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司法局 征集时间:[ 2021-09-18 00:00 ] 至 [ 2021-10-18 00:00 ]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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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文旅局草拟的《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司法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fj.luan.gov.cn/yjzj/index.html )留言。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六安市梅山南路农科大厦18楼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237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立法建议”字样。

3.形成书面材料签字或盖章传真至0564—3622022。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zcfg3622028@163.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程磊,0564-3622032。

附件1:《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起草说明.docx

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和弘扬大别山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三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遗迹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史志研究、规划建设等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旅游部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革命遗址、遗迹相关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史志研究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历史史实进行核实、提供咨询,确保历史史实的真实性、准确性。

宣传、统战、民政、档案、教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交通、水利、公安、国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利用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目录

 

第九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制定革命遗址遗迹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确定市级、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核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定公布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及文物点的革命遗址遗迹直接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

其他革命遗址遗迹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

(一)县级革命遗址遗迹的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根据革命遗址遗迹调查情况,提出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论证,由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二)市级革命遗址遗迹的申报:县(区)人民政府从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中选取、提出市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申报,经市级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一次普查,并根据普查结果及时调整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已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核定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根据革命遗址遗迹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现状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建立记录档案。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遗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文化旅游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而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建设单位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需经文旅部门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

第十五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革命遗址安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旅部门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意见。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旅部门或军人事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革命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遗迹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遗迹;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

(三)损坏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风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国有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金,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对权属不清的革命遗址遗迹,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

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修缮时,应当将修缮方案书面报所在地县(区)文化旅游部门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资金。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保养和环境整治;

(二)革命遗址遗迹的布展及征收、征用和征集;

(三)革命遗址遗迹安防、消防和防雷设施建设;

(四)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编制和项目申报;

(五)聘请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人员的补助;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遗址遗迹,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等权利。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文物、革命英烈、革命遗址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进行日常管理与维护;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涝、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遗迹的用水、用电、用气、防火、防盗等管理情况开展检查。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整合有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资源,与教育培训、新闻传播、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纳入相应发展规划,开展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路线和旅游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理论和应用研究,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和历史价值,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革命遗址遗迹及其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开展学术研究,进行文艺创作和交流传播。

革命遗址遗迹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报同级宣传部门、史志研究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红色革命精神,并创新传播方式,扩展新媒体传播渠道。

宣传、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以革命遗址遗迹为依托的文艺作品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托革命遗址遗迹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青少年社会实践等基地,配备教育管理团队,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革命遗址遗迹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公民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革命遗址遗迹旅游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提升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革命遗址遗迹旅游开发,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保护名录内的革命遗址遗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尚未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

(二)擅自修缮尚未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址遗迹,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遗迹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的;

(三)损坏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革命遗址遗迹及其环境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决策或者滥用审批权限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的;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革命遗址遗迹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使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资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六安在中国革命战争年代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六安时指出:大别山(六安)是中国革命的重要策源地,人民军队的重要发源地。六安革命遗址遗迹遗存丰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价值和研究、教育价值。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对弘扬革命传统文化、发扬爱国主义、传承大别山革命精神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改善当地民生、实施脱贫致富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革命文物保护利用面临很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一是革命遗址遗迹保存现状不容乐观。在遗存的革命遗址遗迹中,除了国保、省保单位能够得到修缮外,大多数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点没有得到及时修缮和利用,有的濒临倒塌甚至毁灭,亟需进行保护。

二是文物保护“四有”和“五纳入”工作没有落实到位。特别是没有建立长效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费投入机制,没有将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文物安全包括消防安全责任机制没有落实到位,部分国保单位没有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

三是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利用体制不顺。现有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涉及文旅、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消防、教育、国土、住建、规划、交通、环保、民族宗教、党史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地方乡镇政府和个人等,存在监管部门较多、机制不顺的问题。

四是革命遗址遗迹所有权复杂。目前存在国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还有宗族共同所有等形式,导致在管理、利用及经费争取和投入等方面存在较大难度。特别属于私人所有的革命遗址遗迹,在经费投入及利用上存在很多限制和弊端。

五是革命遗址遗迹认定、退出及开放利用机制不完善。现存遗址遗迹种类较多,对一些旧址史实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和鉴定,确保真实性、准确性、政治性,需要建立认定、退出和利用机制。

六是对涉及革命遗址遗迹的迁移、拆除、修缮、复建、重建等事项,需要进行程序性、禁止性规定,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因此,制定《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对于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发扬爱国主义,进行革命传统教育,使我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走上法治化轨道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1.保护利用好红色文化资源对弘扬革命传统文化、发扬爱国主义、传承大别山革命精神具有重要意义。六安在中国革命战争年代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红色文化遗址遗迹较为丰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价值和研究、教育价值。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是坚定文化自信的历史担当。因此,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我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立法保护。

2.管理中遇到的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解决,存在制度创设空间。例如,一要明确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部门的职责,建立领导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使责任落实具有可操作性。二要强化“四有”和“五纳入”工作规定。特别是纳入城乡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责任制,建立专项保护资金,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落实“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村(居)四级管理机制。三要建立完善革命遗址遗迹认定和退出机制,建立调查普查制度。四要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五要建立完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开放利用机制。明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原则。六要对生产建设工程选址涉及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进行规定。包括迁移、拆除、修缮、复建、重建等程序性、禁止性规定。七要制定相关奖励措施和处罚规定,使《条例》的实施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3.其他地方的成功经验可借鉴。其他地方成功经验做法可以借鉴。如福建龙岩、江西赣州、云南玉溪等市结合本地实际,通过立法实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实际效果较好,成效明显,为我市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

三、主要立法依据

1.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订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年修订施行。

(4)《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修订施行。

(5)《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施行。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

(7)国家文物局《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2017年10月施行。

(8)中办国办《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2017年1月施行。

(9)中办国办《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2018年7月施行。

2.参照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1)《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1998年1月施行。

(2)《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01年6月施行。

(3)《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2014年10月施行。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95号。

(5)《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17年3月施行。

(6)《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2017年9月施行。

(7)《滨州市渤海老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2018年1月施行。

(8)《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2018年3月施行。

(9)《盐城市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条例》,2018年12月1日施行。

(10)《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19年6月1日施行。

(11)《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

(12)《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十三条,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性规定,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协调机制、政府和部门职责、社会责任、表彰奖励等;第二部分为保护名录,主要包括名录保护制度、申报程序、名录数据;第三部分为保护管理,主要包括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禁止性规定、保护修缮、经费保障、保护责任人制度、安全保障等;第四部分为合理利用,主要包括理论研究、新闻传播、教育基地、红色旅游等;第五部分为法律责任;第六部分为附则。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主要解决我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革命遗址遗迹的含义。为继承和发扬革命传统,深入挖掘和展示皖西革命老区革命遗址遗迹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条例对革命遗址遗迹的含义在时间范围上规定为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并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列举。

(二)政府及部门职责、联席会议的设立。鉴于我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存在的责任主体不明、职责不清等现状,条例明确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史志研究等部门的职责。考虑到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涉及到宣传、档案、自然资源等多部门,条例规定了联席会议机制,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三)关于设立保护专项资金。为确保我市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于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保养和环境整治、规划编制和项目申报、聘请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人员的补助等。

(四)关于革命遗址遗迹的申报认定。县级革命遗址遗迹的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根据革命遗址遗迹调查情况,提出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论证,由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级革命遗址遗迹的申报:县(区)人民政府从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中选取、提出市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申报,经市级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五)关于保护规划和保护范围。为有效落实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措施,条例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作了规定,要求严格控制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活动,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的,作出条件和程序限定。同时还明确了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禁止行为。

(六)关于保护责任人制度。为了明确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条例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对保护责任人权利和职责作了规定。

(七)关于革命遗址遗迹的合理利用。条例对利用革命遗址遗迹的要求,理论研究、新闻传播、教育基地、红色旅游等作了相应规定。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科学理念,在保护的前提下,充分挖掘和展示皖西革命老区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

(八)关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设定在于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进行惩戒,以确保制定的法规得到有效实施。在法律责任部分,按照前后对应的方式,在权限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禁止性的行为依法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网络渠道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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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梅山南路农科大厦18楼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237000)

其他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根据市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市文旅局将其起草的《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送到我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我局于9月28日至10月10日征求了市直相关单位、各县区政府、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于9月18日至10月18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站公开、书面信件等方式向公众征集相关意见和建议。此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市直单位反馈意见和建议6条,其中采纳2条,公众意见2条,未采纳。具体意见及采纳情况未见下表。


序号

单位

意见建议

是否采纳情况及理由

1

市发改委

建议将第一章(六)中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等部门

采纳,规范表述。

2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保护名录内的革命遗址遗迹属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破坏保护名录内的革命遗址遗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旅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采纳,已经明确主管部门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3

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做

1、建议在第五条增加一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用出资、捐资、捐赠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作。

2、建议增加:明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费的预算编制单位和经费花费的审计。

3、建议在第十一条增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旅游部门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4、建议在第二十四条增加: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1.未采纳。《条例》第7条第三款已经涵盖该内容。

2.未采纳。该条建议为实际工作中具体事宜,不宜在《条例》中作具体明确。

3.部分采纳。《条例》第9条第三款明确设立统一保护标识,自名录公布多少日起设置保护标识在后期具体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即可。对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识的在第29条已设置相应处罚。

未采纳。《条例》旨在对不可移动的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保护,实物等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料不在《条例》的保护范围。

4

社会公众

建议对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管理经费作出规定。

未采纳,《条例》已有明确规定

5

社会公众

建议保护范围扩大到红色文物

未采纳,立法初衷定位为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管理,仅限于不可移动文物。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反馈时间:2021年11月16日 15时32分

根据市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市文旅局将其起草的《六安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送到我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我局于9月28日至10月10日征求了市直相关单位、各县区政府、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于9月18日至10月18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站公开、书面信件等方式向公众征集相关意见和建议。此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市直单位反馈意见和建议6条,其中采纳 2条,公众意见2条,未采纳。具体意见及采纳情况未见下表。


序号

单位

意见建议

是否采纳情况及理由

1

市发改委

建议将第一章(六)中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等部门

采纳,规范表述。

2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保护名录内的革命遗址遗迹属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破坏保护名录内的革命遗址遗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旅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采纳,已经明确主管部门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3

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做

1、建议在第五条增加一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用出资、捐资、捐赠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作。

2、建议增加:明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费的预算编制单位和经费花费的审计。

3、建议在第十一条增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旅游部门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4、建议在第二十四条增加: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1.未采纳。《条例》第7条第三款已经涵盖该内容。

2.未采纳。该条建议为实际工作中具体事宜,不宜在《条例》中作具体明确。

3.部分采纳。《条例》第9条第三款明确设立统一保护标识,自名录公布多少日起设置保护标识在后期具体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即可。对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识的在第29条已设置相应处罚。

未采纳。《条例》旨在对不可移动的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保护,实物等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料不在《条例》的保护范围。

4

社会公众

建议对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管理经费作出规定。

未采纳,《条例》已有明确规定

5

社会公众

建议保护范围扩大到红色文物

未采纳,立法初衷定位为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管理,仅限于不可移动文物。

5

各县区政府,市委史志室、市教育局、市交通局、市经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商务局、市审计局、市卫健委、市民政局、市林业局、市数管局。

无意见

文件

(2022年6月28日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名录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大别山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与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有关的列入保护名录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安葬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其他与革命活动有关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遗迹安全,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建立市、县(区)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机制,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建立保障机制,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和管理,落实综合协调、规划编制、调查认定、评价评估、监督检查、公开公布等具体工作。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革命遗址遗迹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市、县(区)党史研究部门负责对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历史史实进行核实、提供咨询。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国家安全、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名录认定

第十条  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等部门,根据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拟定革命遗址遗迹认定标准和名录管理办法,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专项调查、抢救保护,建立保护名录数据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数据库中,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列入市级保护名录;其他革命遗址遗迹列入县级保护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保护名录中提出市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提请市联席会议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励、支持将符合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申报为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和党史研究等部门提出,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涉及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在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可能破坏革命遗址遗迹历史风貌、影响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

第十九条  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制定异地迁移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资助、培训保护责任人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遗址遗迹。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宣传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测检查等工作;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涝、防坍塌、防蚁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进行日常保养与维护,承担日常修缮工作;

(五)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或者改变其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告知文化和旅游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的革命遗址遗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风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非国有的革命遗址遗迹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革命遗址遗迹的主体结构安全、用水、用电、用气等管理情况开展定期检查。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联席会议应当强化研究规划,统筹研究力量,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革命文化、精神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革命遗址遗迹及其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开展学术研究,进行文艺创作和交流传播。

革命遗址遗迹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报同级宣传部门、党史研究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宣传展示和文艺创作,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

宣传、党史研究、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支持依托革命遗址遗迹开展的文艺作品创作和传播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创新传播方式,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开设网上展馆、推出云展览、云直播等形式,弘扬革命精神。

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单位,应当利用革命遗址遗迹,开展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活动。

制作电影、电视、公益广告等需要使用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征得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安、自然资源、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点、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体现革命遗址遗迹相关内容。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依托革命遗址遗迹创建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青少年社会实践等基地,发挥革命遗址遗迹的社会教育功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遗址遗迹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开展研学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促进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相应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对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造成革命遗址遗迹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革命遗址遗迹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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