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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机构行政执法依据公告(六安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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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职权,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组织了行政执法依据清理工作,对市政府各部门和机构(不包括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权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12月6日第4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共认定行政执法主体为63个,其中行政机关40个、法律法规授权组织17个、受委托组织6个。执行的执法依据1387部,其中法律138部,行政法规324部,地方性法规116部,政府规章108部,部门规章701部。行政执法职权4389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等九类。现予公告。 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单位类别: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5、《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6、《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7、《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8、《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10、《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令)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13、《安徽省抗旱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交通、卫生、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1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规定: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二、行政执法依据
|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时间 |
生效时间 |
备注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8.27 |
2004.7.1 |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3.17 |
1996.10.1 |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4.29 |
1999.10.1 |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8.30 |
2000.1.1 |
|
| 行政法规 |
1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7.16 |
2004.7.16 |
|
| 2 |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7.11.17 |
1998.1.1 |
|
| 3 |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
国务院 |
2002.2.11 |
2002.4.1 |
|
| 4 |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
国务院 |
1997.11.17 |
1998.1.1 |
|
| 地方性法规 |
1 |
安徽省抗旱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1.30 |
2003.2.1 |
|
| 2 |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4.26 |
2004.5.1 |
|
| 3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1.30 |
2003.1.1 |
|
| 规章 |
1 |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04.10.9 |
2004.10.9 |
|
| 2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04.9.15 |
2004.9.15 |
|
| 3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04.10.9 |
2004.10.9 |
|
| 其他 |
1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
2004年8月2日发布 |
2004年8月2日施行 |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的项目初审或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皖政[2004]86号)规定内容同上 2、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同上)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令)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省内国家级开发区享有与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同等的核准权限,项目核准后需向所在市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共3项) 1、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计划的初审和审批(包括国债项目、申请国家投资项目、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的初审和市级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四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规定“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 2、省级开发区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核 法律依据: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安徽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属企业可直接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项目所在市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7项)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1、自行招标的备案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标结果的备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3、依法按照职责作好抗旱工作 法律依据: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交通、卫生、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四、备注(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 |
1 |
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省政府 |
2005.12.16 |
2005.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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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安徽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省发改委 |
2005.5.1 |
200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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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省发改委 |
2005.5.1 |
20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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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
省政府办公厅 |
2006.4.30 |
2006.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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