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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六安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单位:市城管局 发布时间:2020-03-23 09:25 访问量: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我局牵头起草的《六安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间:2020年3月23日至4月3日。

信函方式,邮寄地址:六安市佛子岭中路城市管理监控中心6楼法制科,邮政编码:237000;电子邮件方式,邮箱:lascgjfzk@126.com;传真方式,号码:0564-3378822。

来函来件,请在信封表面或者来件主题注明“六安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意见”字样。

附件:《六安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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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区范围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城区停车场建设。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道路停车泊位运营维护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交通秩序、安全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数据资源管理、人防、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地;

(二)闲置土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三)政府储备的尚无供地计划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设置。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新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备案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资源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区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运营管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收费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三)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四)管理运营方案和安全应急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根据区域实行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域除外)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停车场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三)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开放。

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产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二十五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和交通性主、次干路。

(二)公交车专用道、人行道内(步行道内的行人通过区)。

(三)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 50m 的路段。

(四)单位和居住小区出入口两侧 10m 以内的路段。

(五)公交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 30m 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六)距路口渠化区域起点(渐变段起点)20m 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1.5m 以内的路段。在上述容易被路边停车侵占的地段,应设置和施划醒目的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二十九条 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逃避缴费;

(八)违反规定停放在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内;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标准建设停车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验收通过,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或者停止使用,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对擅自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指定地点:

(一)违法停放且联系不上驾驶人的;

(二)驾驶人不接受引导或不听劝阻,故意停放的;

(三)驾驶人拒不接受处理的;

(四)其他依法应拖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公开。对拒不接受处理或1年内违法停放车辆累计3次以上的,予以集中公开。

公务、执法、执勤用车违法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将违法停车行为抄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对违法驾驶人员进行监察、诫勉谈话、文明教育等。

对驾驶人员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执法人员记录的车辆牌号,依法核查车辆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恶意逃避缴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报请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将其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对拒不缴纳停车费妨害社会治安或公共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出具收费票据,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车辆停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