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局 发布时间:2020-07-24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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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6月7日

六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6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金安区、裕安区、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积极推进绿色出行。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登记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营运、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治安防范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负责人员及管理人员信息等证明材料;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备案材料及其复印件;
    (六)网约平台信息交换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或承诺;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金安区、裕安区、开发区,经营期限为4年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自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未超过3年;
    (二)车型标准略高于城区主流巡游出租汽车;燃油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发动机排量不低于1.6L或1.4T;新能源车辆轴距不低于2500毫米、续航里程不少于250千米;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车,不得安装空车牌(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不得改装动力系统;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新购置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第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变更登记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许可期限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8年。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金安、裕安、开发区取得《居住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其中,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被记满12分记录和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由申请人本人提供证明或承诺材料。
    第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已取得本市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不再从事巡游车服务,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先行赔付。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相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学习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各项规章制度;
    (四)按照规定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五)做好车辆的维护及检查,保证车辆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并做好记录;
    (六)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网约车运价、计价计程方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
    (七)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八)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九)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将平台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接入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车辆实时位置信息和行驶轨迹、运价标准、订单信息、运营信息、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及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十一)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十二)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或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站点候客,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四)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五)遵守职业规范,着装整洁,文明行车,文明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五)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六)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支付乘车费用。
    乘客有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并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二)因驾驶员的原因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三)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或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四)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运营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相关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网约服务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出租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改(物价)、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叶集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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