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经信局行政权力清单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市经信局发布时间:2019-09-16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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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的处罚(工业、信息化)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社会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查、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行政处罚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1.立案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投诉不予及时受理的;    2.擅自变更违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处罚事项的;    3.对违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处罚违反处罚程序的;    4.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为牟取本单位或个人私利,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对违反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监管不严、查出不力的;    6.在违反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在违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处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受贿、索贿及渎职等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经信局根据省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划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市级同步认领此项职能。
3 行政 处罚 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条: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1.立案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投诉不予及时受理的;    2.擅自变更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处罚事项的;    3.违反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处罚程序的;    4.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为牟取本单位或个人私利,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监管不严、查出不力的;    6.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处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索贿、渎职等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经信局根据省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划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市级同步认领此项职能。
4 其他权力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6年11月30日发布,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号,2017年3月8日发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第一、二款: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3.《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2017年8月17日印发)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国务院核准目录》)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省政府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企业投资跨设区市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核准项目审查项目申请报告书、规划审查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审批意见、节能审查意见、县区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备案项目审查备案报告书、备案申请表、设备及技术清单、县区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给予核准、给予备案或者不予核准、不予备案。(不予核准或者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通知企业。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事项,拖延核准时限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权力 工业企业内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免抵税确认初审      1.《关于做好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2000〕297号,2000年4月5日)第四条“项目确认书的出具。国家经贸委和各地经贸委对符合抵免所得税政策要求的项目,应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权限出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式样附后)。其中,限额以上项目(含国家经贸委授权审批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出具加盖“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的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由企业纳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出具加盖“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的确认书。各地经贸委的确认职责不得下放。各地经贸委应在出具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确认文件报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备案。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接到备案文件后,若有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返回意见。企业应在出具确认书后两个月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    2.《关于办理安徽省技术改造项目<国家鼓励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经投资〔2006〕37号,)第四条“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项目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部门以正式文报省经委(省属企业直接报送),由省经委审核后出具确认书。”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2005年4月11日)第二条“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二)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部分国务院部门不再具有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职能。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精神,上述单位今后不再办理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内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免税确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审查备案文件、进口设备清单、项目设备清单、项目报告书、申请、营业执照等文件是否齐全,审查是否属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审查项目投资额度)后,提出办理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转报上级机关审核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职责权限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职责权限的项目给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确认的;    3.在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省级以上权限企业技术改造初审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年7月16日颁布)第二部分第(二)项:“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2004年11月23日颁布):“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本目录中“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级市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皖政〔2014〕28号,2014年4月12日颁布):第四条:“目录规定“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目录规定“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2004年11月23日颁布)中的《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二款“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 (核准项目审查项目申请报告书、规划审查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审批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文件)。    3.转报阶段责任: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材料转报上级部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资格初审        1.《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第二项: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095号):第二项 加强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负责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附件1《省有关部门和机构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经委第11项“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4.《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皖经信消费〔2012〕332号,2012年12月6日)第3条:“拟从事麻黄草收购的单位提出申请,由市级经信部门进行有关资质审查,报省经信委审核,审核合格的由省经信委核发收购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GMP证书、企业简介(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收购、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技术人员、每年收购数量和麻黄草购销台账的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报上级部门审核。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受理,导致麻黄草流失并造成社会危害等不良后果的;     3.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利用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办理、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初审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和示范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2017〕179号,2017年7月7日)中《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和示范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申请单位须向所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各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央企、省属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转报,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初审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17号令,2009年1月31日发布,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材料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提出现场审核意见;结合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明查暗访、突击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    6.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经信局根据省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划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市级同步认领此项职能。
10 其他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3.《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已经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该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三、(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  1.公示阶段责任:公示市级权限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告知申请人可用书面方式,也可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2. 受理阶段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书格式文本;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公告条件的,予以公告;对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听证。  4.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复文件。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级:《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以外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中除跨设区市的、列入国家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外的其余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11 其他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备案    《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15〕301号 2015年12月29日)中《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定》第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以下工作:(一)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初审后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二)铁、有色金属、黄金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核准;(三)中央在皖企业和省属企业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非煤矿山、跨行政区域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核准(备案)和初步设计审查;(四)列入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山、四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备案;(五)上述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生产能力管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市级(含省直管县,下同)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以下工作:(一)上述第七条范围以外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备案、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生产能力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的材料审查,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准予备案的,制作项目备案文件;不予备案的,制作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将文书送达企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冻结(不列入清单管理)
12 行政确认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      1.《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2.《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暂行)》(皖经信非煤〔2009〕198号,2009年12月3日印发)第六条: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市、县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    3.《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定》(皖经信非煤〔2015〕301号,2015年12月29日印发)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包括非煤矿山采矿、选矿和尾矿设施建设工程的项目核准或备案、初步设计审查、基建工期管理、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和生产能力管理。第七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以下工作:(一)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初审后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二)铁、有色金属、黄金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核准;(三)中央在皖企业和省属企业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非煤矿山、跨行政区域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核准(备案)和初步设计审查;(四)列入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山、四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备案;(五)上述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生产能力管理。第八条:市级(含省直管县,下同)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以下工作:(一)上述第七条范围以外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备案、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生产能力管理;(二)本辖区内所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基建工期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踏勘矿山现场、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报上级部门审核。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受理;     3.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利用非煤矿山生产能力审核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冻结(不列入清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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