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解读

阅读次数: 作者:袁鹏起 信息来源:市“四送一服”双千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时间:2020-07-07 10:49 字号:

 

一、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李克强总理要求,要用法治化办法把改革成果固定下来。制定出台《条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增强微观主体活力。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源于市场主体的活力和社会的创造力。通过法治化手段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最大限度激发微观主体创业创新创造的活力,有利于把微观主体发展动力更好转化为经济发展的新动能,对于稳定经济增长、促进就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持续深化改革。我国营商环境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和短板,必须在“放管服”改革上有更大突破、在优化营商环境上有更大进展。《条例》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统集成、高效协同,有利于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三是巩固改革成果。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把解决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梗阻、政策性创新取得的改革成果,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定下来,有利于为深化改革提供法治支撑和保障。

二、《条例》有哪些特点

《条例》的规定全面,内容详实,充分反映了社会各界的诉求和心声,凝聚了社会的广泛共识,是一项史无前例、开创性的工作。《条例》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既全面系统,又突出重点。《条例》共7章、72条,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对“放管服”改革的关键环节确立了基本规范。同时,聚焦突出问题,重点围绕强化市场主体保护、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治保障这5个方面,明确了一揽子制度性解决方案,推动各级政府深化改革、转变职能。

第二,既有原则规定,又有具体要求。《条例》围绕建立健全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进行了制度设计。比如,明确国家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同时,对压减企业开办时间、简化企业注销流程等反映强烈的问题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便于操作,有助于切实提升市场主体的获得感。比如,针对企业开办,《条例》明确,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第三,既集成实践经验,又注重汇聚众智。《条例》参考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陕西、天津等省市先行先试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是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实践经验的集成和集体智慧的结晶。在起草过程中,国家发改委会同司法部,广泛征求了60个中央有关部门、37个地方政府、11个研究机构、37家行业协会商会和5个民主党派中央共计150个单位的意见,还召开了17场专题会,听取了150家内外资企业、50个城市分管市领导、50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美国驻华商会、欧盟驻华商会等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为良法善治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如何贯彻实施好《条例》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下一步,重点要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

一是营造人人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良好氛围。组织各级政府部门学习《条例》,向超过1亿户的市场主体宣传普及《条例》规定和精神,形成全社会共建一流营商环境的强大执行力。

二是构建“1+N”法规政策体系。《条例》涉及面广,与现行的上千部法规文件密切相关,有必要加快配套制度“立改废”,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完善,确保与《条例》相一致。

三是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以《条例》出台为契机,找短板、补弱项、抓落实,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解读

 

1月1日,由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正式施行。

近年来,我省在打造“四最”营商环境、开展“四送一服”、加强市场主体保护、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形成了大量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与此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短板。《办法》把我省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政策做法上升到规章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权威性和法律约束力,并有针对性地解决在优化营商环境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持续优化全省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建设。

《办法》共分7章67条,在市场主体保护、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和法治保障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其中,在市场主体保护方面,明确了保护经营权自主、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保护知识产权、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内容;在市场环境方面,明确了企业开办、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落实减税降费、降低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内容;在政务服务方面,明确政务服务以建设新型全省政务服务“皖事通办”为目标,加快推进全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各地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综合窗口集成服务改革、“最多跑一次”改革和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等方面要求,实现“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在监管执法方面,主要明确了监管执法的要求,包括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方面要求;在法治保障方面,主要明确了通过法治手段和方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等相关内容。

 

安徽省“创优营商环境提升行动”升级解读

 

省市“四最”办日前下发《创优营商环境提升行动方案升级版》,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一系列新部署新要求,打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推动我省营商环境持续走在全国前列,努力将我省建成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的省份之一。

升级版行动方案由1个主文件和20个附件组成。主文件从明确总体目标、压实工作责任、强化统筹调度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确保各项行动取得扎实成效。附件为20项具体行动方案,主要对标我国和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聚焦企业开办、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获得电力、不动产登记、纳税服务、跨境贸易、办理破产、获得信贷、保护中小投资者、执行合同、劳动力市场监管、政府采购、政务服务、知识产权保护、企业注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20个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持续深化改革,提出创新举措,务求取得实效。

与2019年4月出台的《创优营商环境提升行动方案》相比,此次升级版行动方案有诸多亮点。在指标体系上,对标我国、世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及方法标准,逐一制订有针对性的行动方案,明确牵头部门,力求精准、可操作、可考核、可评价。在工作目标上,对标对表国际国内领先水平,定量目标大多瞄准全国第一或并列第一、定性指标提出位居全国前列或第一方阵。如企业开办1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纳税时间压缩到110个小时以内等。在改革举措上,坚持特色创新,围绕市场主体关切,借鉴国内先进经验做法,推出一批高含金量的改革举措。如将部分市实行的免费刻章服务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在全省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开展7×24小时不打烊“随时办”服务,建设“皖事通办”平台,水电气进政务服务大厅及“皖事通”办理,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与小微信贷投放挂钩的激励机制,健全破产管理人机制等。同时,每项行动方案增加了新、旧流程图对比和改进提升对比表等,简明扼要,一目了然。在推进机制上,坚持协同共治,完善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调度、牵头部门主动作为、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各地推进落实、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线上线下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营商环境评价示范监督作用,形成人人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强大合力。

附件1: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全力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全面建设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坚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动能,努力建成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的省份之一。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落实长三角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机制和等高对接机制,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互动合作,借鉴先进经验,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优化市场环境。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开展“四送一服”双千工程,为市场主体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省“四送一服”双千工程综合服务平台,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解读、收办问题、对接生产要素等服务,在职能范围内依法依规帮助解决生产经营各类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依据国家建立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有关监测系统调查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省支持发展的政策。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全面实施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实现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依法公开交易及履约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健全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分行业统一市场主体参与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健全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及项目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商务、外事、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积极推进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协作,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形成各渠道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三章 市场环境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优化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间,精简申请材料,降低开办成本,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才流动配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加强政策跟踪调研,及时就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建议,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实施直接融资省级财政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建设,省财政统筹资金支持省级股权投资基金注资及奖励,促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运营。

提升政策性融资担保服务能力,推进新型政银担业务,实施担保再担保优惠费率政策。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引导公用企事业单位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 第二十七条  围绕建立趋同的信用制度和标准、共享的信用信息资源、共同遵守的激励和惩戒机制,加强长三角区域交流与合作,在信用信息征集、产品应用、制度保障、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等领域,推进区域信用一体化进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提高清税办理速度,优化社保、商务、海关等登记注销,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更加便利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司法机关协作,推动建立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章 政务服务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共同打造新型全省政务服务“皖事通办”平台,推进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建设“皖事通”统一移动端,健全线下实体政务大厅,深度融合线上线下服务,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智慧化水平,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阳光、高效的政务服务。

✍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公布各层级审批服务事项目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等服务方式。进一步再造审批服务流程,压减办理时限,优化办理环节。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行每周七天、每天二十四小时全天候“随时办”服务。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打造一批国家级、省级政务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中心。统一政务服务中心、乡村为民服务中心名称、形象标识,工作人员应当亮牌上岗,推行亲切服务、标准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动态调整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最小颗粒化事项实施清单,建立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依据,省、市、县、乡、村应当相同,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安徽政务服务网,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通过其他渠道公布的,应当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中心,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地空间、配套设施等必备条件。整合部门单设的服务大厅,部门单设大厅原则上不再保留。完善乡村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乡镇、村(社区)为民服务中心。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服务窗口为主导的政务服务运行机制,实行一窗受理、集中审批、集成服务,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办理。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以办一件事为主题,整合再造办理流程和申报材料,依托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网上并联审批系统,推动联办事项跨部门、跨层级全流程最多跑一次,甚至一次不用跑。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分类推行统一收件、分类受理、集中审批、统一出件的工作模式,打造通办窗口、主题窗口、专业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无差别服务和精准服务。

✍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全面对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涉密事项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网上平台办理,实现更多事项全程网办,推行不见面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中心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

✍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基础设施集约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自建信息系统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业务数据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手段,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向江淮大数据中心汇聚数据,做到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共享全过程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因工作需要可以接触到信息数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部门自建系统和垂管系统),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评价信息,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评价结果纳入对政府部门及人员的相关考核。

✍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权责清单制度,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深入推进权责清单统一规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权力。

✍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优化项目审批(核准)流程。项目决策应当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环保等各类建设条件一同落实和并联办理,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流程、全覆盖改革要求,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分类分阶段优化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实行一份指南、一张表单、一窗受理、并联办理,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线审批,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 第四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般登记3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1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持续压缩办理时间,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

✍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推行“单一窗口”办理模式,优化简化通关流程,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通关效率。

✍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优惠,切实降低企业税收负担。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办税渠道,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第五章 监管执法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衔接落实对应领域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严格依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开展监管,以科学合理的规则标准提升监管有效性,降低遵从和执法成本。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联合奖惩系统和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认定及公示,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

✍ 第五十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依托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依据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抽查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录入监管平台,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归集至监管平台,通过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等进行公示。

✍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依法检验、发生事故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留足发展空间,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告诫、引导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快建设地方和部门在线监管系统,实现各级各部门在线监管系统与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对接联通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汇聚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业务数据、社会投诉举报数据、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数据,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停业等应急管理措施时,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

✍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严格限定裁量权的行使。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治保障

✍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有关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可能增加市场主体成本、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给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及时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规定和做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保护,对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之间涉及合同、债务、财产权益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

✍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或者转办举报、投诉事项的时限,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 第六十五条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督促同级政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

✍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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