中,始终牢牢坚持包容审慎的基本原则,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将确实属于情节轻微、依法依规可免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具体化、标准化,经认真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建议,形成《清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清单》明确了133项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类型划分,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广告、价格、食品安全、网监、知识产权、特种设备、计量、认证、产品质量、消费维权、药械化等监管事项。

《清单》将实践中多发且经反复证明、没有争议的违法行为列入,较省局公布的《清单》有较大幅度增加,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探索性。同时,《清单》所列免罚事项未必穷尽,《清单》颁行后,如果执法过程中发现确需增减的项目,将适时调整。

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事项清单 法律规定 不予处罚

适用情形

备注
违法条款 处罚条款
1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规定,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4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5 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要求在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级、质量等内容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6 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以便于识别的字体、颜色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符合登记的条件,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8 企业法人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9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0 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第三十一条规定,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2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13 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4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15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6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17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8 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1.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众多,个别商品货签不对位的;

2.在售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极少部分商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例如标价方式不规范、不醒目),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4.可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销售商品的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小百货商品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19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七)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八)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违法收费金额较少,且主动将违法收费金额退还被收费单位或个人的。
20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的;(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违法收费金额较少,且主动将违法收费金额退还被收费单位或个人的。
21 价格变动时未及时调整标价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22 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23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

1.电梯机房、地坑有灰尘;

2.轿厢照明度不够;

3.有证据证明维护保养单填写日期出现笔误。

2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7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8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9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0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1 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3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3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公示商品或者服务有关信息等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4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关数据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5 未依照规定备案及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

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6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及时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7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未申请变更注册事项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8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9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未履行相关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0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1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4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4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5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6 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7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8 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9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0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1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2 未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3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4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5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和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四十六条规定,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6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7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8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9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3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4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5 建设单位新安装的电梯,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 《六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采购、配置电梯,并履行下列义务:(三)机房应当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 《六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新安装的电梯,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6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 《六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 《六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未按照要求配备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7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68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9 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许可类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0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1 公司变更住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72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73 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74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75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76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7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78 从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9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80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81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82 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属首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

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

3.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

83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84 发布医疗广告已取得医疗广告批准文号但未标明,或已取得新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及时更新标注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8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86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8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8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8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1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在自有经营场所,利用门头牌匾、商品介绍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92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3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销售后不再销售的
94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95 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承制的商标标识未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6 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承制的商标标识未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7 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8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责令停止销售后不再销售的。
99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0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未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1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2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3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4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5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6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7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8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9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报告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2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3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4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5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6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7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8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19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20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21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22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23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24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
125 医疗器械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持有人应当对其上市的医疗器械进行持续研究,评估风险情况,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责任,根据分析评价结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履行下列主要义务:(二)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调查、评价、处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对其相关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但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26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27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在显著位置摆放相关证明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规定,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的;(二)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28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29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30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31 参加传销违法活动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参加传销且未参与组织策划、未发展新成员、积极配合调查。
132 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电梯维保单位对电梯开展半月维保时间间隔超过15天但不超过16天。
133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网络渠道发表意见

电话渠道
0564-5136028
来信来访渠道
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安市长安南路市气象局南侧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楼321办公室,邮编:237000)
其他渠道
电子邮箱854936745@qq.com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通过OA系统向各县区局和市局各科室(局)、有关直属事业机构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5条,其中采纳3条,不予采纳2条采纳情况如下:

1.特设科提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不予处罚适用情形中“电梯机房、地坑有灰尘”建议修改为“电梯机房、底坑有灰尘”,予以采纳。

2.裕安区局提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适用情形“违法收费金额较少”建议确定一个具体数额。此两项是依据省局不予处罚清单制定,省局未确定具体数额,不予采纳。

3.裕安区局提出“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不予处罚适用情形“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建议删去“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此项是依据省局不予处罚清单制定,表述应保持一致,不予采纳。

4.产品质量监督科提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规定”不予处罚适用情形第2种情形“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建议予以删除。因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实践中难以把握,予以采纳。

5.产品质量监督科提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不予处罚适用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建议删去此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条例》中的“限期改正”是指企业应对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整改,对不合格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予以采纳。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1年11月30日 14时38分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实现涉企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的清单化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OA系统向各县区局和市局各科室(局)、有关直属事业机构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5条,其中采纳3条,不予采纳2条,采纳情况如下:

1.特设科提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不予处罚适用情形中“电梯机房、地坑有灰尘”建议修改为“电梯机房、底坑有灰尘”,予以采纳。

2.裕安区局提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适用情形“违法收费金额较少”建议确定一个具体数额。此两项是依据省局不予处罚清单制定,省局未确定具体数额,不予采纳。

3.裕安区局提出“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不予处罚适用情形“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建议删去“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此项是依据省局不予处罚清单制定,表述应保持一致,不予采纳。

4.产品质量监督科提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规定”不予处罚适用情形第2种情形“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建议予以删除。因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实践中难以把握,予以采纳。

5.产品质量监督科提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不予处罚适用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建议删去此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条例》中的“限期改正”是指企业应对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整改,对不合格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予以采纳。

文件

解读

关于《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和依据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引导和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守法,激发市场活力,市市场监管局与市司法局联合启动清单起草工作。

《清单》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以及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

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回应社会关切和企业发展的需求,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将对市场主体尤其是初创企业、新生业态在生产经营中因法律认识不足造成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更多包容,助力更多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出台《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下称《清单》),是贯彻新《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抓手,是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立足职能,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保护企业特别是初创期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共同推动我市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和重要成果。

三、研判和起草过程

《清单》起草后于10月29日至11月28日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11月1日通过OA系统发送至各县区局和市局领导、各科室(局)、有关直属事业机构征求意见。11月19日送市司法局征求意见。经认真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建议,市市场监管局与市司法局联合印发《六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四、工作目标

对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细化和明确,是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和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切实举措。通过集中梳理市场监管领域执法中常见的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统一不予处罚的执法标准并予发布,为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提供依据,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市场监管领域依法行政工作的认可度、满意率。

五、主要内容

《清单》包括了55项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广告、价格、食品安全、知识产权、特种设备、认证、计量、产品质量、消费维权等监管事项。明确在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开展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初步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依法依规可免罚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再予以查处。

六、创新举措

《清单》以表格形式明确了事项清单、违法条款、处罚条款、不予处罚适用情形等内容,更为直观,更便于执行。

为保障《清单》正确实施,对《清单》的执行提出了五点要求,一并执行:

1.对列入《清单》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时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

2.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3.对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的,责令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对于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4.《清单》适用于六安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未列入《清单》,但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七、保障措施和下一步工作考虑

清单并不是对市场违法行为的“法外开恩”,而是一种“审慎的包容”,体现的是法治环境下对行政机关精细执法的要求,它的制定和适用都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对具体执法人员来说,既要准确把握执法尺度,严格对照清单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认真落实不予处罚规定,也要加强相应的法治宣传教育,以非强制性手段,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打造开放包容、公平竞争、法治透明的营商环境。

市场监管部门要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守好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对于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进行严厉惩处。

八、政策咨询渠道

咨询机构:政策法规科

联系人:田丹丹

联系电话:0564-5136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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